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8民初2131号 原告:四川蜀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朱纭,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吉高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集镇吴庄村三里队。
法定代表人:高爱龙。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四川蜀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长市吉高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原告四川蜀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四川蜀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蜀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四川蜀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