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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美宜家便利店、李上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6524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美宜家便利店、李上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美宜家便利店;李上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6524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代理人熊永明,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佳欣,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美宜家便利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格布三巷5号B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李上弟。

被告李上弟,女,汉族,1987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委托代理人邓纯平,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商标,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美宜家便利店、李上弟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美宜家便利店、李上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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