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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红日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浪田电子电器配件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72民初14088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红日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浪田电子电器配件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红日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浪田电子电器配件厂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4088号原告:中山市红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大雁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孔丽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东本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岑嘉乐。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浪田电子电器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工业区)。

主要负责人:董少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仪,女,员工。

原告中山市红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达公司)、中山市东凤镇浪田电子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浪田电子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好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嘉乐,被告浪田电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好运达公司向红日公司退还商标使用费16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红日公司、好运达公司、浪田电子厂三方签订《商标租赁使用协议书》,约定好运达公司、浪田电子厂独家授权红日公司使用商标,且不得将商标租授给第三方使用。

但在授权期内,二公司将商标给予第三方使用,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应赔偿红日公司全部损失,我方有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商标使用费160000元。

为此,红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

好运达公司、浪田电子厂辩称,1.红日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商标使用费160000元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2.浪田电子厂于2018年6月27日将案涉商标转让给好运达公司,与案涉商标有关的权利义务与浪田电子厂无关,应驳回红日公司对浪田电子厂的起诉;

3.浪田电子厂、好运达公司于2013年6月1日授权中山市汉功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功公司)第11类电热水器上使用第6654291、7451276号商标,与案涉商标及商品适用类别不同,红日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977714号“索爱Soar”商标注册人为浪田电子厂,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热水器、燃气炉、电炊具、电热水瓶、电热水器、电热壶、高压锅、煤气灶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第7451276号“soar”商标注册人为浪田电子厂,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热水器、电锤击、电热壶、烹调器具、电力煮咖啡机、烤饼炉、电吹风、油灯上,有效期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

第6654291号“索爱”商标注册人为浪田电子厂,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燃气炉、电热水瓶、电炊具、电热壶、高压锅上,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上述三个商标均于2018年6月27日转让至好运达公司名下。

2013年6月1日,浪田电子厂、好运达公司授权汉功公司在电热水器上独家使用“soar”、“索爱”,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

2016年5月31日,甲方浪田电子厂与乙方汉功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约定甲方将第6654291号“Soar”、第7451276号“索爱”注册商标授权乙方在电热水器上使用,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

该协议双方均加盖公章,另岑嘉乐在甲方处签名。

浪田电子厂、好运达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1日《索爱商标使用授权证书》记载二公司授权红日公司在燃气炉具、热水器、抽油机、消毒柜上独家使用“索爱soar”商标,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

2013年12月28日,浪田电子厂、好运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红日公司签订《商标租赁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索爱”第11类(证书第1977714号)及相关类别中的(燃气炉具、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柜项)商标使用权租授给乙方,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

甲方应确保乙方使用“索爱”商标在(燃气炉具、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柜项)是独家授权和使用人,否则需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

商标使用费每年8万元需于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的使用权。

庭审中,双方确认红日公司已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使用费1600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使用费尚未支付。

红日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2日,属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炉具、电磁炉、燃气热水器。

好运达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4日,属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风扇、电热开水瓶、电饭煲、电炊具、电压力锅、电磁炉、抽油烟机等。

浪田电子厂成立于2011年4月21日,属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炉具、抽油烟机、灯具、电磁炉等。

本院认为,双方在《商标租赁使用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三年,每年的商标使用费8万元应于9月1日前支付,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

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该协议实际为分段履行合同,诉讼时效应分段计算,每年的9月1日为商标使用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但鉴于红日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商标使用费,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每段合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较为合理,即第一笔8万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商标使用费)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第二笔8万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商标使用费)从2015年9月1日计算,均已超过两年。

现好运达公司、浪田电子厂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且红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正当事由,本院对红日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此外,两被告授权给汉功公司的商标并不相同,又存在红日公司没有交纳商标使用费的事由,红日公司没有举证其损失,红日公司的诉求也无事实根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三条,《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红日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中山市红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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