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3042号原告: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南翔一路68号厂房三。
法定代表人:冯俊。
委托诉讼代理:吴国勋,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斯密特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军盛北街十六巷6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邹振环。
原告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朗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斯密特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密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特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密特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特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斯密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奥特朗公司第767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斯密特公司立即删除其网页上所有与“御盾”字样和盾牌图案相似或相同的广告和宣传资料,销毁所有带有侵权标识的库存及待销售的侵权商品;
3.被告斯密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报纸、网站等主流媒体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被控侵权行为给奥特朗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4.被告斯密特公司赔偿奥特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奥特朗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奥特朗公司是第767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
原告奥特朗公司自2008年起开始在各类热水器上使用第767xxxx号商标,该商标经过原告奥特朗公司的使用已具备非常高的显著性。
被告斯密特公司是专门销售热水器的公司,其将中文“御盾”及盾牌图案使用于其销售热水器的网页上,且使用的“御盾”及盾牌图案在音、形、义上与涉案引证商标相同,被告斯密特公司将原告奥特朗公司涉案商标使用在其网页上用以宣传其热水器产品,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被告斯密特公司的产品来源于原告奥特朗公司或与原告奥特朗公司存在关联,被告斯密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奥特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导致原告奥特朗公司的损失,被告斯密特公司应赔偿原告奥特朗公司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奥特朗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斯密特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奥特朗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7日,注册资本三百万美元。
斯密特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3日,注册资本五十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五金配件。
奥特朗公司是第767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照明器械及装置、浴用加热器、太阳能热水器、电加热装置、水龙头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奥特朗公司提供的(2018)粤广南方第050397号公证书显示,其在京东网站上销售使用其第767xxxx号“”商标的热水器产品。
《南方都市报》于2008年12月12日以专刊的形式对奥特朗公司以及产品进行了报道,奥特朗公司在2010年11月30日版的《羊城晚报》上刊登了其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的广告。
2018年8月10日,奥特朗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李某的现场监督下,奥特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珍红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互联网,进行了浏览清洁处理,后进入“约翰史密斯集市店”淘宝店铺,徐珍红对该淘宝店铺的网页进行了浏览和截屏,并由曾某全程拍摄视频录像。
根据公证书内容显示“约翰史密斯集市店”淘宝店铺在展示其销售“约翰史密斯小型即热式电热水器过水热速热恒温洗澡淋浴家用免储水”热水器产品详情中有使用“”标识及“奥特朗自主研发‘御盾智能防护系统’”字样。
2018年8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以上过程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47445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前述“约翰史密斯集市店”淘宝店铺的经营者为斯密特公司。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对奥特朗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奥特朗公司称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的设立者为斯密特公司,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斯密特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责任承担。
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及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斯密特公司展示其销售的产品网页中使用“”标识,并突出使用,起到了商品识别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奥特朗公司第767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是热水器,两者属于同种商品,因此,判断斯密特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只需对比被控侵权标识与第767xxxx号“”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将斯密特公司使用的侵权“”标识与第767xxxx号“”商标进行对比,两者的显著部分都是“御盾”字样及盾牌图形,二者高度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斯密特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焦点2,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奥特朗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奥特朗公司的品牌的知名度以及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奥特朗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斯密特公司向奥特朗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销毁侵权的库存产品,本案证据只能证实斯密特公司有在淘宝网店网页上使用侵权标识,奥特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斯密特公司有在产品上使用侵权标识,故奥特朗公司的该项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斯密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斯密特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的第767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标识从涉案网店的网页中删除;
二、被告中山市斯密特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负担860元,由被告中山市斯密特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