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0民初16306号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高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被告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海洋王”字样;
3.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中国电力报》和网站(www.shok1.com、www.qicpesf.com、www.shok1001.1688.com、www.shok1002.1688.com、www.shok1.taobao.com)上发表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自主开发、生产、销售各种专业照明设备、承揽各类照明工程项目的高新技术企业,拥有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商标权。
多年来,原告获得了行业内及省市级的大量荣誉,“海洋王”商标及字号在市场上具有了很高知名度。
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展示销售的灯具产品名称中使用“海洋王”字样,在其淘宝网店展示的灯具产品名称中使用“海洋王”、“上海海洋王”字样,在其生产、销售的灯具产品包装箱上突出使用“上海海洋王”字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同时,被告在其官方网站、阿里巴巴网店、淘宝网店以及生产、销售的灯具产品及包装箱上使用了“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被告作为与原告同一行业的经营者,明知原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却擅自将原告在先知名的企业字号“海洋王”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并在企业宣传中利用原告的信息,企图造成公众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停止了涉案5个网站的运营,且被告在网站上对“海洋王”、“上海海洋王”的使用系非商标性使用,不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
2.被告在生产、销售的灯具产品上使用“海洋王”字样是在合理使用自身的企业名称,没有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被告注册成立于2007年,当时原告并未取得市场知名度,不存在攀附原告声誉的情况,不构成侵权;
3.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影响;
4.被告相关产品的销售数量较少,即使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一、与原、被告主体有关的事实原告成立于1995年8月11日,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变更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变更为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制、生产灯具(生产项目另行申报);
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及限制项目)、销售光源类、控制器产品等。
其中,研制、生产灯具(生产项目另行申报)的经营范围系于2000年11月24日增加。
被告成立于2007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4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照明灯具、消防灯具、防爆器材、仪器仪表等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二、与原告商标及企业名称知名度有关的事实2002年12月21日,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安全灯、车辆灯、灯、电灯泡、聚光灯等。
2010年4月2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0日。
2011年2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灯、探照灯、电灯泡、照明手电筒等。
2010年2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灯、探照灯、电灯泡、照明手电筒等。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在网站中公布了“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并公布的410件驰名商标”,其中包括原告注册在第11类、认定商品为灯上的“海洋王”商标。
2008年3月25日,中国建材市场协会颁布证书证明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专业照明灯具”为“2006-2007年质量无投诉产品”;
中国质量协会授予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全国质量奖鼓励奖”的荣誉证书;
2008年12月18日,原告的产品“NFC9140节能型广场灯”、“DGS70/127B(C)矿用隔爆型巷道灯”获得深圳市照明学会授予的2008年度“深圳市优秀照明节能产品奖”;
2008年12月30日,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获得广东省质量协会授予的“改革开放三十年,广东省质协以质取胜企业”称号;
2009年1月24日,原告的产品“高效顶灯”、“手提式防爆探照灯”、“防眩棚顶灯”、“轻便式多功能强光灯”、“警用强光手电”获得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授予的“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证书”;
2009年6月27日、2012年9月12日,原告获得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委、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授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009年11月,中国照明电器协会授予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照明电器行业技术创新型企业”的荣誉证书;
2009年11月27日,原告的产品“矿灯”、“多功能强光巡检手电筒”、“遥控探照灯”获得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委员会授予的“2009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
2011年11月10日,原告的产品“FW6105/SL轻便移动灯”获得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委员会授予的“2011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
2011年6月3日,中国照明电器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供原告2008年至2010年产品销售数量及销售额的证明,并载明原告生产的特种照明灯具产品产销量位居国内同行业前五位。
2010年5月24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浙温知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2008年乐清海洋王公司申请登记其企业名称时,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海洋王’字号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015年9月15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赣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2008年,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是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但其早前已经从事生产特种照明灯具,经过一定时间积累,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此外,原告还提供证据证明其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场馆专业照明供应商,并参与了多项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制定。
三、与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6年8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进行网页保全,在公证员孙逸宏、公证员助理张旭燕的监督下,杨芳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登录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www.shok1.com”、“www.qicpesf.com”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审核时间均为2016年5月3日;
在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搜索“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点击进入被告的网店店铺,在公司简介处写有“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诞生于上海黄浦……公司技术力量雄厚,拥有防爆、光学、机械、电子商务等专业的高、中级技术人才100余名,起草或参与制定了多个国家标准……”;
在店铺中点击“供应产品”,页面显示被告所售灯具产品包括应急巡检工作灯、手电筒、探照灯、防爆灯、航标灯、泛光灯等,所有产品的图片偏下位置均有被告企业全称,部分产品名称前有“海洋王”字样,在店铺中点击“公司档案”,在基本信息处显示被告的名称;
进入www.qicpesf.com网站,页面上方显示“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其下有“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成立,坐落于富饶美丽的上海黄浦……”等内容;
进入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页面(www.shok1.taobao.com),页面上方显示“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字样,部分灯具产品名称前有“海洋王”、“上海海洋王”字样;
进入shok1002.1688.com网站,页面上方显示“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字样,被告所售灯具产品包括方位灯、手电筒、探照灯、防爆灯、航标灯等,所有产品的图片偏下位置均有被告企业全称,部分产品名称前有“海洋王”、“上海海洋王”字样,在店铺中点击“公司档案”,在基本信息处显示被告的名称;
进入www.shok1.com网站,页面下方显示“Copyright?2010-2013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AllRightsReserved”字样,在“产品分类”中介绍了灯具、照明、防爆等类型产品;
点击该网站“新闻资讯”中2014年3月9日发布的“向上海海洋王照明学习:一诺千金,全国联保—怎样做服务”一文,其内容为“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业从事特殊环境照明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上海海洋王通过完善的服务体系,打开全国市场……”;
点击“新闻资讯”中2014年3月9日发布的“海洋王照明‘不差钱’IPO或受阻”一文,其内容为“早在2012年6月就已预披露招股说明书的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洋王照明)至今未有上会安排……上海海洋王照明招股说明书显示,本次上市拟公开发行普通股5000万股……海洋王照明的实际控制人周明杰夫妇持有公司83.62%的股份”;
点击“新闻资讯”中2013年5月1日发布的“海洋王中国驰名商标”一文,其内容为“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布了本年度认定的驰名商标,‘海洋王’榜上有名……‘海洋王’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海洋王发展历史上的一件大喜事,是2010年3月公司获得海洋王著名商标称号后……文章出处:上海海洋王”。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19343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上述网站由其运营、相关产品由其生产并销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国家标准的制定。
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购买了被告产品,并对相关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其中,(2016)深证字第127597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8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华荣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卢润川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楼,收取了单号为XXXXXXXXXXXX的顺丰快递邮包一个,该邮包中是被告的JW7623型多功能强光防爆电筒,产品外包装的正面左上角及侧面有“上海海洋王”字样,外包装的正面左下角及侧面、产品上有被告公司全称,所附收据显示价格为190元,并印有被告公司的公章。
(2016)深南证字第22324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芳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孙逸宏、公证员助理龙明伶的监督下,杨芳收取了单号为XXXXXXXXXXXX的邮包一个,该邮包中是被告的JW7621型警用强光手电,产品外包装的正面左上角有“上海海洋王”字样,外包装的正面左下角及背面、产品上有被告公司全称,所附发票显示价格为158.2元,并印有被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2016)深南证字第22322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芳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孙逸宏、公证员助理梁家彬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进入淘宝网,在订单中查看产品“海洋王JW7621多功能强光手电巡检超亮防水充电远射包邮”的详情。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上述使用行为中,涉及到的“海洋王”字样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近似;
使用的“上海海洋王”字样与上述三个商标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其网站图片中印有“上海海洋王”字样或被告的企业名称,足以使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
另,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0元、律师费为40,000元,并明确其提供的公证费发票中有9,060元与本案有关,但未提供律师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变更通知书》、(2017)深南证字第11770号公证书(内为涉案三个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荣誉证书等)、(2017)深南证字第6384号公证书(内为(2009)浙温知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新闻报道、国家标准文件、原告官网截图、(2016)深南证字第19343、22324、22322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2759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本院认为:首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涉案商标在照明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为灯具产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在网站产品名称中使用了“海洋王”字样,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网站图片、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上海海洋王”字样,与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被告使用行为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海洋王”汉字,原告涉案商标中显著性较强的亦为“海洋王”汉字,故对于同行业经营者的被告,其使用行为对相关公众具有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被告使用“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其一,原、被告均从事灯具产品的生产、销售,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
其二,因本案被控行为持续至2018年1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该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如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商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且主观上存在过错,那么被告应当承担不正当竞争责任。
具体而言,尽管原告企业名称几经变更,然而“海洋王”始终是原告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功能的主体部分,是原告的企业字号。
自1995年成立以来,原告致力于相关行业的经营,并在2000年登记了研制、生产灯具的经营范围,并于2002年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积累了良好的市场声誉,故可以认定在被告2007年登记设立之时,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海洋王”字号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同时,原告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之后所获得的荣誉。
被告作为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商业主体,其在应知原告在先字号知名度的情况下,将“海洋王”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中具有识别意义的部分加以登记并使用,结合被告在网站宣传的报道中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及经营信息、宣传公司的“海洋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宣传其参与了国家标准制定但未举证证明等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在试图模糊化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主观上具有将“海洋王”作为其主体识别标识以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亦会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为双方存在某种特定关系的后果。
综上,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最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企业名称“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中含有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海洋王”,故被告若不变更企业名称,无法真正避免消费者对原、被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海洋王”字样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原告表示其就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并主张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区分。
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字号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系为本案维权所支出,本院综合考虑公证的必要性、关联性、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客观上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发表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刊登载体,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范围、影响等因素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海洋王”字样;
三、被告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电力报》上发表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0元及合理费用49,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1元,被告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徐婷姿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沈敬杰书 记 员 白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