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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某农业有限公司、国立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8民初294号
案件名称金某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某农业有限公司、国立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某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金某农业有限公司;国立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民初294号原告:金某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兴大西街19号。

法定代表人:万连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勇,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臣,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夏云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民,男,汉族,1968年2月22日出生,系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金乡县。

被告:国立东,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金某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湖北金某农业有限公司(湖北金某公司)、国立东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勇、魏德臣,被告湖北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民,被告国立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金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金某”字号相同的字号,立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金某”或近似的字样;

2.判令被告湖北金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某”、“金某肥专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字号权的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网站等处使用与“金某”标识相同的文字;

3.判令被告国立东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某”、“金正肥大专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字号权的产品。

4.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共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11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8年8月26日,是“金某”企业字号的权利人和所有人,主营复合肥、缓控释肥、水溶肥、生物肥、土壤调理剂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2004年5月21日,原告依法取得第3272039号“金某肥专家”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类,包括农业肥料、混合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等。

2016年2月28日,原告依法取得第14631277号“金某”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类,包括化学肥料、肥料制剂、肥料、农业用肥等。

上述商标至今有效。

多年来,原告采用多样化的宣传方式,对“金某”、“金某肥专家”等字号、商标标识进行了长期、持续、广泛地宣传。

在湖北潜江、山东临沭、山东菏泽、安徽长丰、河南郸城、河南驻马店、辽宁铁岭、贵州瓮安、云南晋宁、山东德州、广东英德、新疆阿克苏、新疆阜康等地建有生产基地,并在美国、澳大利亚、印度、西班牙、挪威、以色列、德国、荷兰、越南、新加坡、香港等地设有分支机构。

原告生产销售的化肥产品,遍布全国及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连续8年位居世界复合肥行业销量首位。

原告是国家创新型企业、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

2010年,原告在深交所上市,名称“金某”(股票代码:002470)。

“金某”、“金某肥专家”在化肥生产销售领域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声誉度及影响力。

被告湖北金某公司设立于2009年7月16日,经营范围包含化肥产品的生产、销售,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

在被告湖北金某公司成立之前,原告通过各种广告、宣传,以及生产营销活动等,在化肥生产销售领域已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声誉度及影响力。

湖北金某公司作为化肥领域的生产经营者,在明知原告“金某”的字号、商标等标识的情况下,登记并使用与原告“金某”企业字号和“金某肥专家”相同的企业名称字号,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显然是“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湖北金某公司还在其生产销售化肥产品上、网站等处使用“湖北金某农业有限公司”、“湖北金某”、“金某农业”等字样,突出使用“金某”标识,显然也是故意误导相关消费者,造成相关消费者与原告混淆和误认,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这也印证了被告湖北金某公司上述“傍名牌”、“搭便车”的设立目的和侵权故意。

被告湖北金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占地面积800亩,拥有固定资产5亿元,现有员工120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300人,现有生产线6条,产能200万吨。

因此被告湖北金某公司生产销售规模大,获利丰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国立东销售的化肥产品上使用“湖北金某农业有限公司”、“金某农业”等字样,突出使用“金某”标识,显然是故意误导相关消费者,造成相关消费者与原告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湖北金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答辩人公司名称为湖北金某农业有限公司,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包装、标识明显区别于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答辩人采取保全的证据系答辩人的系列产品。

该产品包装标识虽然有“金某”的字样,但字样明显不同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未使用“金某”注册商标。

2.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湖北金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金某字号相同的字号,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湖北金某公司是在2009年7月16日经工商局合法登记成立,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办理变更登记。

3.原告在诉称中表述被告有攀附故意与“傍名牌”及“搭便车”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事实依据。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如果原告坚持诉求被告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案由不应为侵犯商标权纠纷,应按不正当竞争纠纷处理。

被告国立东辩称,我共进了两吨化肥试销,在我们当地销量不好,总共卖了几袋,剩余的我自己用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湖北金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8)鲁临沭证民字第725号、72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及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予以采信。

对于其他证据,因均为原件,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及知名度的事实原告成立于1998年8月26日,主营复合肥、缓控释肥、水溶肥、生物肥、土壤调理剂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公司。

2004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山东金某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272039号“金某肥专家”商标,核定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类,包括农业肥料、混合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等。

2014年10月14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金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16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金某公司注册了第14631277号“金某”商标,核定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类,包括化学肥料、肥料制剂、肥料、农业用肥等,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2003年至2018年期间,人民日报、中国科学报、中国化工报、中国质量报、环球时报、科技日报、南方农村报、农民日报、农资导报等多家报纸对原告金某公司的产品发布会、新闻、企业动态、企业介绍、企业推介、所获荣誉等各个方面进行了报道。

其中2006年被全国优秀农业期刊《中国农资》进行了专刊报道,2008年7月23日被《中国化工报》专版特别报道。

200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与多家广告公司订立广告发布合同,在CCTV-1、CCTV-7、CCTV-新闻、湖北卫视、湖北经济频道、湖北农民频道、东南卫视、山东卫视、山东齐鲁、安徽卫视、安徽经视、黑龙江卫视、辽宁卫视、吉林乡村、江苏卫视、山西卫视、江西卫视、福建新闻综合等电视台,进行广告投放。

2004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金某公司2次获得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奖,1次获得科技部及国务院国资委颁发的国家创新型企业奖,3次获得科技部及商务部等颁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奖,被山东省科技厅多次评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还是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院士工作站、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缓控释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等。

2010年9月8日,原告股票在深交所上市,证券简称为“金某”。

200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金某公司多次作为负责单位、主要起草人,起草了肥料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11份。

中国磷肥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明金某公司自2006年以来,缓控释肥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位居第一,连续11年在国内缓控释肥的市场占有率超过50%。

2005年,原告产品已在湖北汉川市、武汉市、宜昌市销售。

截至目前,原告已在全国各省份、各地市设立了103家金某字号的子公司,其中在被告成立之前为3家。

二、关于原告所诉的涉案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湖北金某公司设立于2009年7月16日,经营范围包含化肥产品的批发、销售。

2018年6月8日,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公证人员高某、金某公司的代理律师魏德臣、员工周峻宇、赵恒玮、临沭县美迪照相馆经营者王建国,来到位于济宁市汶××县××北社区服务中心斜对面、兴武小学斜对面、“白石兴化寺农技站服务中心”店铺门口,赵恒玮和公证人员先后进入该店,赵恒玮购买了一袋肥料,取得《收据》一份,公证人员对所购的肥料分别进行了密封。

2018年6月29日,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对以上购买过程出具(2018)鲁临沭证民字第72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肥料包装袋正反两面的下部均有“湖北金某农业有限公司”字样,在包装袋正面中部及包装袋侧面均有“金某农业”字样。

被告国立东在庭审中认可该肥料系其销售。

2018年7月5日,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依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对相关网络证据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8年7月11日出具(2018)鲁临沭证民字第72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通过搜索进入被告湖北金某公司网站,在网站页面上方有“金某农业”、“湖北金某农业有限公司”字样。

网站中展示的化肥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湖北金某农业有限公司”、“金某农业”字样,其中展示的“复合肥料”、“缓释三铵”产品包装的侧面,印有“湖北金某”字样,但“湖北”两字的字号明显小于“金某”三个字。

该网站的“公司简介”内容显示:“公司占地面积800亩,拥有固定资产5亿元,现有员工120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300人,技术力量雄厚;

公司现有高塔转鼓蒸气、尿融喷浆、氨酸、脲醛缓释、硝硫基、缓释肥料等生产线6条,设计产能200万吨”。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万元、律师费10万元,购买涉案产品费用120元,检索费483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湖北金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对金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湖北金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金某公司涉案商标权;

三、被告国立东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金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

四、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成立,湖北金某公司、国立东分别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金某公司主张,湖北金某公司擅自将原告具有非常大知名度及影响力的“金某”字号登记为自身企业字号,并使用至今,构成不正当竞争。

湖北金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化肥产品上、网站等处使用“湖北金某农业有限公司”、“金某农业”字样,并突出使用“金某”字样,既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法律依据不同,法定构成要件不同,同一行为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者侵害有关商标权,不能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害商标权行为。

金某公司主张湖北金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害其商标权的认识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将针对本案被诉行为分别予以认定。

一、关于湖北金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对金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对于被告湖北金某公司登记并在其网站、肥料包装上使用“湖北金某农业有限公司”全称的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金某公司提供报纸检索报告、广告宣传合同、荣誉证书、相关工业协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金某”的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湖北金某公司与金某公司经营范围均包含化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湖北金某公司应当知道金某公司字号的知名度,仍注册含有“金某”文字的公司名称,并在其网站及肥料包装上使用,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导致市场混淆,损害了金某公司的竞争优势,该被诉行为对金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湖北金某公司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金某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3272039号“金某肥专家”和第14631277号“金某”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保护。

湖北金某公司其生产销售化肥产品上、网站等处使用“金某农业”、“湖北金某”等字样行为,该使用方式属于湖北金某公司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相关肥料的情况下,上述被诉行为构成“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湖北金某公司的上述被诉行为侵害了金某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三、关于国立东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金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金某公司提供的(2018)鲁临沭证民字第725号公证书可以证实,国立东销售了标识有“金某农业”、“湖北金某”字样的肥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四、关于湖北金某公司、国立东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湖北金某公司的行为,有的构成对金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有的侵害了金某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并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国立东作为肥料销售商,应当知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仍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金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金某”字样,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湖北金某公司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湖北金某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应由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湖北金某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的公司简介,虽然不能证明其确切的侵权数额,但也能从一个方面反映侵权规模较大,再结合金某公司企业名称及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湖北金某公司的侵权地域、范围、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金某公司在300万元的法定赔偿限额内请求200万元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故本院确定湖北金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0万元。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11万元,有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应予以支持。

参考国立东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为2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金正大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金正大”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被告湖北金正大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272039号“金正大肥专家”及第14631277号“金正大”商标权的行为;

三、被告国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272039号“金正大肥专家”及第14631277号“金正大”商标权的商品;

四、被告湖北金正大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1万元,共计211万元,被告国立东对上述赔偿数额范围内的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0元,由被告湖北金正大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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