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554号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龙,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东方明视眼镜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岳口小区统建房5号店。
经营者:蔡瑞福,男,汉族。
1985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旺,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雅柔,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明视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东方明视眼镜店(以下简称同安东方明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明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被告同安东方明视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明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安东方明视眼镜店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店铺招牌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第1项中的“店铺招牌的行为”指被告在外部店招、内部店招、配镜服务卡及眼镜盒上出现“明视眼镜”字样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注册于1995年的从事验光配镜、眼镜相关产品零售等服务的公司。
原告于1999年12月28日成功注册第134983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该商标的注册有限期限已被核准续展至2019年12月27日;
于2010年5月21日注册第680168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5月20日;
于2012年4月21日成功注册第8898279号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20日。
原告享有上述三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经过十几年的经营,原告在福建省内已有百余个分店及加盟店,市场占有率大,品牌知名度高。
自2005年起由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相继颁发给原告”福建省著名商标”奖状,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5日发出《关于认定”明视眼镜MINGSHIGLASSES及图”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通知》,通知内容显示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商的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告注册使用的商标具有较高价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所经营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家店招为”明视眼镜公司”的从事验光配镜服务的店铺,未经授权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的社会影响。
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同安东方明视眼镜店辩称,被告店招已经更改为“东方明视眼镜”,故不存在侵权。
一、被告所使用的文字、图形及装潢等各方面与原告的商标,具有重大差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可能产生混淆,更不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犯。
从图形上对比,原告举证的第1349831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商标的图案为卡通头像戴一眼镜,而被告所使用的商标形状为正方形,图案LOGO均与原告的图案显著不同;
从字母上对比,被告使用MS字母,但原告举证的第1349831号《商标注册证》并无MS字母;
从文字上对比,被告使用的店铺招牌为“东方明视眼镜”而非原告商标文字“明视眼镜”,“东方明视眼镜”与“明视眼镜”有显著的区别;
从装潢上对比,被告店面有关的装潢与原告“明视眼镜MINGSHIGLASSES及图”的装潢,无论从设计排版,还是从颜色布局等方面都是完全不同的。
二、退一万步,假使法院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则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远远超出其实际经济损失和法律标准,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
原告打着似是合法维权的幌子,行恶意维权之道,借以谋取高额暴利才是其目的。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原告从没有告知提醒过被告,也从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在接到被告起诉材料之前,被告根本不知道“明视眼镜”为原告的商标。
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较低,在眼镜行业其影响力小,其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已过有效期。
被告的经营场所面积小,地理位置也较为偏僻,人流量稀少,在互联网经济冲击下,实体店面经营惨淡,经营收益微薄。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第1349831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1、2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349831号商标专用权,且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证据3:第6801682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6801682号商标专用权,且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证据4:第8898279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8898279号商标专用权,且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证据5:“福建省著名商标”奖状;
证据6:《关于认定“明视眼镜MINGSHIGLASSES及图”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通知》;
证据5、6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42类和第44类的商标自2005年起被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证据7:明视眼镜服务卡(版本:20170323);
证明截至2017年3月23日,在福建省境内,原告已有百余个分店及加盟店,市场占有率较大,品牌知名度也较高。
证据8: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大事记及荣获的主要奖项;
证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自1996年成立起,逐步在福建省眼镜行服务行业占领举足轻重的地位,并且荣获众多国家级、福建省级奖项。
证据9:(2018)厦鹭证内字第17698号;
证据10: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证据9-10证明(1)被告经营的“明视眼镜”店铺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招牌、店内装潢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2)原告因维权所需花费220元。
证据11: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所需进行公证花费2000元。
证据12:特许经营许可协议,证明原告的损失计算依据。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上述证据1、2、3、4、11无异议。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认定期限已在2017年到期。
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该份证据无原件,且协议中没有签约的日期、身份信息,不符合一般的签约要件,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州明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及图”商标(注:“眼镜城”放弃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福州明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MINGSHIGLASSES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福州明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
2018年4月20日,申请人福州明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群芳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就察看涉嫌侵权商店的招牌以及进店消费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11日,福州明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群芳以及公证处两人员来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家店名显示为“东方明视眼镜”的商店,该人员在公证处的监督下使用微信付款以2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副眼镜,并取得名片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处两人员进行了隐蔽拍摄。
出店后,喻群芳将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截图发送给公证员并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包括购买的物品、电子小票及名片等)放置于商店提供的袋子内移交公证员保管。
之后经贴标注条后在公证处人员操作下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由喻群芳收执,期间拍摄照片共19张。
2018年4月16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上述事实制作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17698号公证书。
福州明视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体现被告的店铺招牌使用“东方明视眼镜”,店内招牌使用“明视眼镜”,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蔡瑞福;
名称:厦门市同安区鑫明视眼镜店;
注册日期:2012年4月19日”。
经庭审查验比对,公证书所附的保全实物包括一张验光单、一张名片及一个眼镜盒。
其中眼镜盒表面有“明视眼镜”字样,眼镜盒内有一副眼镜及一块眼镜布,眼镜布上有“明视眼镜”字样;
名片上有“蔡瑞福明视眼镜”字样。
被告同安东方明视眼镜店的个体户基本信息体现,被告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经营项目为批发、零售:眼镜;
验光及配镜。
被告于庭审中自述,其原名为“鑫明视眼镜店”,于2018年初更名为“东方明视眼镜店”。
本院认为,明视眼镜公司依法获得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及图”商标、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MINGSHIGLASSES及图”商标、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同安东方明视眼镜店在其店铺招牌使用“东方明视眼镜”字样,店内招牌使用“明视眼镜”字样,销售的眼镜的包装物即眼镜盒、眼镜布上使用“明视眼镜”字样,店内发放的名片上使用“明视眼镜”字样。
关于被告主张的被告所使用的文字、图形及装潢等各方面与原告的商标,具有重大差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可能产生混淆,更不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犯的辩解。
经查,被告在店铺招牌使用“东方明视眼镜”字样,店内招牌使用“明视眼镜”字样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配合图形方面存在不同,在字体上存在差异,但在主要识别部分即“明视眼镜”中文完全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能将两者进行区别,容易造成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同安东方明视眼镜店在经营期间提供的服务包括销售、验配眼镜,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范围为同一种类,易使相关公众对该服务及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告的该节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同安东方明视眼镜店未经福州明视公司许可,在同类服务中使用了福州明视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福州明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同安东方明视眼镜店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
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同安东方明视眼镜店过错程度及经营时间、规模等情节,酌情确定同安东方明视眼镜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的具体费用,结合律师出庭、公证、举证等情况,考虑发生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对律师费、公证费酌情确定。
综上,本院酌定判令同安东方明视眼镜店应赔偿福州明视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5000元。
对于福州明视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东方明视眼镜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和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东方明视眼镜店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明视眼镜”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东方明视眼镜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1000元,由同安东方明视眼镜店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璐璐) 审 判 员 (谢爱芳) 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 员( 陈 鹏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