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5449号 原告:厦门滨艾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文村泥窟社东片03号。
法定代表人:何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馥,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恩(厦门)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500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孙以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厦门吉祥湾游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01号五缘湾营运中心一号楼6层K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钰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蔚蓝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1号楼2102户。
法定代表人:杨洁。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章,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华,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滨艾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艾树公司)与被告宏恩(厦门)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恩公司)、厦门吉祥湾游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湾公司)、青岛蔚蓝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滨艾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陈振馥,被告宏恩公司、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章、黄贵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艾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恩公司立即停止进口、销售、宣传“hanse”商品的侵权行为,销除现有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宣传“hanse”商品的侵权行为;
2.宏恩公司向滨艾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开支15万元,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分别承担100万元的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宏恩公司、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滨艾树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宏恩公司、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立即停止进口、销售、宣传“hanse”标识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销除现有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销毁侵权商品、撤销侵权船舶登记。
事实和理由:滨艾树公司享有的第13276291号“hanse”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水陆两用飞机;
水上滑行艇;
船;
船体;
水上运载工具;
游艇”,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
滨艾树公司是一家销售帆船等产品的贸易企业,2015年起滨艾树公司发现宏恩公司称其是德国汉斯游艇集团大中华地区唯一官方授权代理商,从德国持续多年进口在中国境内销售标识有“hanse”商标标识的帆船及游艇,宏恩公司通过其网站、官方新浪微博、腾讯微博宣传、销售“hanse”帆船,并且每年多次组织“hanse”帆船参加中国境内举办的帆船展览和比赛。
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通过官方网站、官方新浪微博、博客宣传销售“hanse”帆船,蔚蓝公司还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央视商城网站上开设专店宣传销售“hanse”帆船。
宏恩公司、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所宣传销售的“HANSE”帆船型号有10种即HANSE388、548、588、675、575、418、455、415、385、505帆船,同时在网站上标出每种型号的销售价格,从158万元至千万元不等的价格,以“hanse”或含有“hanse”商标字样的标识进行宣传销售,网上信息显示已在中国境内销售达几十艘,金额达十几亿元。
宏恩公司、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在中国境内持续多年进口、销售、宣传“hanse”或含有“hanse”商标字样的标识的帆船和游艇的行为,已构成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滨艾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宏恩公司辩称,宏恩公司有权使用“Hanse”文字商标及其Hanse文字加图形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
“Hanse”及汉斯游艇系HanseYachtsAG公司(汉斯游艇公司)的商号,宏恩公司有权在授权范围内正常使用。
1、汉斯游艇公司(HanseYachtsAG)的历史 Hanse游艇起源于一个古老的建造捕鱼快艇和工作船的造船厂。
公司成立于1990年。
第一个模型HANSE291(基于Aphrodite291的设计)于1993推出。
2007年汉斯游艇公司在德国证券交易所(法兰克福)上市。
汉斯游艇公司目前是全球第二大帆船游艇生产商,在游艇领域,享有极大的国际知名度和美誉度。
公司主要生产基地位于格赖夫斯瓦尔德,是波兰船体生产和预装配的子公司。
汉斯游艇公司每年收入达1亿欧元以上,公司共有1314名员工。
2000年,汉斯游艇公司对Hanse的文字商标和文字加图形Hanse商标取得了商标所有权,注册类别为“水陆两用飞机;
水上滑行艇;
船;
船体;
水上运载工具;
游艇,有效期至2020年2月2日及2024年2月27日(欧盟第001486497号“HANSE及图”,商标欧盟第003683811号“HANSE”商标)。
2007年后,汉斯游艇公司带着hanse游艇进入中国香港和中国内地,深受中国游艇爱好者欢迎;
2013年4月15日,汉斯游艇公司授权了宏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以凤等人正式成立厦门宏恩汉斯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系游艇销售、游艇租赁、游艇维护、游艇管理,“Hanse”及汉斯游艇已经成了HanseYachtsAG公司在中国的正式商号。
宏恩公司在其网页上使用的“Hanse”及汉斯游艇系HanseYachtsAG公司(汉斯游艇公司)的商号,有权正常合理使用。
2、“Hanse”及汉斯游艇在中国的使用早于滨艾树公司、的成立及其注册商标“hanse”的申请,滨艾树公司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早在2013年之前,HanseYachtsAG公司旗下的“Hanse”游艇已经在中国香港及其国内进行大量推广,具有极大的知名度,为进一步扩大中国市场,2013年4月15日,汉斯游艇公司授权了宏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以凤等人正式成立厦门宏恩汉斯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系游艇销售、游艇租赁、游艇维护、游艇管理,而滨艾树公司的成立时间系2013年8月9日,滨艾树公司主张的商标申请时间系2013年9月23日,正式批准时间系2015年4月7日,均晚于“Hanse”游艇已经在中国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之规定,滨艾树公司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3、宏恩公司使用的商标,与讼争商标不同,并未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滨艾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不构成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滨艾树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滨艾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据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仅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还要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
为此,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近似性判断。
就本案而言,宏恩公司使用的与滨艾树公司主张的商标,无论是文字的字形、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立体形状、颜色组合均在视觉上存在很大的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滨艾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况且,从知名度来讲,本案德国汉斯游艇公司作为全球第二大帆船游艇生产商,在游艇领域,享有极大的国际知名度和美誉度,而滨艾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其使用商标生产、销售产品的有关证据以及能够反映其商誉的证据,在中国乃至全球游艇的圈子范围内,提到hanse或者汉斯,公众联想到的只会是德国汉斯游艇公司(HanseYachtsAG),而不会是滨艾树公司,德国汉斯游艇公司(HanseYachtsAG)其国际知名度和美誉度远远高于滨艾树公司。
综合考虑本案中商标与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以及二者的显著性程度和知名度、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相关因素,应当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宏恩公司使用商标的行为未侵犯滨艾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宏恩公司使用商标,系宏恩公司取得德国汉斯游艇公司(HanseYachtsAG)合法授权并向德国汉斯游艇公司(HanseYachtsAG)合法购买,不承担赔偿责任。
1、滨艾树公司未实际使用在1209、1210类别中商标 根据商标类别分类,12类商标为运输工具,其中,1209为空用运载工具,1210为水用运载工具。
也就是说,滨艾树公司使用商标生产的产品需要具备及基本的运输的功能。
但滨艾树公司在本案中,仅仅举证了提供了一些广告收据,参展合同以及部分PC透明船模型的材料,这些证据并没有办法进一步完整证明了滨艾树公司有进一步在游艇、帆船(可用于航海的正规合格可运输的船舶)中使用了商标或者实际生产、出售了带有商标的帆船或者游艇。
滨艾树公司未实际使用在1209、1210类别中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滨艾树公司有责任提供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也有责任证明因宏恩公司使用而受到损失,否则宏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退一万步讲,宏恩公司使用商标,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合法购买所得。
宏恩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了使用商标,系宏恩公司取得德国汉斯游艇公司(HanseYachtsAG)合法授权并向德国汉斯游艇公司(HanseYachtsAG)合法购买。
而滨艾树公司的商标并未在游艇使用,也未进行宣传和广告,宏恩公司根本不知道滨艾树公司何时注册和拥有了商标,如果不是被起诉,宏恩公司包括游艇圈内人,至今都认为汉斯游艇系德国汉斯游艇,和滨艾树公司不可能存在任何关联,即使法院认为宏恩公司使用商标系侵犯了滨艾树公司的商标专有权,宏恩公司也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宏恩公司认为,宏恩公司购买、销售带有商标的游艇、帆船,不存在侵犯滨艾树公司的商标专有权,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滨艾树公司有权继续合法使用商标。
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共同辩称,蔚蓝公司、吉祥湾公司同意宏恩公司的所有答辩观点,案涉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可以正当使用。
滨艾树公司对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的公证书里,更多是针对蔚蓝公司、吉祥湾公司对案涉商标所涉及船舶的宣传,并不能证明蔚蓝公司、吉祥湾公司实际销售了那么多商品,况且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对案涉商标的使用有其合法来源。
目前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仅从宏恩公司合法购买船舶,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也提供船舶的合法来源,蔚蓝公司、吉祥湾公司至被诉后才知道滨艾树公司认为其享有hanse的商标权。
hanse应该属于德国汉斯,在船舶文化领域,hanse代表了德国汉斯,而不是滨艾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0日,宏恩公司与蔚蓝公司签订一份《汉斯游艇买卖合同》,约定蔚蓝公司向宏恩公司购买由德国Hanse船厂生产的原装H575帆船,总售价为6338000元。
2014年6月5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12日,蔚蓝公司分别向宏恩公司支付190万元、253万元、1908000元款项,2015年3月5日,宏恩公司向蔚蓝公司开具了相应的购船款发票。
2014年11月7日,宏恩公司与蔚蓝公司签订一份《汉斯帆船买卖合同》,约定蔚蓝公司向宏恩公司购买由德国船厂生产的原装汉斯HANSE575型帆船,总售价为5058800元。
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5月26日,蔚蓝公司分别向宏恩公司支付1517640元、200万元、23520元、1517640元款项,2015年6月11日,宏恩公司向蔚蓝公司开具了相应的购船款发票。
2015年4月7日滨艾树公司依法注册第1327629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2类水陆两用飞机、水上滑行艇、船、船体、水上运载工具、游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
2016年2月1日,案外人汉斯游艇公司对第13276291号“HANSE”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2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第[2017]第0000016243号《关于第13276291号“HAN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案外人汉斯游艇公司的申请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6年5月17日,宏恩公司与吉祥湾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HH20160517《汉斯帆船买卖合同》,约定吉祥湾公司向宏恩公司购买由德国船厂生产的原装汉斯HANSE455型帆船,总售价为354290.2欧元。
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10月21日、2017年9月27日,吉祥湾公司分别向宏恩公司支付653541.42元、1040521.97元、783016.77元、139826.68元款项,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12日,吉祥湾公司向蔚蓝公司开具了相应的购船款发票。
宏恩公司与吉祥湾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为HH20160629的《汉斯帆船买卖合同》,约定吉祥湾公司向宏恩公司购买由德国船厂生产的原装汉斯HANSE455型帆船,总售价为347200.38欧元。
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12月5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8月21日,吉祥湾公司分别向宏恩公司支付764753.94元、7707.85元、1119033.17元、584325.05元、215306.06元款项,2017年12月7日,宏恩公司向吉祥湾公司开具了相应的购船款发票。
宏恩公司与吉祥湾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为HH2016123001的《汉斯帆船买卖合同》,约定吉祥湾公司向宏恩公司购买由德国船厂生产的原装汉斯HANSE455型帆船,总售价为404126.5欧元。
2017年1月4日、2017年4月10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9月27日,吉祥湾公司分别向宏恩公司支付876550.38元、1187065.02元、955391.42元、39005.99元款项,2017年10月19日,宏恩公司向吉祥湾公司开具了相应的购船款发票。
2018年3月12日,滨艾树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滨艾树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国星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公证处计算机,打开360浏览器,在百度网站搜索“宏恩(厦门)游艇有限公司”,搜索后在百度页面点击“…,帆船价格,游艇帆船出租,德国汉斯游艇帆船代理商-宏恩(厦门)游艇”链接,页面中显示“宏恩(厦门)游艇有限公司---德国汉斯游艇集团大中华地区唯一官方授权代理商”,进入上述页面后,点击“游艇品牌”中“帆船”、“HANSE”,出现“汉斯Hanse388帆船”、“新品汉斯Hanse548帆船”、“汉斯Hanse588帆船”、“汉斯HANSE675帆船”、“汉斯HANSE575帆船”、“汉斯Hanse418帆船”、“汉斯HANSE455帆船”、“汉斯HANSE415帆船”、“汉斯HANSE385帆船”、“汉斯HANSE505帆船”等帆船图片,点击上述帆船对应的图片链接后显示其中型号帆船的介绍性图片,上述所列型号帆船图片中体现“汉斯Hanse388帆船”、“新品汉斯Hanse548帆船”、“汉斯Hanse588帆船”、“汉斯HANSE575帆船”、“汉斯Hanse418帆船”图片中带有的“”标识;
2、返回“宏恩(厦门)游艇有限公司---德国汉斯游艇集团大中华地区唯一官方授权代理商”页面,在“新闻活动”一栏下滑点击“行业动态”,第1页出现“我们不一样--这个12月份很精彩!
”、“有爱的汉斯和伙伴们”、“司南杯的绝对黑马—石溪号Hanse505”、“为争进军西沙名额,汉斯也是够拼的!
”、“海帆赛结束了,汉斯亮了”、“HANSE荣耀之夜”等连接,打开“我们不一样--这个12月份很精彩!
”链接后网页显示文字“2017年还有最后4天,我们厦门的合作伙伴吉祥湾游艇管理有限公司再传捷报,他们又签了一艘Hanse455帆船,而且已经收到款项,这个消息太让人振奋了,这个12月很不凡,2艘新船型汉斯Hanse548帆船,2艘最畅销船型汉斯Hanse455帆船”,打开“有爱的汉斯和伙伴们”链接后网页显示文字“12月,一年的最后一月,但对于汉斯来说,又是收获的月份,这个月,我们签了一艘汉斯Hanse455,但更可惜的是,我们一次签了两艘2018款的新船型汉斯Hanse”,打开“司南杯的绝对黑马—石溪号Hanse505”链接后网页显示文字“司南杯三亚-晋卿岛的成绩出来,石溪号获得了A组的第二名,很多人都没有听过石溪号,从哪跑出来的一匹黑马?
她就是汉斯Hane505”,打开“为争进军西沙名额,汉斯也是够拼的!
”链接后网页显示文字“本届司南杯,汉斯总共有3条船参赛,分别是石溪号Hanse505,猛子号VA44,和蓝引力号Hanse575,比赛首日就战报频频,石溪号Hanse505和蓝色引力号Hanse575分别获得A组的第一名和第三名,猛子号VA44获得B组的第一名”,打开“海帆赛结束了,汉斯亮了”链接后网页显示文字“汉斯亚太航海号这次成绩斐然,取得了场地赛IRC3组冠军……”、“蓝色引力号(汉斯575)获得了IRC2组季军……”、“全女子队的小雨号(汉斯575)也获得了最具挑战精神奖……”,打开“HANSE荣耀之夜”链接后显示文字“……今年我们汉斯总共有四条Hanse575参加了全岛赛、半岛赛,小雨号和上海号分别荣获IRC2组总冠军和季军,水果岛号荣获IRC4组总冠军,四年磨一剑,这一届的海帆船是属于我们的战场”;
3、点击上述“行业动态”页面中第2页出现“HANSE邀你来海天盛筵”、“HANSE经典船型即将参加今年中国杯”、“航海运动(中国)促进会成立仪式”、“2015年底第四届司南杯帆船赛竞赛规程”、第六届“海南岛国际大帆船赛”、“帆船运动上海前景广阔”等链接;
4、返回“宏恩(厦门)游艇有限公司---德国汉斯游艇集团大中华地区唯一官方授权代理商”页面,在“新闻活动”一栏下滑点击“汉斯亚洲”,页面显示“厦门国际游艇展,为汉斯打Call”、“德国汉斯帆船HANSE575‘HOPE’号顺利完成试航暨交接仪式圆满成功”、“2015海帆赛汉斯帆船再创佳绩”、“5天日夜兼程、汉斯再次远航”等链接,其中“2015海帆赛汉斯帆船再创佳绩”中体现文字“本次海帆赛中Hanse汉斯集团下的5条帆船参加此次比赛,分别为Hanse575‘上海号’、Hanse575‘曦冉号’、Hanse575‘小雨号’、Hanse445‘商汇号’、VA44‘猛子号’”;
5、返回“宏恩(厦门)游艇有限公司---德国汉斯游艇集团大中华地区唯一官方授权代理商”页面,点击“汉斯活动集锦”一栏,出现“汉斯也成了海鸟的港湾”、“汉斯与大自然”、“最闪亮的那颗星--汉斯帆船”、“汉斯-我们是冠军”、“参赛汉斯船队全部拿到进军西沙的入场券”、“新奇世界·半山半岛杯2017海帆赛最具挑战精神精神奖---小雨号”链接,其中“最闪亮的那颗星--汉斯帆船”链接打开后显示的帆船图片中显示有标识;
6、返回“宏恩(厦门)游艇有限公司---德国汉斯游艇集团大中华地区唯一官方授权代理商”页面,点击“联系我们”一栏下方的“新浪微博”及“腾讯微博”,其中“新浪微博”中名称为“宏恩游艇”的用户于2015年3月24日发文称“海帆船第四天,汉斯445‘天天德州号’在专业赛林立的IRC组暂列西海岸赛段第二……”。
公证人员将上述计算机操作的相关截屏文件刻入光盘中。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8年4月8日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5885号公证书,对操作计算机的行为予以公证,并证明《公证书》中所附光盘内的文件及文件夹内的内容系曾国星现场上网操作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8年3月12日,滨艾树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滨艾树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国星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公证处计算机,打开360浏览器,在百度网站搜索“厦门吉祥湾游艇管理有限公司”,搜索后在百度页面点击“厦门吉祥湾管理有限公司”链接后在页面中点击“探索”出现带有“吉祥湾游艇”字样网站的相应主页,页面中出现“HANSE”字样,页面中体现文字“厦门吉祥湾游艇有限公司自2007年成立至今,已销售出十多艘豪华游艇,并为船东办理游艇按揭、融资租赁、托管服务等多项游艇相关业务,总价值达三亿多……”,在页面中点击“汉斯帆船“后出现相应的帆船图片及价格,点击图片后下方可出现帆船的相应介绍,介绍的船型包括“HANSE575”、“HANSE455”、“HANSE385”、“HANSE505”、“HANSE415”、“HANSE345”、“HANSE315”等;
2、返回搜索“厦门吉祥湾游艇管理有限公司”的百度网站页面,上述页面翻转至第2页后点击“五加托管-吉祥湾游艇的微博-微博”链接,相关网页页面中体现“2018年1月7日……,‘温妮号’(汉斯Hanse455帆船)的一群80后年轻小伙儿,冒着沿海,淋着雨,跟其他48条帆船展开激烈角逐,最终夺得‘小组冠军’和‘最快冲线奖’双料冠军”;
3、返回百度搜索网站网页,搜索“青岛新闻网”,点击“青岛新闻网官网”出现相应页面,在对应页面中输入“青岛航博会600万帆船卖出号称帆界宝马”,点击“青岛航博会600万帆船卖出号称帆界宝马(图)-青岛新闻网”链接出现相应页面,注明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的相应网页中显示文字“昨日上午,……中国北方最大的单体帆船—德国汉斯在海上举行了交船仪式,据了解,这艘帆船德国制造,身价高达600万元,号称帆船界的‘宝马’……‘这艘船被北京一家影视公司购买了,今天正式交船’青岛蔚蓝游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和北京买家在帆船上交接后向记者这样介绍”;
4、返回“青岛航博会600万帆船卖出号称帆界宝马”搜索结果页面翻到第二页,点击“高清:顶级大帆船亮相青岛,海上三居室功能齐全”链接,出现的相应网页中显示文字“青岛新闻网5月23日讯,……航展期间,一艘德国产的汉斯大帆船停泊奥帆,凭借修长俊朗的外形成功抢镜……这艘汉斯帆船长58尺……这条帆船售价600万元人民币,对泊位要求较高,目前只有奥帆和银海可以停泊”。
公证人员将上述计算机操作的相关截屏文件刻入光盘中。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8年4月8日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5884号公证书,对操作计算机的行为予以公证,并证明《公证书》中所附光盘内的文件及文件夹内的内容系曾国星现场上网操作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8年3月12日,滨艾树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滨艾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馥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公证处计算机,打开360浏览器,在百度网站搜索“青岛蔚蓝游艇有限公司”,搜索后在百度页面点击“青岛蔚蓝游艇有限公司官网”链接后在页面中点击“产品展示”一栏出现相应页面后,在页面中“产品分类”中点击“进口帆船”,出现相应页面后点击“德国HANSE帆船(9)”,显示各种型号的德国汉斯帆船图片及相关售价;
2、返回搜索“青岛蔚蓝游艇有限公司官网”页面,在友情链接一栏中点击“央视商城”链接,“近期新品”一栏中出现“HANSEH575”、“HANSEH505”、“HANSEH415”、“HANSEH415”、“HANSEH345”、“德国汉斯集团VA帆船VA44II”、“德国汉斯集团VA帆船VA37”、“HANSEH455”、等型号的帆船及相应售价,在上述型号的产品介绍中亦出现了“”标识;
3、返回百度搜索“青岛蔚蓝游艇有限公司”的搜索结果中点击“青岛蔚蓝游艇有限公司的微博-微博”链接出现“青岛蔚蓝游艇有限公司的博客”页面,点击“博文目录”,目录中有2017年12月19日发布的“德国汉斯帆船H418帆船”、2016年10月11日发布的“蔚蓝游艇携汉斯帆船H575亮相第十四届中国国际航海博览会”、2016年5月3日发布的“德国汉斯帆船H415现船销售”、2016年3月21日发布的“第七届海帆赛H575帆船参赛船只包揽2个总冠军”、2015年9月18日发布的“德国汉斯H575帆船现船销售”、2015年5月27日发布的“【第13届航博会】蔚蓝游艇携汉斯H575帆船在展会期间交船”及“德国汉斯帆船H575‘HOPE’号顺利完成试航暨交接仪式圆满成功”、2015年5月20日发布的“青岛蔚蓝游艇公司与您相约第十三届航博会暨中国(青岛)国际船艇展”、2015年5月7日发布的“德国汉斯帆船2016尊享版配置和价格H345”及“德国汉斯帆船2016尊享版配置和价格H385”、2015年5月7日发布的“德国汉斯帆船2016尊享版配置和价格H415”及“德国汉斯帆船2016尊享版配置和价格H455”、2015年5月6日发布的“德国汉斯帆船2016尊享版配置和价格H505”及“德国汉斯帆船2016尊享版配置和价格H575”、2014年11月4日发布的“汉斯Hanse荣获金帆奖‘最佳帆船品牌’,梦雪号’、‘上海号’中国杯获佳绩”、2014年12月16日发布的“汉斯Hanse505‘魅力31’首航,引领‘产权共享’购船方式新潮流”、2014年10月23日发布的“汉斯经典号亮相2014深圳国际游艇展”、“深圳大梅沙游艇展开幕,汉斯集团将展示4条汉斯帆船”、2014年8月15日发布的“德国汉斯帆船船东第一届船东交流会今日开幕”、2014年5月7日发布的“万金玉与若赋船长夫妇参加汉斯Hanse姚明号及梦雪号首航活动”、2014年7月9日发布的“深圳一家三口驾船抵厦书写我国家庭帆船航海之最”、2013年12月6日发布的“【汉斯帆船】第一条销售到亚洲的汉斯H575帆船旗起运”、2014年11月26日发布的“德国汉斯帆船119#H575帆船到达国内”、2014年10月24日发布的“SIBEX游艇展开幕,青岛蔚蓝游艇公司首日告捷与客户签约H575帆船”及“第八届中国杯帆船赛参赛规模创历史之最,汉斯H575帆船‘梦雪号’、‘上海号’参赛”、2014年10月11日发布的“靓眼的119#H575帆船”等微博文章。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8年4月8日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5883号公证书,对操作计算机的行为予以公证,并证明《公证书》中所附光盘内的文件及文件夹内的内容系陈振馥现场上网操作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8年4月20日滨艾树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停泊于厦门五缘湾游艇港涉嫌侵权的帆船进行保全证据,当日滨艾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明到达厦门五缘湾游艇港厦门国际游艇汇,黄丽明对所处地点、位置和停泊于该港口涉嫌侵权的帆船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五张。
照片中显示停泊的船舶中船体上有“”标识。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5987号公证书,对拍摄上述照片的行为予以公证。
2018年3月20日,滨艾树公司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
2018年10月10日,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向滨艾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27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分别向滨艾树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3200元、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2018年5月29日,案外人厦门美又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向滨艾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0元的设计服务及文印费发票。
另查明,网站名称为“蔚蓝游艇”、“青岛蔚蓝游艇有限公司”的网站主办单位均为蔚蓝公司,网站名称为“厦门吉祥湾游艇”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吉祥湾公司。
2016年11月18日,滨艾树公司将其第13276291号“”商标向海关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并备案,备案号为T2016-51230。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滨艾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广告合同书》、参展申请书、照片、《众盟值投合作框架协议》、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滨艾树公司注册“”商标并使用的事实;
宏恩公司、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
宏恩公司、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质证认为:《购销合同》、《广告合同书》、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无法确认合同签订后是否实际履行,从合同的内容更是无法看出滨艾树公司在实际使用权利商标;
滨艾树公司使用商标生产的产品需要具备基本的运输功能,滨艾树公司均未提出广告宣传厂家及申请参展的产品厂家;
滨艾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具有生产资质的厂家进行合作,有理由怀疑滨艾树公司并未实际在船舶上使用hanse商标;
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两份《购销合同》及发票中体现滨艾树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2017年7月29日各与案外人瓦图新型塑胶板材(广州)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均以3508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艘品牌定制透明划船,规格均为3330mm×910mm×370mm;
《广告合同书》及广告费发票体现滨艾树公司体现2015年滨艾树公司与案外人厦门奥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厦门奥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hanse透明划船”以电梯门广告的方式投入广告,滨艾树公司因此支付费用6500元;
参展申请表、发票及照片体现滨艾树公司的“hanse品牌透明划船”申请参展2016中国(青岛)国际海洋科技展览会(海科展),滨艾树公司共向展览会组织单位案外人北京振威展览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3000元;
《众盟值投合作框架协议》体现2017年4月6日滨艾树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老榕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Hanse透明划船”投放网络广告,滨艾树公司支付广告费及运输费2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购销合同》、《广告合同书》、参展申请书、照片、《众盟值投合作框架协议》及相关增值税发票可以佐证滨艾树公司在透明划船商品范围内使用了“”商标并在一定范围内做出了广告宣传活动;
工商登记信息仅可佐证宏恩公司、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但与上述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滨艾树公司商标权没有必然的关联性。
诉讼过程中,宏恩公司向本院提交汉斯游艇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欧盟第003683811号“HANSE”商标(公证书)、欧盟第001486497号“HANSE及图”商标(公证书)、滨艾树公司主体信息、中国驻德国大使馆认证材料、公证书及翻译件、代理协议书、证明、报关单、提单、照片,欲证明:汉斯游艇公司早在2000年就对讼争商标享有商标权,滨艾树公司于2013年8月9日成立,晚于汉斯游艇进驻中国的时间,汉斯游艇公司就hanse商标在国际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
宏恩公司涉案的有关船舶为合法取得,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汉斯游艇公司在游艇上使用的商标与滨艾树公司的权利商标存在较大区别,不会造成公众混淆。
滨艾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公证书及翻译件中体现德国汉斯游艇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宏恩公司为其在中国的授权代理商,宏恩公司负责产品销售、市场推广、广告、技术支持、维修以及售后服务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恩公司提交的注册登记信息、欧盟第003683811号“HANSE”商标(公证书)、欧盟第001486497号“HANSE及图”商标(公证书)仅可证明德国汉斯游艇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外注册了相关商标,无法证明其在我国国内享有相应的商标权利;
滨艾树公司主体信息无其他证据佐证自身无法证明汉斯游艇公司进驻中国的时间;
中国驻德国大使馆认证材料、公证书及翻译件、代理协议书、证明、报关单、提单可以佐证宏恩公司为德国汉斯游艇公司在中国的总代理商,其应就相关的知识产权承担相应责任;
照片仅可反映商标的使用情况,无法证明是否可能造成与滨艾树公司商标的混淆。
诉讼过程中宏恩公司、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23日前互联网对“HANSEYACHT汉斯游艇”报道的公证书,欲证明:汉斯游艇公司早在2013年9月23日前就进入中国,hanse商标在中国享有广泛的知名度,hanse商标在游艇上,公众理解为德国汉斯,不存在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
滨艾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报道内容、刊登时间无法确认,内容为公司的微博账号宣传,影响范围有限,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佐证德国游艇公司的帆船在2013年9月23日之前在中国进行宣传,但无法证明在滨艾树公司注册“”商标后其仍有权在中国范围内使用与“”商标类似的标识。
诉讼过程中,滨艾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厦门隆呈进出口有限公司、案外人厦门信达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厦门协瑞成报关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滨艾树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被申请的案外人在本案讼争的商标侵权中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上述被申请的案外人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本院对滨艾树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宏恩公司申请本院现场调查被诉船舶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船舶是否侵权应以公证书中公证时的情况为准,法院现场调查时情况可能已与公证时不一致,因此对于宏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滨艾树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5年4月7日取得第137262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陆两用飞机、水上滑行艇、船、船体、水上运载工具、游艇等。
案外人汉斯游艇公司对第13276291号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其无效申请理由不成立,维持了滨艾树公司的商标权。
滨艾树公司享有的1372629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宏恩公司、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使用的有关标识是否与滨艾树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或混淆。
宏恩公司、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抗辩认为,其使用的“”标识与滨艾树公司主张的“”商标,无论是文字的字形、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立体形状、颜色组合均在视觉上存在很大的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滨艾树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院认为,宏恩公司、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在其销售的帆船船体上使用“”标识,该标识中含有“hanse”字母;
宏恩公司、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在其销售帆船的过程中亦多次使用含有“hanse”字母的相关标识,普通消费者无法区分两个商标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
二、关于宏恩公司、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宏恩公司、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抗辩认为,汉斯游艇在中国使用早于滨艾树公司的成立及其注册商标的申请,滨艾树公司无权禁止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商标。
本院认为,宏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德国汉斯游艇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外注册了与“hanse”相关的商标,商标在国外有一定的影响力,但无法证明德国汉斯游艇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的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
宏恩公司及德国汉斯游艇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在我国境内注册与“hanse”相关的商标,在滨艾树公司注册上述商标后,其他公司或自然人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形下无权在同类商品中使用“hanse”商标或容易与该商标混淆的相关标识。
宏恩公司、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含有“hanse”字母的相关标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滨艾树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三、关于宏恩公司、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宏恩公司、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侵犯滨艾树公司的商标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滨艾树公司请求宏恩公司、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立即停止进口、销售、宣传含有“hanse”标识的侵权商品的行为并销除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宏恩公司、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销除侵权标识后已经停止了对滨艾树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商品、撤销船舶登记已经超出了宏恩公司、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合理范围,因此滨艾树公司请求宏恩公司、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销毁侵权产品、撤销船舶登记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滨艾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5200元,滨艾树提交的金额为80元的文印费发票可以证实其支付80元的文印费,考虑到滨艾树公司在维权中必然复印部分材料的事实,该部分费用亦系维权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此本院认定滨艾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为35280元。
滨艾树公司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为10万元,该合同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其余7万元及滨艾树公司主张的相关保全费用滨艾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滨艾树公司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滨艾树公司的《购销合同》、《广告合同书》、参展申请书、照片、《众盟值投合作框架协议》、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仅能证明滨艾树公司定制了带有“hanse”标识的透明划船并委托相关的广告公司宣传,无法证明其产品进行批量的生产并已经投入市场流通,因此无法证明宏恩公司、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滨艾树公司定制的透明划船并非为运输工具意义上的船舶,不需要进行登记,而宏恩公司、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所销售的帆船属于相对大型的水上运输船舶,需要经过相应的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二者在产品类型上存在巨大差异,宏恩公司、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的销售行为与滨艾树公司的透明划船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因此滨艾树公司主张除维权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本院已不支持滨艾树公司除维权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同时亦不支持滨艾树公司关于撤销船舶登记的请求,滨艾树公司请求本院向中国海事局及厦门海事局调取“HANSE”帆船及游艇的登记材料,本院依法不再予以调取。
宏恩公司系德国汉斯游艇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的代理商,负责产品销售、市场推广、广告、技术支持、维修以及售后服务等,在侵权过程当中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就其自身的销售、宣传、进口等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以其具有合法进货来源为由作为抗辩。
因此宏恩公司应承担滨艾树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5280元。
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从宏恩公司处合法购得讼争侵权传播,滨艾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在销售或宣传中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吉祥湾公司、蔚蓝公司不应就滨艾树公司制止侵权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宏恩(厦门)游艇有限公司、厦门吉祥湾游艇管理有限公司、青岛蔚蓝游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进口、销售、宣传活动中侵害厦门滨艾树贸易有限公司第13276291号商标权的行为,并销除在进口、销售、宣传活动中使用的与第13276291号商标相关的侵权标识;
二、宏恩(厦门)游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滨艾树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5280元;
三、驳回厦门滨艾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厦门滨艾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338元,宏恩(厦门)游艇有限公司承担462元(厦门吉祥湾游艇管理有限公司、青岛蔚蓝游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62元部分中100元的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占甫 人民陪审员 肖育京 人民陪审员 庄鸿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姚卓群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