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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市共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桂01民初1209号
案件名称山东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市共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1209号 原告:山东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李宗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仁同,山东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市共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钦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兰宇,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约读书房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市共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仁同、被告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覃兰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约读书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7344834号“约读书房”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约读书房”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进行企业名称变更;

3.判令南宁共读书房公司赔偿山东约读书房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1万元;

4.判令南宁共读书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山东约读书房公司放弃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山东约读书房公司是一家专注于青少年课外阅读的教育机构,是“约读书房”商标的合法被许可使用者。

“约读书房”既是注册商标,也是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的字号。

经多年经营,“约读书房”已经形成良好的商誉,目前已经有上百家加盟机构和几十家直营校区。

近期,山东约读书房公司发现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及互动吧上非法使用“约读书房”商标进行宣传。

在宣传过程中,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使用了山东约读书房公司所有的图片、宣传内容、宣传资料等,并将涉案商标放在显著位置。

南宁共读书房公司还未经许可在南宁市实际运营“约读书房”培训机构。

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教育培训类,与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且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名称中也含有“约读书房”文字,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的合法权益。

同时,南宁共读书房公司明知“约读书房”品牌在阅读培训行业具有良好口碑情况下,故意采取一系列混淆行为,突出使用山东约读书房公司商标,使消费者误认双方存在特定关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南宁共读书房公司辩称,一、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使用涉案标识已获得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的许可。

2018年1月19日,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的关联公司广西百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优公司)与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签订《约读书房加盟合作协议》及《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约定百优公司在柳州市××辖区加盟接受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的服务。

本着协助山东约读书房公司扩大其在广西的品牌效应,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钦锋于2018年2月12日与山东约读书房公司业务负责人及股东杨国茂在微信进行联系,告知了公司注册情况,并表示希望在南宁地区使用和宣传约读书房。

杨国茂表示山东约读书房公司“唯一关心的是把约读书房做起来,就这一个要求,不用担心那么多,但要处理好共读书房和约读书房的关系”。

于是,南宁约读书房公司于2018年3月委托注册了微信公众号。

但事后因其他原因,双方关系破裂,山东约读书房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解除了百优公司的加盟代理,山东约读书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在山东约读书房公司反对后,即停止了公司的业务宣传并修改了公司名称,南宁共读书房公司未以“约读书房”实际开展业务及盈利。

二、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使用自己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

1.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不存在商标使用的行为。

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原名称中,“南宁”为地域名称,“约读书房”为企业字号,因此在宣传中注明为南宁约读书房,仅为公司自有名称的凸显,并非出于使用山东约读书房公司商标混淆市场、蒙骗消费者的目的,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并无侵权故意。

山东约读书房公司在广西南宁并未展开过任何的宣传、经营、销售活动,广西南宁地域范围内并没有其目标客户或现成客户,因此使用“南宁约读书房”不会让人误认为该商品或服务系由山东约读书房公司提供。

2、本案仅涉嫌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在原公司名称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如实际造成了误导公众的效果,亦应当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适用《不正当竞争法》解决争议,不应当认定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三、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商标使用领域与涉案商标不同。

涉案商标国际分类为41类主要为“学校、培训、组织培训班等”,但南宁共读书房公司营业范围并不包括“办学、培训”等,而是计划以图书出售及分享提高孩子的学习兴趣的方式开展业务。

经查询,图书经营属于第16类,这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显然不相同,不应当认定为侵权。

四、山东约读书房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

南宁共读书房公司未利用涉案标识实际开展经营活动,未实际获利。

山东约读书房公司未在柳州之外的广西其他地区开展过宣传或经营培训,并不会造成其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有适用的先后顺序。

本案不存在侵权获利及侵权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不应适用法定赔偿。

五、本案应参考授权合同确定赔偿数额。

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与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签订有授权合同,合同对加盟费以及违约金等均进行了约定,本案应参照该合同确定赔偿数额。

山东约读书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山东约读书房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商标合法有效;

证据2.约读书房期刊杂志,拟证明山东约读书房公司所经营的“约读书房”的概况;

证据3.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43930号公证书,拟证明南宁共读书房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网络上开设名为“南宁约读书房”的微信公众号,并在公众号宣传过程中突出使用“约读书房”商标;

证据4.视频2段、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45807号公证书、南宁市东博公证处(2018)桂东博证民字第5352号公证书,拟证明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开设青少年阅读课培训机构,与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经营类型相同,其未经允许擅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约读书房”商标进行招生宣传;

证据5.加盟合同(4份)拟证明山东约读书房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加盟业务,南宁共读书房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在广西使用涉案商标开展“约读书房”培训,直接影响山东约读书房公司在广西开展业务;

证据6.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票据,拟证明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维权支出8204元。

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山东约读书房公司自行编制,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使用“约读书房”字号系基于合法登记取得企业名称,不存在侵权;

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在经营场所使用“约读书房”字样也是对其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且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并未实际经营;

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加盟合同系山东约读书房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并未约定费用的承担,南宁共读书房公司无需承担这些费用。

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为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及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与百优公司均是张钦锋登记注册的关联公司;

证据2.《约读书房加盟合作协议》,拟证明百优公司获得山东约读书房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

证据3.《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拟证明百优公司支付的加盟费包括了两个商标的使用费;

证据4.网页查询打印件,拟证明杨国茂为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的股东及核心管理人员;

证据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杨国茂系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的股东及主要人员,山东约读书房公司不包括培训业务;

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杨国茂在与南宁共读书房公司负责人的聊天中,允许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作为企业名称;

证据7.《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山东约读书房公司解除加盟合作协议,但未退还所缴纳款项;

证据8.微信搜索记录,拟证明杨国茂在山东约读书房公司中负责公司的经营事务。

山东约读书房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名称变更不影响责任承担;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聊天者的身份,且聊天内容并不涉及商标的授权许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杨国茂在相关的服务群中,不能说明其任职情况,也不能证明其有权处分涉案商标。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山东约读书房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2系山东约读书房公司自行制作的宣传杂志,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其中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其据以主张的经营情况不予认定;

证据5虽有原件,但山东约读书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相对方的身份情况,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本院不予采信。

二、南宁共读书房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2、3具有真实性,且与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主张其使用涉案商标已获授权的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4系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5具有真实性,与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主张的杨国茂的授权效力等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因南宁共读书房公司未能证明证据6中聊天对象的身份情况,无法确定聊天对象持有的微信号的使用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7具有真实性,与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主张的授权解除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8具有真实性,与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主张的杨国茂任职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约读书房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9日,登记住所位于山东省济南市,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不含办学、家教、培训)、企业管理咨询、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体育赛事策划、文化艺术交流策划、计算机图文设计以及销售办公用品、文具、图书期刊。

涉案注册号为第17344834号“约读书房”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济南智汇一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一诺公司)。

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演出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项目。

2016年9月8日,智汇一诺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管理使用上述商标,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从2016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7日。

2018年9月13日,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山东约读书房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约读书房”业务,并建立了多个“约读书房”微信群进行业务沟通、交流。

广西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11月8日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张钦锋为法定代表人、股东,登记住所位于广西××自治区南宁市,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

人才信息咨询服务(除人才中介);

教育研究和推广;

教学用品的研发;

对教育业的投资、教育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会议服务;

会展服务;

礼仪服务;

展览展示服务;

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

出国留学信息咨询服务;

批发兼零售教学用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办公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耗材、教学仪器、实验室设备、图书、图书馆成套设备。

2019年1月4日,广西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共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南宁共读书房公司。

2018年1月12日,广西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名称为“南宁约读书房”微信公众号,主要用于宣传其开展的青少年课外阅读引导培训业务。

该微信公众号以显著字体使用“南宁约读书房”字样,并开设“南宁约读书房”栏目,在宣传文章中多次使用“南宁约读书房”字样。

山东约读书房公司为保全“南宁约读书房”微信公众号上信息内容,于2018年8月13日申请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43930号公证书。

“南宁约读书房”微信公众号现已更名为“南宁共读书房”。

广西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其位于南宁市××××号“嘉和自由空间”经营场所以显著字体使用“约读书房悦心悦读”字样。

山东约读书房公司为保全上述经营场所使用的标识,于2018年9月5日申请广西××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桂东博证民字第5352号公证书。

另查明,百优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0日,张钦锋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2018年1月19日,百优公司与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签订《约读书房加盟合作协议》,约定山东约读书房公司发展百优公司为柳州市城中区、鱼峰区、柳南区、柳北区、柳江区加盟商,许可百优公司使用“约读书房”品牌进行经营,有效期自2018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18日,加盟费第一年为16万元、第二、三年各为3万元。

同日,山东约读书房公司与百优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约定山东约读书房公司授权百优公司使用第17344834号、第17345653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进行经营。

后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山东约读书房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百优公司严重违反约定,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终止合作并解除《约读书房加盟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山东约读书房公司作为经授权起诉的被许可人及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2.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使用“约读书房”作为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南宁共读书房公司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山东约读书房公司指控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使用“南宁约读书房”微信公众号并在该公众号中使用“约读书房”字样进行宣传以及在经营场所中突出使用“约读书房”字样,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下列行为均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首先,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将“南宁共读书房”作为其微信公众号名称、并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约读书房”字样进行宣传以及在经营场所中使用“约读书房”字样,相关公众会将“约读书房”文字作为区别服务来源的标识,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关于标识的相同或者近似。

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使用的微信公众号“南宁约读书房”字样与涉案“约读书房”注册商标,两者均使用了“约读书房”字样,该相同字样部分文字、读音均相同,且为两个标识的显著部分,该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诉侵权标识“南宁约读书房”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而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及经营场所中使用的“约读书房”字样,与涉案“约读书房”注册商标文字、读音均相同,两者构成商标相同。

第三,关于服务的相同或者类似。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等。

该类服务主要涉及智力开发方面的服务或者娱乐、消遣服务。

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主要从事青少年课外阅读引导培训,该培训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服务相同,可以认定两者属于相同服务。

第四,关于是否经商标注册人许可。

本案中,山东约读书房公司授权百优公司在柳州市辖区内使用涉案商标,并未授权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百优公司与南宁共读书房公司虽部分股东相同,但仍系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不同主体,不能以百优公司获得授权即等同于南宁共读书房公司获得授权。

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称其已经获得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的授权,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确定对方微信号的使用者身份,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且该聊天内容亦未明确授权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故本院对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南宁共读书房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

综上,南宁共读书房公司未经商标权人山东约读书房公司许可,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南宁共读书房公司提供的服务由山东约读书房公司提供或者两者有特定的联系,导致混淆,且南宁共读书房公司明知涉案商标在相关服务上的使用情况,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故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南宁共读书房公司使用“约读书房”作为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山东约读书房公司指控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使用“约读书房”字样,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约读书房”不仅为山东约读书房公司注册的商标,还是山东约读书房公司依法登记的企业字号。

在实际经营中,山东约读书房公司以“约读书房”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在广西亦发展了百优公司作为加盟商,“约读书房”凝聚了山东约读书房公司建立起来的商誉,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钦锋同为百优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对“约读书房”所具有的商誉是明知的,其擅自使用“约读书房”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或其本身与山东约读书房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南宁共读书房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责任。

山东约读书房公司要求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侵权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已将其微信公众号名称更名为“南宁共读书房”,本院对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的该部分停止侵权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侵权所受损失、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合理的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南宁共读书房公司赔偿山东约读书房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山东约读书房公司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约读书房公司主张南宁共读书房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南宁共读书房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市共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山东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第17344834号“约读书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约读书房”字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约读书房”字样;

二、被告广西南宁市共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市共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原告山东约读书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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