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6534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淇,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雷志标,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雷志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雷志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志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和第75383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雷志标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利惠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雷志标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1853年,利惠公司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利惠公司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利惠公司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利惠公司“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利惠公司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利惠公司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2014年3月20日,利惠公司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双弧线图形商标一致,有效期截止2025年4月27日止。
因此,利惠公司对讼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利惠公司一贯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等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其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利惠公司牛仔裤上,双弧线商标是利惠公司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2001年利惠公司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在中国,利惠公司自1986年5月26日及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75383号商标和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2015年4月28日在第25类注册了第14212864号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利惠公司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可谓耳熟能详。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利惠公司的服装品牌己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利惠公司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上的影响力以市场认可度,导致在中国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在所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了与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并将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由此给利惠公司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利惠公司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调查中发现,雷志标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利惠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利惠公司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利惠公司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利惠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雷志标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利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利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雷志标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利惠公司的主体及其授权情况利惠公司成立于1970年11月23日,是依据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正式成立和存续,并拥有法人团体的一家公司。
2017年9月4日,利惠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诉讼方式保护其公司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并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提起诉讼或应诉、陈述、辩论,享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及和解等。
同时,在诉讼程序中,受托人可以转委托其他律师等主体从事授权书载明的上述权限。
该授权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非经委托人明确撤销,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8月30日,杨伟华将上述权限转委托予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请求保护权利情况根据(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1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41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利惠公司分别是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75383号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25类“牛仔裤”等商品上,且均在有效期限内。
三、被控侵权事实根据(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6864号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月28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恒生苑人人佳购物城北150米的衣号仓(南村店)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代理人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购物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及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所取得的票据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票据交由代理人保管。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牛仔裤一条。
该牛仔裤臀部位置的两个后裤袋都载有两条平行双弧线交叉连接的图形,该两条双弧线在中间交叉形成一个菱形框,框内有一条横线,横线将菱形分割,利惠公司主张与其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相同。
同时,牛仔裤臀部位置的两个后裤袋造型均为五边形,其中右边裤袋的左侧有一处红色小装饰件标识,标贴上标有LOWI’S,利惠公司主张上述两处组合图形与其第14212864号、第75383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四、其他查明事实雷志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村大林岗广州市番禺南村综合市场西28号铺,注册日期为2012年7月5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
五、当事人请求权基础及其他情况庭审中,利惠公司明确指控雷志标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主张的损失中,合理开支包括案件调查费4000元、差旅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21元、律师费5000元。
其中,购买费用有收据证实,其余费用均没有证据证实。
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实,请法院结合雷志标侵犯了三个商标权的情节酌情认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现雷志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利惠公司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其以雷志标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侵权行为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利惠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利惠公司是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75383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6864号公证书载明内容,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全程由公证人员监督,在雷志标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由雷志标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牛仔裤背面臀部位置口袋上使用的双弧线图案、口袋造型配以双弧线图案以及口袋左侧的小装饰件标识,属于在牛仔裤背面显著位置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75383号商标,二者的构图要素、形状均近似,被控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三个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牛仔裤)与利惠公司涉案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牛仔裤)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突出使用与利惠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侵害利惠公司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雷志标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利惠公司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利惠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雷志标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利惠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雷志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经营期间、规模,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雷志标应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对利惠公司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利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或商品的美誉度因被控侵权行为受到贬损,尚不足以达到必须责令雷志标在相关报刊上公开进行赔礼道歉的程度,故对利惠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志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雷志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1840元,被告雷志标负担460元。
公告费840元,由被告雷志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雷志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