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潮彦,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在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泽楠,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传毅,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旭鑫,男,199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焕智,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8]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潮彦、刘泽楠、王旭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潮彦、刘泽楠、王旭鑫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起至2018年8月,被告人刘潮彦、刘泽楠共同在广州市荔湾区海中村南约五巷12号组装假冒的劳力士名牌手表并进行销售,在接到客户委托组装假冒劳力士名牌手表的订单后为其组装或外包给他人组装获利。
2017年9月,被告人刘潮彦、刘泽楠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工资及包吃住的形式聘请被告人王旭鑫专门负责组装假冒劳力士名牌手表。
被告人刘潮彦负责购买手表零配件、联系客户、接收货款、发放工资报酬给王旭鑫;
被告人刘泽楠负责收发货;
被告人王旭鑫负责组装假冒名牌手表。
2018年8月30日20时许,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海中村南约五巷12号将被告人刘潮彦、刘泽楠和王旭鑫抓获,并在上址缴获假冒的劳力士手表及零部件一批,共计劳力士手表232只,价值人民币6855元。
经审查,三名被告人在2018年7月至8月间,销售假冒劳力士手表2212只,销售额为人民币63445元,获利人民币3288元;
为他人组装假冒劳力士手表33429只,获利人民币33429元;
接单后发外组装假冒劳力士手表76343只,获利人民币15268.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潮彦、刘泽楠、王旭鑫无视国家法律,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潮彦、刘泽楠、王旭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潮彦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下的刑罚,判处被告人刘泽楠、王旭鑫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罚。
被告人刘潮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刘潮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认为指控的涉案的销售额及数量中,被告人自行组装的数量为3000多只,33429只应该包含在76343只当中,价格认定存在瑕疵;
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薄弱,社会危害性不大,获取的利润低廉,请求对被告人刘潮彦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泽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刘泽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作用仅为协助刘潮彦,听从刘潮彦的安排运送原材料和发货,刘泽楠从未指挥、领导过任何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主观恶意不大,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刘泽楠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旭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王旭鑫的辩护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严重或特别严重的社会现实危害性;
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积极悔罪,请求对被告人王旭鑫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旭鑫的辩护人2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认定的犯罪数额方面,认同被告人刘潮彦的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是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法律意识薄弱,请求对被告人王旭鑫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起,被告人刘潮彦及被告人刘泽楠在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海中村南约五巷12号的住所内组装假冒“劳力士”注册商标的手表并进行销售,或在接到客户委托组装订单后为其组装或外包给他人组装获利。
被告人刘潮彦负责购买手表零配件、联系客户、接收货款、发放工资报酬;
被告人刘泽楠负责收发货;
2017年9月,被告人刘潮彦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工资及包吃住的形式雇佣被告人王旭鑫负责组装假冒“劳力士”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8年8月30日20时许,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刘潮彦、刘泽楠、王旭鑫抓获,缴获假冒“劳力士”注册商标的手表及零部件一批、送货单据一批,共计手表232只,根据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6855元。
经审查,三名被告人在2018年7月至8月间,组装及销售假冒“劳力士”注册商标的手表2212只,实际销售额为人民币63445元,获利人民币3288元;
为他人组装假冒“劳力士”注册商标的手表33429只,获利人民币33429元;
接单后发外组装假冒“劳力士”注册商标的手表76343只,获利人民币15268.6元。
上述事实,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及零件、手机、电钻、送货单、小客车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市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送货单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标的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汇总表,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刘潮彦、刘泽楠、王旭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被告人将有“劳力士”注册商标的手表零部件组装成手表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旭鑫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的数额问题。
被告人刘潮彦作为涉案作坊的负责人,负责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零件的进货及成品的销售,其对缴获的送货单的数额进行了统计和签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签认的自行组装的三万余只手表应包含在发包给他人组装的七万余只手表中的意见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按照已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故采信价格认证中心对于涉案标的物的统计数额并无不妥,辩护人认为价格鉴定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问题。
被告人刘潮彦是作坊的负责人,负责进出货、联系买家及收款、发放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刘泽楠、王旭鑫均受被告人刘潮彦的雇佣,分别负责运输、组装,领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潮彦、刘泽楠、王旭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潮彦、刘泽楠、王旭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潮彦、刘泽楠、王旭鑫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分别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潮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泽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旭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追缴被告人刘潮彦、刘泽楠、王旭鑫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985.6元。
五、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及零件、作案工具电钻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