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2民初12774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芬,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市茂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紫荆路3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L。
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润丰,广东雄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浪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0。
法定代表人:邓剑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阿丰,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珠海市香洲茂业百货邓剑棠服装店,经营场所:珠海市香洲紫荆路301号(茂业百货)四楼452号。
经营者:邓剑棠,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盼,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晋豪服饰店,经营场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一路98号嘉洲广场二楼D210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H。
经营者:邓剑棠,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盼,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诉被告珠海市茂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广东浪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迪公司)、第三人珠海市香洲茂业百货邓剑棠服装店(以下简称邓剑棠服装店)、佛山市南海区晋豪服饰店(以下简称晋豪服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兵,被告茂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润丰,被告浪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熊阿丰,第三人邓剑棠服装店、晋豪服饰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徐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茂业公司、浪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浪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茂业公司、浪迪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
首先,原告拥有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以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均为牛仔裤等。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其次,原告注册商标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商誉。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00多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尤其是“”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的牛仔裤上,已经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了原告的基因。
最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清晰,其应当获得与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的强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茂业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茂业公司(位于珠海市香××区××)销售的牛仔裤印有原告的“”注册商标。
另外,五边形图案也与原告的“”商标基本一样。
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该商品上标注的2个符号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相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被告浪迪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迪仕尼奴”系被告浪迪公司旗下的品牌。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以及《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注册商标公证书;
2.证据保全公证书:3.(2016)翼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2018)翼石国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2018)翼石国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商评字【2017】第0000106672号);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8)、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2018)、网络对“双弧线图形”商标的介绍、其他牛仔裤后裤兜注册商标、双弧线各国注册证、商标评审案件答辩材料;
5.(2016)翼石国证民字第6090号公证书、(2016)翼石国证民字第6096号公证书、(2016)翼石国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2016)翼石国证民字第6101号公证书、香港媒体对李维斯双弧线商标知名度的报道、台湾媒体对李维斯双弧线商标知名度的报道、上海图书馆搜索双弧线报道、网络论坛对李维斯讨论、2003年-2010年双弧线各大媒体广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材料(2017年)、今日头条关于“双弧线图形”商标的报道、双弧线商标宣传视频;
6.利惠公司2007年-2011年部分审结公告、利惠公司提供的销售情况说明、利惠公司经济论坛报道(获奖)、“环球企业家”对利惠总裁采访、李维斯中国专卖店清单和图片、李维斯在香港、台湾地区以及其他国家专卖店照片;
7.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对李维斯“双弧线图形”商标进行保护的裁定、“双弧线”处罚决定书;
8.公证费发票。
被告茂业公司辩称:一、我方与晋豪服饰店是租赁关系,约定按销售额收取租金,我方未参与实际经营,未从商标中获得利益,原告诉请我方停止侵害商标权没有事实根据;
二、我方已审核租户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等,已尽谨慎审查的义务。
从原告提交的公证照片可以看出,涉案场地的商标是商户的自有品牌,并未使用原告的商标。
在场地装潢与租户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相互吻合的情况下,我方是无法判别涉案产品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三、涉案商标缺乏显著性,仅仅起到口袋的装饰作用。
涉案产品也并未将涉案标识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使用了自有商标。
产品是通过专柜进行销售,顾客购买产品也是基于租户的自有商标,并未基于涉案标识,不会对公众产生误导。
综上所述,我方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起诉我方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茂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
2.场地租赁合同;
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书、商场注册证。
被告浪迪公司辩称:一、涉案标识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一)被诉侵权标识不是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浪迪公司生产的产品上有侵权的标识,实际上并不是产品的标识,而是固定牛仔裤服装口袋的缝线,是商品口袋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充其量也是起到美观作用的装潢,而不是起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标识。
浪迪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裤袋上方的裤腰处显眼位置的标贴标注有“DISININU”商标;
在标贴左边的型号纸牌上,同样标注有“DISININU”商标;
在标贴右边的皮带环处还挂有2个纸质吊牌,一个吊牌上明确标注有“DISININU”商标,另一个吊牌载明了品牌、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在品牌信息栏处也明确标注有“迪仕尼奴”商标。
同时,浪迪公司在专卖店显眼位置标注有“迪仕尼奴DISIMNU”商标,这些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
消费者买牛仔裤时,是通过专卖店的商标标识“迪仕尼奴DISININU”、牛仔裤上标贴的商标标识“DISININU”、吊牌上的商标标识“迪仕尼奴”识别商品的来源,不是通过牛仔裤后裤袋上缝纫的装饰性线条识别商品来源。
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不是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侵权的前提是容易导致混淆。
1.原告的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牛仔裤上,缺乏显著性或显著性较弱。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二部分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之五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主要包括(一)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五)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装、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
具体到本案,第2023725号商标系由简单的线条构成,仅由两条极其简单的交叉双弧线组成,属于牛仔裤商品常用的装饰性图案,本身缺乏显著性,或者显著性较弱。
第14212864号商标系由文字“LEVIS”及图形构成,图形部分虽然由极其简单的五边形外加两条平行的并置双弧线构成,但实际上是牛仔裤口袋的缝合线及中间的装饰性图案,本身缺乏显著性或者显著性较弱,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是文字“LEVIS”。
因此,涉案商标的图形使用在牛仔裤后裤袋上,缺乏应有的显著性或显著性较弱。
2.原告的商标没有实际使用,不具有知名度。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己将涉案商标使用在牛仔裤相关产品上,更谈不上有任何知名度,因此,原告的商标没有知名度。
3.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第2023725号商标由两条平行实心弧线交叉而成,外加在交叉形成的菱形框中添加一条横向的分割实线构成。
而被诉侵权标识由两条沿着裤袋左右及下方的车缝线、一条沿着裤袋上方的车缝线以及两条置于裤袋中部的弧形车缝线构成,其线条都是虚线,有别于第2023725号涉案商标所采用的实线,构图与第2023725号商标有明显区别,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第14212864号商标系由文字“LEVIS”及图形构成,其图形由两个五边形外加两条平行的并置双弧线构成,按照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是文字“LEVIS”。
而被诉侵权标识不含文字,只有图形,二者区别明显。
同时,被诉侵权标识由两条沿着裤袋左右及下方的车缝线、一条沿着裤袋上方的车缝线以及两条置于裤袋中部的弧形车缝线构成,其线条都是虚线,有别于第14212864号商标所采用的实线,构图与第14212864号有明显区别,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4.被诉侵权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1)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于牛仔裤后裤袋上,是裤袋的缝合线及装饰性弧线,并不起区别作用,更重要的是被诉侵权产品除了被诉侵权标识,在产品上的显著位置使用“DISININU”、“迪仕尼奴”商标标识,这些标识才是起区别作用的商标标识。
因此,相关公众即使注意到被诉侵权标识,也不会将被诉侵权商品当然地与涉案商标的商品联系在一起,更不会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
(2)浪迪公司的第10156514号“迪仕尼奴DISININU”商标于2011年11月7日申请注册,201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
衬衣;
制服;
茄克(服装);
内裤(服装);
羽绒服装;
皮衣;
针织服装;
裤子;
T恤衫”商品上,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
第10156514号“迪仕尼奴DISININU”商标经由浪迪公司的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相关公众通过“迪仕尼奴DISININU”、“迪仕尼奴”、“DISININU”商标标识,能够识别商品来源于浪迪公司,不会产生混淆。
(3)被诉侵权商品是通过专卖店销售,且在专卖店显眼位置标注“迪仕尼奴DISININU”商标标识,在产品上显著位置也使用“DISININU”、“迪仕尼奴”商标标识,商品吊牌也清晰记载了“迪仕尼奴”商标、公司名称、地址等相关识别信息,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更多放在专卖店装潢、文字商标的识别上,并不会以被诉侵权商品牛仔裤后裤袋上的图形作为识别商品的来源。
由于原告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具有知名度,相关公众即使注意到被诉侵权标识,也不会将被诉侵权商品当然地与涉案商标的商品联系在一起,更不会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二者存在某种联系,被诉侵权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二、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浪迪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己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也不能证明其受到其他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浪迪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浪迪公司已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浪迪公司只是在2017年生产了少量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试销,由于销售效果不理想,浪迪公司早己停止了该型号产品的生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浪迪公司仍在生产该产品,原告要求浪迪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四、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金额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10万元,其请求浪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全部驳回,请求法院支持浪迪公司的答辩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浪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节选);
2.各大知名服装品牌牛仔裤在天猫、京东的销售信息;
3.第10156514号“迪仕尼奴DISININU”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
4.《关于公布2018年广东省纺织服装类名牌产品名单的公告》;
5.被告浪迪公司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6.被告浪迪公司2011年产品图册;
7.被告浪迪公司2012年产品图册;
8.被告浪迪公司2013年产品图册(含荣誉证书);
9.被告浪迪公司2014年产品图册;
10.被告浪迪公司2018年产品图册(含荣誉证书);
11.第三人晋豪服饰店与被告茂业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结算单、销售单。
第三人邓剑棠服装店述称:一、邓剑棠服装店合法取得涉案商品,并且不知道涉案商品涉嫌商标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邓剑棠服装店的涉案商品系从第三人晋豪服饰店处合法取得,且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迪仕尼奴”、“DISININU”商标是浪迪公司的注册商标,而晋豪服饰店获得浪迪公司使用相关商标的授权,邓剑棠服装店在销售之前对此进行了审查,审验了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相关文件,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邓剑棠服装店并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商标侵权。
邓剑棠服装店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不论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邓剑棠服装店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涉案标识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且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邓剑棠服装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理由与被告浪迪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晋豪服饰店的陈述意见与邓剑棠服装店的陈述意见一致。
第三人邓剑棠服装店、晋豪服饰店为支持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0156514号“迪仕尼奴DISININU”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
2.被告浪迪公司授权第三人晋豪服饰店使用“迪仕尼奴”和“DISININU”商标的授权书;
3.第三人晋豪服饰店与被告茂业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结算单、销售单。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公司是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其中,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5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衬衫等;
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衬衫等。
为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1月17日,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李某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广东省××香××区××货××层“迪仕尼奴”商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购物票据两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所取得的票据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票据交由韩春亮保管。
2018年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682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计八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买的产品、刷卡小票、购物票据及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时,经核查,公证封存物封存完好,没有启封的迹象。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物品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一致,即牛仔裤一条。
该牛仔裤正面纽扣有“DISININU”标识;
牛仔裤背面裤腰显眼位置的皮标有“DISININU”标识,在皮标左边的型号纸牌上有“DISININU”标识,在皮标右边的皮带环处挂有两个纸质吊牌,其中,一个吊牌有“DISININU”标识,另一个吊牌载明品牌、品名、价格、生产商、地址等信息。
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浪迪公司在商品后袋处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虽然消费者在购买时通过仔细辨认不会导致误认,但消费者购买并穿上后吊牌会丢弃,裤头上的皮标会被遮掩,相反后裤袋会显露,以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会误认为被告浪迪公司的商品与原告的李维斯牛仔裤或者原告的品牌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茂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4日,是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地址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紫荆路301号。
被告浪迪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4日,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邓剑棠,地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工业区。
第三人邓剑棠服装店成立于2013年8月17日,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邓剑棠,经营场所位于珠海市香洲紫荆路301号(茂业百货)四楼452号。
第三人晋豪服饰店成立于2010年8月18日,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邓剑棠,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一路98号嘉洲广场二楼D2100。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商品由被告浪迪公司生产,涉案场地由第三人晋豪服饰店向被告茂业公司租用,第三人邓剑棠服装店、晋豪服饰店共同销售了涉案商品。
再查明,原告公司主张其合理开支如下: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4500元(共5本公证书,每本9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商品购买费用369元。
但,除金额为900元的公证费用、369元的商品购买费用有相应票据之外,原告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材料。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网络媒体对涉案商标的报道及其他国家、地区李维斯牛仔裤专卖店的照片,据此主张涉案商标具有稳定性、显著性和影响力,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生产的牛仔裤一条以供参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公司是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浪迪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浪迪公司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后口袋显著位置上,这种使用方式既可以起到牛仔裤的装饰作用,客观上也使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效果,因此,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两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由两组平行的实线弧线组成,两组平行弧线一端交叉叠加成菱形,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的分割实线。
而被诉侵权标识由两组平行的虚线弧线组成,两组平行弧线一端交叉叠加成菱形,菱形中没有分割实线。
因此,二者图形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有一定相似性。
但是,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商品销售模式是专柜专卖,不与其他品牌商品混同;
第二,虽然原告提交了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使用和宣传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说明该商标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且原告公司使用涉案商标重在装饰而非发挥其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原告公司的牛仔裤发挥区别商品来源功能的标识主要是“LEVI’S”注册商标;
第三,涉案商品的正面纽扣、背面裤腰显眼位置的皮标、皮标左边的型号纸牌、皮标右边的皮带环处挂有的纸质吊牌均有“DISININU”标识,吊牌亦载明了品牌、品名、价格、生产商、地址等信息,能让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获得足够的信息来源。
且,无论是涉案商品,还是原告公司的李维斯牛仔裤,均属于相对高端商品,购买者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亦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
第四,从主观意图看,被告浪迪公司生产、销售牛仔裤多年,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无攀附涉案商品的主观意图。
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的比对。
本院认为,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由文字“LEVI’S”及图形构成,图形由两个五边形外加两条平行的双弧线构成。
按照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文字“LEVI’S”,图形部分是牛仔裤后袋的通用形状,缺乏显著性。
而被诉侵权标识只有图形,不含文字。
因此,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标识不侵害原告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和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