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03民初1979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维全隆超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A组团地下室A-3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88。
经营者:韦金华,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维全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其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75元由本院依法退回给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刘明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思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