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富阳思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管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勃达微波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宜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富阳思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富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勃达微波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勃达公司)、大同宜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宜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初1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富阳公司上诉称,本案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是大同宜民公司2017年12月25日发布的“微波杀青单层烘干生产线、微波杀青单层烘干生产线和输送线购置”招标项目(项目编号:ZLZX招[2017]1038号)所涉设备,该套生产设备交货地点及安装调试地点位于山西省大同市××区内。
该套生产设备经河南勃达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即转交给大同宜民公司投入生产使用。
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式属于送货上门并进行上门安装调试,故销售行为实施地应为收货地,即山西省大同市××区。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在大同宜民公司的实际经营地进行生产使用,其使用行为造成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同地发生,亦即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行为的实施地、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与侵权结果的发生地都位于山西省大同市××区。
原审裁定忽略了这一重要事实,仅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发生在河南勃达公司的住所地,进而认定侵权行为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将本案移送管辖,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应由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产品的使用行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故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初120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河南勃达公司、大同宜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杭州富阳公司以河南勃达公司、大同宜民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之诉。
大同宜民公司住所地及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使用行为实施地均在山西省大同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杭州富阳公司选择向侵权行为地及大同宜民公司住所地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杭州富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初12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勃达微波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大同宜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0元(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