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2912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桂云,女,汉族,1963年6月18日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与被告杨桂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张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FLYCO飞科”历经多年发展,已经成为中国小家电行业的标志性品牌。
原告享有的“毛球修剪器(FR5216)”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29××××.6)至今合法有效。
2018年3月2日,原告发现被告杨桂云经营的淘宝店铺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产品,销售侵权商品量大,销售范围广,且系高仿产品,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杨桂云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书。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核,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2011年8月25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毛球修剪器(FR5216)”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2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9××××.6。
2013年1月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该专利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行为2018年3月2日,上海飞科公司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相关网站浏览、购买相关物品行为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申请人的代理人冯盼盼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用“珍珠红2003”账号登录www.taobao.com,并进入“梦都商贸”店铺,浏览“去毛球器”的相关产品,购买“包邮毛球修剪器剃毛机充电式吸刮毛器衣服除毛球器去球机打毛器”1件,支付货款后生成订单号为129958788078983470的购物信息。
3月5日,中通快递工作人员将邮件送至公证处,货运单号为480725079758。
3月20日,冯盼盼对上述邮件及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以上过程均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208号公证书。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当庭提交了由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确认(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208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后可见,公证书所附实物盒内有一件产品,产品外包装无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等信息。
包装盒内有毛球修剪器一个、电源线一根、合格证一张。
原告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图片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
1.从整体看,两者均呈现为耳塞状,大致由莲蓬状的修剪头,和弧形的把手构成;
2.从主视图观察,两者的修剪头外轮廓为圆形,把手呈长条状,把手由上端到下端呈逐渐缩小形状,把手上端均有一圆形结构;
3.从后视角看,两者的修剪头前端均呈圆形,中心部位均为直径略小一些的圆形网罩,网罩表面均布满呈放射状分布的多个大小不同的小孔;
4.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两者修剪头尾部均呈逐渐缩小状;
5.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两者修剪头网罩顶端略微对外呈弧形凸起,修剪头尾部,直径均呈逐渐缩小状,把手整体均呈弧形弯曲状,把手上端与修剪头部尾部连接,连接部的外端为平弧线和竖弧线的连接,内端均呈凹状弧形。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下固定连接有一根充电线,但该区别并不能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查明,陶宝网注册的“梦都商贸”店铺经营者为杨佳云,注册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与康庄路路口金御华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208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2018)鲁菏泽曹州证民字第6102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追加宁波镫力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认为其所售产品系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运营的1688网站购得。
被告称其进货时不知该商品为侵权商品,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杨桂云提交了(2018)鲁菏泽曹州证民字第610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
该公证书显示,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和2017年11月7日分别与宁波镫力电器有限公司发生两笔交易,订单号为:87255374829805779、75204005916805779,两笔订单共计购买四款商品。
原告对该公证书发表质证意见,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此份公证书仅能证明被告在2017年11月7日从宁波镫力电器有限公司进货,共240件,品名为“星魂毛球修剪器”,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既无产品标识、也无生产厂家,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为宁波镫力电器有限公司进货。
且(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208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店铺的月交易量为每月39个,评论689条,库存19219个,被告方提交的公证书产品数量仅为240个,其进货量远小于销售量,因此该份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毛球修剪器,两者系相同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各个视图相比较,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
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杨桂云未经原告上海飞科公司许可,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称被控产品来源于宁波镫力电器有限公司,并提交(2018)鲁菏泽曹州证民字第6102号公证书。
由于该公证书所显示的商品品名为“星魂毛球修剪器”不能与被控产品相对应,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要求追加宁波镫力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其认为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途径、范围、价格和利润及原告维权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云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ZL201130290901.6号“毛球修剪器(FR521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杨桂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桂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