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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8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润州区互济巷潘剑勇食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2398号
案件名称2398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润州区互济巷潘剑勇食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润州区互济巷潘剑勇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2398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方海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润州区互济巷潘剑勇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互济巷17号。

经营者:潘剑勇。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润州区互济巷潘剑勇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潘剑勇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正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被告潘剑勇经营部的经营者潘剑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正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潘剑勇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潘剑勇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诺曼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多年来一直注意提升自身产品的质量,注重进行技术革新和美感设计。

通过数年的努力,原告生产的“贵族”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销量年年攀升,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但是承载了原告独特技术和特殊美感的X2砂轮机在市场热卖的同时,也成为他人恶意侵权的焦点。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打火机(X2)”专利作出了评价报告,该外观设计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其中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2018年3月2日,原告在潘剑勇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购买了“皇族”打火机1盒,潘剑勇经营部销售的“皇族”打火机并非原告生产或者原告授权生产,却擅自使用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故原告针对被诉侵权打火机将被告潘剑勇经营部诉至本院,关联案件案号为(2018)苏01民初871、870、873、872号。

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潘剑勇经营部提交了《收款收据》1张、被告正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出具的《说明书》1份、慈溪市观海卫镇火机协会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潘剑勇经营部主张其销售的“皇族”打火机系正丰公司生产,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将正丰公司、潘剑勇经营部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被告正丰公司生产、销售,被告潘剑勇经营部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且被诉侵权打火机系没有标注任何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两被告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

凭借着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及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正丰公司辩称:1.被告正丰公司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无效的可能性很大;

2.被告潘剑勇经营部系普通经销商,已提供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诺曼公司对于一款低端产品的外观设计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过高,原告起诉被告正丰公司及经销商的案件数量非常多,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被告潘剑勇经营部同意被告正丰公司的意见,认为其已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和被告潘剑勇经营部共同提交的《收款收据》《说明书》《证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第18431号公证书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5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第4703、4704、4705号公证书(购物发票)、第1170号公证书及实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正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评价报告只能作为参考,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对原告提交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然经过备案,但是原告未提交转账凭证予以印证;

对原告提交的《降价通知》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降价系商业行为,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对被告正丰公司提起4起诉讼,应按四分之一予以分摊费用。

原告诺曼公司对被告潘剑勇经营部提交的告客户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告客户书并不是承诺,潘剑勇经营部是否免责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被告正丰公司对被告潘剑勇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降价通知》,真实性可以确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备案证明亦可以相互印证,且该两份公证书、《降价通知》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状态或原告的赔偿请求等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2.原告提交的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原告的赔偿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3.原告提交的差旅费票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亦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所支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显示转账的律师费10万元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金额1万元也不一致,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4.被告潘剑勇经营部提交的告客户书,其证明目的在于据此认为潘剑勇经营部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已经当庭放弃被告潘剑勇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告客户书不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诺曼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88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器件的研究与开发,打火机、点火枪、烟具、点烟器、烟嘴、工艺礼品、文具用品、家用电器、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五金件、模具及其零部件的设计、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7××××.4。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其专利公告图片分别由设计1和设计2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见附图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点火”“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花纹图案,主视图的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

设计1为长款设计;

设计2为短款设计”“设计1、设计2为相似设计,其中设计1作为基本设计”“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设计1立体图”。

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漆仕勋(许可方)与原告诺曼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双方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范围为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等,许可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许可使用费用为8万元/年。

该合同于2017年9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初步结论。

2017年11月1日,原告发布《降价通知》,称“现有大量抄袭我公司X2机型专利技术的诸如‘皇族’之类的侵权产品流入市场……为了保护各位经销商的利益,保护我公司的市场份额,我公司决定将X2砂轮打火机的供货价格由原价0.98元/支调整为0.75元/支……”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3元/支,出厂价为0.75元/支,产品行业利润率为10%~20%,并提供了3张包含X2或X2S打火机产品的销售发票予以证明。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正丰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1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万元。

经营范围为塑料原料、金属材料、化工原料(除易燃易爆品)批发、零售,打火机配件、模具加工、制造,打火机组装。

被告潘剑勇经营部注册于2016年10月1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日用品、百货、文具用品、家电、针织品、塑料制品、五金的销售,卷烟零售等。

2018年3月2日,申请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杰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潘翔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宝塔路26号的一处悬挂“华腾超市”招牌的店铺。

王敏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皇族”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100元的打火机1盒,取得了机打小票1张。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并将所购商品、机打小票带回住处宾馆编号(编号为2-9)、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2018年3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1170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拍摄的22张照片的打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上述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为“华腾超市”;

机打小票显示日期为“2018.03.02”,品名为“百货”,数量为“1”,单价和金额均为100元,手机付款金额亦为100元;

公证购买的产品为“皇族”打火机1盒,“皇族”打火机包装盒上标注“皇族”标识和“‘好时尚’品牌打火机”等信息,包装盒内装有打火机25支。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从本院审理的关联案件中调取的已拆封的“皇族”打火机产品1盒不持异议。

当庭打开包装盒后可见“皇族”打火机25支,打火机及底座上没有相关的生产厂商信息,与上述(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117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相一致。

取出其中的1支“皇族”打火机,将被诉侵权的“皇族”打火机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诺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属于打火机技术领域,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案、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从主视图、后视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从左到右分别为按键、砂轮头、风罩,砂轮头与弧形凹槽相吻合,风罩上设有定位扣、方形凹槽和弧形凹槽,下部为机身;

从左视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上部也由按键及两侧带耳朵的砂轮组件构成,下部为机身;

从右视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上部可见砂轮组件,风罩两侧有弧形凹槽,风罩中部有凹进的“X”图案,风罩下部有可左右调节火焰大小的装置;

从俯视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左侧为带有竖条纹的按键,中部为砂轮,砂轮两侧耳朵分别有一方形槽口,左侧为出气口;

从仰视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左侧为充气孔,中间也有封闭环状弧形凹槽。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正丰公司、潘剑勇经营部认为,如果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状态稳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2017年12月21日,被告正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编号№B043094)1张,名称为“皇族砂轮机”,交款单位为“潘剑勇”,数量为2合(盒),单价为45元,金额为90元。

2018年7月5日,慈溪市观海卫镇火机协会出具《证明》,记载“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系我协会的会员企业,其所生产的‘皇族打火机’实属为其公司所制造。

” 2018年8月8日,被告正丰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书》,记载“贵院审理的(2018)苏01民初871号、(2018)苏01民初872号、(2018)苏01民初873号、(2018)苏01民初870号案中的打火机产品(皇族砂轮机2盒)由我公司生产、销售。

特此证明!

” 三、原告主张的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2018年3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金额为1000元,收入项目名称为“公证费收费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2018年2月25日,原告(委托人、甲方)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被委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缪苏宁律师担任甲方与被告正丰公司、潘剑勇经营部侵害专利权纠纷的诉讼代理人。

本案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公证费等应由甲方另行支付的费用不包含在内。

2018年7月25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1张,金额为10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律师代理费”。

庭审中,原告诺曼公司陈述,其就两被告及被诉侵权产品共向本院提起三起关联诉讼,包括本案及另外一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一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在三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被诉侵权“皇族”打火机的购买费用1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3元,合计11123元,分摊到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其中的三分之一即3707.7元。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差旅费票据金额为301元,系针对其提起诉讼的镇江地区的全部被告共同支出,分摊到涉及本案被告潘剑勇经营部的差旅费为23元。

同时,原告当庭陈述,其并未针对本案被告至工商登记部门进行查档,故撤回其诉讼请求中对查档费的主张。

本案中,被告正丰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参考材料,但未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诺曼公司经案外人漆仕勋授权,依法享有ZL20143027××××.4号“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独占使用权,其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前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比对方式,应从视觉上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

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成立。

本案中,原告诺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正丰公司、潘剑勇经营部认为,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状态稳定的前提下,其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无论是在打火机的整体构造、组成部分,还是在砂轮头、风罩、按键、充气孔、出气口、槽口的位置、形状和连接关系,甚至底部封闭环形凹槽、风罩中部凹进的“X”图案等细节设计上,均具有高度一致性;

由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花纹图案,而被诉侵权设计的花纹图案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打火机(X2)”属于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正丰公司生产、销售,被告潘剑勇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均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即被告正丰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潘剑勇经营部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诺曼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打火机产品。

被告正丰公司应就其生产、销售侵权打火机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但既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但原告主张1万元的赔偿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被告正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1.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外观设计专利,应用于打火机产品,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范围较广。

2.原告支付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

原告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漆仕勋支付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年,该许可范围为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而本案被告正丰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其经销商被告潘剑勇经营部在江苏省镇江市。

3.被告正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

被告正丰公司虽认可被诉侵权“皇族”打火机系其生产、销售,但被诉侵权打火机产品上没有标明生产商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其具有主观过错。

被告正丰公司生产、销售的“皇族”打火机侵权产品与原告的“贵族”打火机专利产品,在产品名称上具有相似性,且被告正丰公司和原告同属浙江省宁波市企业,其侵权行为对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会产生负面影响。

4.被诉侵权打火机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

原告提供的公证购买的1盒被诉侵权“皇族”打火机产品的价格为100元/盒,单价为4元/支。

与被告潘剑勇经营部从被告正丰公司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45元/盒相比,具有一定的利润空间。

5.被告正丰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期间和经营范围。

被告正丰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60万元,成立于1994年12月13日,经营期间较长,从事打火机配件、模具加工、制造,打火机组装等,与原告诺曼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

6.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3707.7元。

其中原告就购买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提供了相应的公证书、公证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就本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分摊主张,原告就差旅费提供的票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系为本案实际支出,本院未作本案证据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差旅费仅7.7元,本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考虑。

7.原告针对被告正丰公司生产、销售,被告潘剑勇经营部销售的同一款打火机产品提起三起诉讼。

针对被告正丰公司生产、销售,被告潘剑勇经营部销售的同一款打火机产品,原告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关联诉讼,且均提出了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主张,虽然原告就涉案打火机产品享有的多项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正丰公司就其生产、销售的同一款产品的获利具有同一性,故对于原告针对被告正丰公司生产、销售的同一款产品享有的不同专利权分别提起诉讼并分别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结合涉及本案被告正丰公司的关联案件予以综合考量。

8.原告的维权方式。

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正丰公司和销售商潘剑勇经营部共同提起诉讼,且针对相同的生产商和不同的销售商分别提起多起诉讼,故被告正丰公司的赔偿数额应以销售商的获利作为主要计算依据。

在原告之前已起诉销售商潘剑勇经营部并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生产商正丰公司的相关证据,而被告正丰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生产并积极应诉的情况下,原告的维权方式,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是一种不值得提倡和鼓励的维权方式,故在考虑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时,应予从低考虑。

被告正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中止审理的申请,并陈述其已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正丰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但未提交其已于答辩期间内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的依据,而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已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相对稳定的权利状态,故本院对被告正丰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诺曼公司主张被告正丰公司、潘剑勇经营部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正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430276588.4号“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打火机产品;

二、被告润州区互济巷潘剑勇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430276588.4号“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打火机产品;

三、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应由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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