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1661号之一 原告: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经济开发区起航南里588号。
法定代表人:项乐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士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市久正人体工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经济开发区灵峰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陆海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昆山美视成视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3131号8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海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久正人体工学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美视成视听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