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2110号 原告: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666弄185号3楼。
法定代表人:黄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雅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六区9幢3号。
法定代表人:孟繁玲,该公司经理。
被告:义乌市赛珊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成二区29幢5号。
法定代表人:赵泽瑜,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雅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义乌市赛珊日用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