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民初157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犍为县世纪大润发超市,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岷江北路95号(鹭岛广场24幢负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23MA628AWC27。
经营者:陈骑,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执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被告犍为县世纪大润发超市(以下简称世纪大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世纪大润发超市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川11民初15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被告世纪大润发超市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川民辖终28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涛、被告世纪大润发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执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和第5293126号“RT-Mar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海报等,停止在店内装潢、货架、购物袋、工作服上使用“大润发”和“RT-Mart”字样等;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字号;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康成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系“大润发”大陆地区总部。
大润发自1998年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8年6月,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了394家综合性大型超市,覆盖全国29个省市及自治区,拥有十多万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2017年高鑫零售整体营业额达1023.2亿人民币。
大润发于2011年与欧尚公司共同组成高鑫零售公司,并于2011年7月在香港公开上市(高鑫零售6808.HK)。
2013年6月投资创建飞牛网。
2017年11月,阿里巴巴集团战略投资高鑫零售,正式迈向新零售时代。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6年4月17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293126号“RT-Mart”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3月6日。
2013年11月28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293126号“RT-Mart”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均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推销(替他人)等。
2018年7月24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岷江北路95号(鹭岛广场24幢负1-10)“世纪大润发超市”,对该超市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随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购物发票、支付凭证及购物袋。
取证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超市店面招牌、店内装潢、货架标签、宣传海报、购物袋、员工制服等突出使用了“大润发”和“RT-Mart”字样,经比对,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和第5293126号“RT-Mart”商标构成相同。
另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被告成立于2016年10月26日,企业名称中完整地包含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大润发”字号,系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大润发”和“RT-Mart”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擅自将“大润发”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进行注册登记,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系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健康和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之规定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世纪大润发超市答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不正当竞争;
即使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也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即使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被告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1.在牌匾上使用“世纪大润发超市”字样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性使用是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而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在牌匾上使用属于区分不同经营主体的行为,被告对“世纪大润发超市”字样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2.被告的服务与“大润发”“RT-Mart”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相同、也不近似。
“大润发”“RT-Mart”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推销(替他人)”,“RT-Mart”核定使用服务不包括“推销(替他人)”;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和零售,商场、超市主要活动是批发和零售,不属于第35类服务项目;
同时,《关于申请注册新增零售或批发服务商标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新增服务于“替他人推销”等其他第35类服务原则上不类似;
被告从事的是零售服务活动,购进货物后再对外销售,本质上是对自己的货物进行销售,没有为他人的货物提供帮助、宣传等服务,与“大润发”“RT-Mart”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项目不类似、更不相同。
3.被告使用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与原告主张的“大润发”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在依法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后,规范地使用了“世纪大润发超市”字样,不论是在字体、大小、颜色上,均没有突出“大润发”字样;
经对比,“世纪大润发超市”与“大润发”字样在字形、字数、读音、含义、整体视觉上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容易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更不属于相同标识。
二、被告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在名称中使用的字号是“世纪大润发”字样,而非“大润发”字样,两者在字形、字数、读音、含义、整体视觉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近似字样,客观上不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被告在从事经营活动前,取得了案外人授权,并支付了全部加盟费,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意图。
因此,被告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假设构成侵权,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1.被告在从事经营活动前,取得了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支付了全部加盟费,尽到了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且能说明授权者的信息,主观上没有过错;
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即使构成侵权,但因不具备过错,仅需停止侵权,不应赔偿损失。
2.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我国民事侵权理论“填平原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存在经济损失,无损失则无赔偿;
原告在与被告授权方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明确考虑了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对外开展特许加盟的侵权情节,已经判令其支付了300万元经济损失。
被告正是经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而实施的相关行为,故该侵权情节已经被生效判决所考虑,原告的经济损失早已得到弥补,若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与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不相符。
此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发布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我省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实施意见》,明确指出:“对于批量商业维权类知识产权案件,既要看到维权的正当性和积极作用,又要注意以适当的司法措施遏制滥用权利行为,引导权利人起诉侵权源头的行为人。
在确定此类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时,要遵循总量控制原则,防止赔偿总额过度高于权利人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
”因此,在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假设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所获的利益,本质上属于法定赔偿,但原告在主张经济损失时没有考虑到以下因素:1.犍为县的经济水平。
犍为县作为乐山市的小县城,经济发展水平较差。
2.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
3.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偿债能力较弱;
4.“大润发”商标在西部地区没有任何知名度,在犍为县没有实际经营门店,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5.被告已向案外人支付加盟费5.1万元,再次赔偿损失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
6.被告经营的超市,是对自己购进的商品再对外销售,每件商品上均有其自身的商品商标;
消费者在超市购物,看中的是商品的来源或制造商,而对于超市的服务商标并不关注,在一个小县城,几乎没有消费者因为超市是“大润发”商标前来购物,“大润发”商标对超市服务没有贡献度。
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明其主体身份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康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还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权利类证据:1.(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2.第529312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第5293126号“RT-Mart”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及康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大润发”知名度证据:3.“大润发”百度百科词条,4.2015年康成公司新开店铺布局图,5.康成公司官网成都分店信息截图,6.康成公司店招照片、主经营标识图片及会员卡照片,7.(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8.(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及《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证书》,9.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3-2016年度中国连锁百强、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排名,10.上海德安会计师事务所对康成公司“大润发”品牌2009-2013年度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11.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对康成公司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12.(2016)沪民终409号判决书,13.(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判决书;
证明“大润发”在全国覆盖范围广,曾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具有良好商誉、极高知名度和巨大商业价值。
第三组,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世纪大润发超市侵权证据:14.被告店铺照片29张,17.微信公众号“犍为县DRF超市”截图2张,18.被告美团平台商户网页截图1张,19.被告经营的超市招牌信息网页截图2张,20.“犍为:新城‘陆家嘴’盛大开业”报道网页截图13张,23.购物袋、会员卡、结算价签、购物小票、存储柜密码条等实物,24.另一个微信公众号;
证明被告经营的店铺位于犍为县最高端的鹭岛国际商业广场,交通便利,消费人群数量庞大;
被告在经营店铺的招牌、店内装潢、购物袋、商品标价签等服务用品上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和“RT-Mart”图样,同时在微信公众账号、美团等平台运营宣传,沿用至今的新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和招聘网站上的信息一致,侵权情节严重,已造成消费者混淆,给原告造成巨大负面影响。
第四组,赔偿类证据:15.《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份,21.担保费发票,22.律师费发票;
证明“大润发”及关联商标许可使用费为60万/年,康成公司为维权支出担保费2000元、律师费30,000元。
第五组,其他类证据:16.可信时间戳取证说明及光盘,证明通过可信时间戳取得的电子证据合法有效。
世纪大润发超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服务类别为第35类,不包含超市服务;
对证据3、4、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源于网络和当事人陈述,没有证明力;
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企业本身的排名不能代表大润发超市的排名,原告2003年投入的广告费不是针对大润发商标,当时尚未取得该商标;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与本案没有类比性,侵权范围、影响规模、主观恶意、地理因素等均不相同,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时间戳取证方式只能证明获取时间、地点、方式,获取人可以将拍照内容带入被告处拍照,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法律法规对于时间戳的证明效力也没有规定,不具有证明力;
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名称为世纪大润发,从认证主体来看,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19关联性不予认可,招聘信息不是被告客观情况的反映,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仅0.02万元;
对证据20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经营场所是新楼盘,人流量少;
对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会员卡、购物小票、结算价签、存储柜密码条没有写明提供主体,不能证明是被告提供的,购物袋是被告提供的;
对证据1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属于原告全资子公司,没有提供转账凭证等材料,不具有证明力;
对证据21、22的三性都不予认可,发票没有相应的合同进行印证,原告代理是批案代理,开具时间是开庭前几天,不符合履行顺序,开支不具有必要性。
世纪大润发超市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
第一组,服务不类似证据:1.2004年国家商标局《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2.2012年国家商标局《关于申请注册新增零售或批发服务商标有关事项的通知》,3.国家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第35类),4.201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959561号“联华LIANHU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283号行政判决书,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450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
新增药品、药用制剂等商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推销(替他人)”等其他第35类服务原则上不类似;
商场、超市属于销售商品的企业,从事的是批发、零售服务,与推销(替他人)等第35类服务不类似。
第二组,商标不近似证据:7.世纪大润发工作服、手推车、购物袋等实物照片;
证明被告使用的是“世纪大润发超市”字样,并没有使用“大润发”字样。
第三组,赔偿损失类证据:8.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盐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9.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锡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公司均为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受原告绝对控制,原告提供的两份《商标许可合同》证明力极低;
10.超市加盟授权协议及相关资料,11.借记卡明细,证明被告在成立之前,与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协议,并支付相应的加盟费,被告没有攀附原告商标的主观故意,也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1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我省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的实施意见》,证明2016年12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本案侵权源头的行为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赔偿300万元,原告的损失已得以弥补,原告再次提出高额赔偿请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正当性。
康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批复是对尼斯分类对八版的批复,尼斯分类第9版已经对“尤其不包括”进行了删除,现在已经更新到第十一版,已经与第八版有了较大区别,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2、3未发表意见;
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对商场、超市服务属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进行了明确解释,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所有的母子公司签订的协议都是虚假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10、1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提供的证据不是原件,载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商品,不适用于服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的是2015年的事实,与被告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康成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5没有履行的票证相印证,证据21、22没有对应服务合同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三组通过可信时间戳方式取得证据是否认定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切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时间戳是由国家法定授时机构“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签发,证明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在某个时间点已经形成的电子凭证,属于电子数据证据的一种,在没有相反证据或合理异议理由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盖然性标准,予以采信;
康成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取证内容,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达到盖然性标准,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认为原告可以自行携带东西进入取证场所后拍摄,并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世纪大润发超市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关于商场、超市服务是否与第35类“推销(替他人)”相同或类似的相关规定、司法判例,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还需要结合其他规定和司法判例综合评判,在此暂不予认定;
证据12是关于浙江省的相关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康成公司及其经营情况 康成公司系2005年3月2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包括在国家允许的外商投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技术科研类投资、文化传播类投资及生活其他领域类投资、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等。
根据康成公司官网的记载,“大润发”由台湾润泰集团于1996年创立,“大润发”于1998年7月在中国大陆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
康成公司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是“大润发”中国地区总部。
大润发自1998年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8年7月,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94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服务覆盖全国29个省市及自治区,拥有十多万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其中,康成公司在四川省内成都、德阳、绵阳、南充、宜宾、眉山等地开设有门店。
据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统计,2013年至2016年,康成公司在中国连锁百强分别排名第5名、第4名、第4名、第4名,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持续蝉联第2名,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持续蝉联第1名。
上海德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大润发”品牌——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2009年至2013年度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记载:“大润发”品牌2009年至2013年度广告费合计713,648,446.78元。
经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审计,《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合并利润表2016年度》记载:2015年净利润2,678,946,888元、2016年净利润3,165,789,397元。
二、案涉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情况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将“大润发”商标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将“大润发”商标转让给康成公司。
2010年3月7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5293126号“RT-Mart”文字注册商标(以下简称“RT-Mart”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货物展出、邮购订单形式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开具发票、会计、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传播、广告代理、直接邮件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样品散发、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截至),有效期至2020年3月6日。
2011年4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将“RT-Mart”商标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将“RT-Mart”商标转让给康成公司。
2015年1月,“大润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类别为35类,认定商品或服务为推销(替他人),证书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可以认定康成公司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润发”商标在中国大陆连锁超市行业有着良好的声誉和高知名度。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世纪大润发超市情况及被诉侵权行为 2016年7月11日,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与陈骑签订《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特许加盟授权合同》,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授权陈骑在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岷江北路开设门店,门店号95号,门店实际经营面积5000平方米;
双方约定,陈骑在合同授权范围内合理合法使用“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商号、商标(注册证号13404376“RFDRFLF”)、店招外观设计、室内装潢要求、商场布局、商品成列方案、C/S、B/S信息系统、产品信息资料、服务标志、经营技术、管理模式等专有资源。
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止。
合同签订时,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向陈骑提供了权利印证材料,包括:《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者邓晓亮,作品名称大润发,作品类别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2014年10月10日;
《授权书》,载明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宁仲国代表公司进行市场开拓、品牌推广和签署文件等实务,相关费用由宁仲国结款,授权日期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
《营业执照》,载明名称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晓亮,营业期限2014年10月14日至长期;
以及邓晓亮身份证复印件。
当日,陈骑一次性支付了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加盟费51,000元。
2016年10月26日,“犍为县大润发超市”注册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骑,经营范围:销售;
饮料及其他食品、办公用品、文体用品、日用品、五金、百货、珠宝、首饰、汽车饰品、通讯器材、音响制品、家用电器、食用农产品;
正餐、儿童娱乐服务;
场地租赁;
零售;
卷烟。
2018年6月29日,“犍为县大润发超市”名称变更为“犍为县世纪大润发超市”。
2018年1月30日,微犍为在http://comment.tie.163.com/D9DT1N560514CHD1.html发布新闻报道——犍为:新城“陆家嘴”盛大开业啦!
该报道显示,2018年1月26日至28日,犍为鹭岛国际广场盛大开业,大润发超市(DRFSUPERMARKET)是门店之一。
世纪大润发超市的微信公众号“犍为县DRF超市”“世纪大润发超市”截图显示,世纪大润发超市通过公众号进行推广宣传。
美团官网显示,世纪大润发超市以“大润发超市”进行推广宣传。
58同城官网显示,犍为县世纪大润发超市成立于2016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200万元,年销售规模过千万元,职工约100人,卖场总面积约为9000平方米;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世纪大润发超市多次发布招聘信息。
2018年7月24日,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案涉“世纪大润发超市”进行拍照,照片显示案涉超市在门店招牌、户外招牌、海报、购物袋、货架标签、工作服、寄存柜、卫生许可证、购物发票等处交叉混杂使用了“世纪大润发超市”“大润发超市”“大润发”“RT-Mart”“犍为县大润发超市”等字样。
2019年2月28日,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次来到案涉超市购物、寄存物件、办理会员卡,并对案涉超市周边环境、超市内宣传标识、自选物品包装袋、购物袋、购物篮、会员卡、购物POS单等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案涉超市在上述各处交叉混杂使用了“世纪大润发超市”“世纪大润发”“犍为大润发”“大润发超市”“大润发”等字样。
本院认为,康成公司依法受让取得“大润发”注册商标和“RT-Mart”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世纪大润发超市在经营中使用含有“大润发”“RT-Mart”字样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世纪大润发超市注册并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世纪大润发超市如果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世纪大润发超市在经营中使用含有“大润发”“RT-Mart”字样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世纪大润发超市在店招、海报、店内装潢及物品等处使用“世纪大润发超市”“大润发超市”“世纪大润发”“大润发”“RT-Mart”等字样,侵犯了康成公司“大润发”“RT-Mart”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首先,世纪大润发超市使用了与“大润发”“RT-Mart”商标相同、相似的字样。
世纪大润发超市在部分货物价签上单独使用“大润发”“RT-Mart”字样,在购物推车、寄存柜等处单独使用“大润发”字样,与“大润发”“RT-Mart”注册商标相同;
世纪大润发超市在店招、宣传、室内装潢及物品等处,使用了“世纪大润发超市”“世纪大润发”“犍为大润发”“大润发超市”等含有“大润发”字样的标识,这些标识中“犍为”代表地理区位、“世纪”代表经营理念、“大润发”是引导公众区分来源的核心内容,容易与“大润发”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和导致误认,属于类似标识。
其次,世纪大润发超市提供的服务与“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
“大润发”注册商标于2009年核准登记,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核准登记时适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九版》(以下简称《尼斯分类第九版》)的规定。
《尼斯分类第九版》第35类注释规定:本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
这种服务可由零售、批发商店通过邮购目录和电子媒介,例如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提供……据此,本案世纪大润发超市从事超市经营,提供商品零售服务,与“大润发”注册商品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相同。
世纪大润发超市提供的《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是国家商标局根据《尼斯分类第八版》作出的答复,本案不予适用;
《关于申请注册新增零售或批发服务商标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新增服务,特指药品、药剂等商品的归类服务,不能类推适用于本案世纪大润发超市提供的服务;
关于商评委对第959561号“联华LIANHU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由于第959561号“联华LIANHUA及图”商标的核准登记时间为1995年,适用的是《尼斯分类第九版》以前的规定,对本案没有参考作用。
因此,世纪大润发超市认为其与“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相同、也不类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世纪大润发超市在与康成公司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大润发”“RT-Mart”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的字样,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世纪大润发超市注册并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因此,世纪大润发超市注册并使用“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综合考虑其主观意图、涉案商标知名度、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等因素进行判断。
本案中,康成公司早在1998年便进入中国市场,截至世纪大润发超市成立时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300多家门店,并为此投入大量广告费,销售规模连续多年排名中国连锁行业前列,而且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也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
作为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者,世纪大润发超市明知或应当知道康成公司已经注册使用“大润发”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将其作为其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注册使用,主观攀附“大润发”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明显,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与康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
故世纪大润发超市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字号,构成对康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世纪大润发超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本案中,世纪大润发超市实施了侵害康成公司涉案商标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相关公众造成了误导,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世纪大润发超市主张,其从事经营活动前,取得了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支付了全部加盟费,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具有合法来源且没有过错,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应赔偿损失的辩称理由。
本院认为,首先,世纪大润发超市虽然与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有《特许加盟授权合同》,但该合同授权其使用的商标系第13404376号“RFDRFLF”注册商标,而非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及第5293126号“RT-Mart”注册商标。
且该加盟授权合同中并未明确“大润发”商业标识的有效权利来源,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提交的相关权利资料,也无法证明该公司具有对“大润发”注册商标授权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故世纪大润发超市作为一个市场经营主体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其次,《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适用的主体是主观无过错、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商品销售者,即侵权商品本身不是销售者创造;
本案中,世纪大润发超市在其门店招牌、海报、存储柜、购物袋等处使用“大润发”“RT-Mart”字样及含有“大润发”字样的标识是为了表明提供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通过标识知晓为其提供服务的服务者,系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不符合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适用的主体条件。
同时,世纪大润发超市与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也不是“合法来源”抗辩中销售者与商品提供者的关系,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世纪大润发超市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康成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世纪大润发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因此,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康成公司销售及获利的贡献情况,世纪大润发超市的主观过错、地理区位、侵权情节、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等情况,以及康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世纪大润发超市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犍为县世纪大润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第5293126号“RT-Mar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在门店招牌、海报、存储柜、价签、发票、购物车、购物袋等处使用“大润发”“RT-Mart”字样及含有“大润发”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犍为县世纪大润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大润发”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文字;
三、被告犍为县世纪大润发超市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犍为县世纪大润发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犍为县世纪大润发超市负担4328元,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璐娜 审判员 李亚莉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何洪兰 书记员杨兴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