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初3291号之一原告:深圳市永华刀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金宝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杨,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昭,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骏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高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永华刀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骏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下发(2018)粤03民初32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诉侵权产品(型号JHD-52CN)予以拍照、视频保全。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杨、唐远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高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相关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开支费人民币4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0310××××.5号“切割刀片的切割装置”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28日,目前涉案专利有效。
经调查和分析,被告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型号为JHD-32CN及JHD-52CN的“电脑弯刀机”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成立于2013年10月,是由曾经在原告处担任要职的3名离职员工设立的(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高瞻是原告开发部门的前负责人)。
可见,本案中,被告的3位股东,对原告专利产品的研发、设计、制造都非常熟悉,全面掌握了涉案专利技术的实施,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和原告的许可,实施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任何侵害发明专利权案件,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且该证据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新证据。
查,《发明专利证书》是权利证据,但该权利证据无原件核查;
《发明专利证书》记载专利权人为朴x顺,专利号为ZL0310××××.5专利授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记载,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甲方专利权人为YWDSKOREACO,Ltd,乙方专利许可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ZL0310××××.5查,SooPAT专利搜索中显示专利权的转移,原专利权人为朴x顺,变更后专利权人为YWDS韩国株式会社,登记生效日为2015年12月21日,专利号为03106189。
据此,上述证据显示,SooPAT专利搜索中显示专利权的转移,但该专利号与本案无关,《专利授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显示的专利号与本案有关,但专利权人为YWDSKOREACO,Ltd与《发明专利证书》显示的专利权人为朴x顺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交《发明专利证书》原件核查。
故《专利授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时,本案专利权人为朴x顺,并非《专利授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中的YWDSKOREACO,Ltd,原告据《专利授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主张诉权,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永华刀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20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蓓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娟(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