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2191号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高新区红货郎超市,经营场所成都高新青年公寓3号苑西园尚街F1组团2、3栋1层8号。
经营者:吴亦斌,男,汉族,1967年7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中国公司)与被告高新区红货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害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系小超市,不可能对商品进行一一鉴别,有正规的供货商;
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首先,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获得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已经取得了商标权人的许可使用授权,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洗发露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中的“洗发液”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突出使用了“花香”字样,被诉侵权标识在结构组合、字形、排列方式上与案涉商品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构成近似。
(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331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案涉商标构成侵权。
再次,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被告辩称案涉商品系从供货商处购入,被告虽提交了进货单,但该票据无签章,无法证明案涉商品系其从合法来源处购入。
被告作为销售日化用品的经营主体,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案涉商标是否近似应负有高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
因此,对被告提出的不知销售的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有合法来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提交的销售送货单等显示被告共购入被诉侵权商品9瓶,被告陈述包括原告购买的一瓶在内,其共销售了两瓶被诉侵权商品,该因素应在认定原告损失范围时予以考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其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案涉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区红货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高新区红货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高新区红货郎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