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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明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初303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明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明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30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明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凤凰大街055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南京明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福公司)、南京聚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9年4月22日,经原告宏联公司申请,本院准许原告宏联公司撤回对被告聚吉公司的起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到庭参加诉讼。

经传票传唤,被告明福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600元,共计1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经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授权,依法成为“PaulFrank”、“Paulfrank”、“”知识产权下所有商标在中国大陆及澳门、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提升,生产、销售侵犯PaulFrank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PaulFrank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福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2017)沪闵证经字第1275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1274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10205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2017)沪闵证经字第458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73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购物小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的注册人系案外人保罗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杯;

水壶;

玻璃杯(容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2016年8月23日,保罗公司许可原告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见附件清单),附件清单中包括涉案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原告宏联公司经授权可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7年2月21日,张玉华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2月23日上午,公证处人员随同张玉华来到位于南京市××区××大街江浦人民法庭对面的门头为“上海华联超市508中央店”的店铺。

张玉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大嘴猴”图案的杯子一只(经销商:南京聚吉工贸有限公司),并交付了购物款28.5元,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盖有“南京明福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发票一张(发票号17099073)。

公证员使用自己手机现场拍照两张,张玉华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后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张玉华对封存后的物品再进行拍照。

2017年2月27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734号公证书。

当庭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并现场拆封,实物为绿色保温杯一只,在杯子底部标贴上标有“明苏小猴卡通保温杯货号3301经销商:南京聚吉工贸有限公司”字样,在杯子表面印有“大嘴猴”图案以及“PAULFRANKGOESPOP”字样,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印的“大嘴猴”图案为一只猴子的脸部,两只耳朵呈肉色黑边,脸呈倒U型,眼睛为两个竖向的椭圆型,两个鼻孔为两个小黑点,猴脸的嘴巴较整体头部显得较大,嘴巴呈红色。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水杯上印的“大嘴猴”图案与原告的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相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在其商品上构成侵权。

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

被告明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零售文化用品等。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8.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明福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若侵权成立,被告明福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明福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将“大嘴猴”图案使用在商品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性的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保罗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宏联公司系该商标在中国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相关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保温杯,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杯”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明福公司的涉案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既未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请求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的经营规模;

3.侵权行为的情节;

4.被告的过错程度,涉案商品为三无产品;

5.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等。

关于律师费部分,因原告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将结合本案诉讼的必要性和难易程度等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明福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明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南京明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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