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869号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梁熹,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女,系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金灿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板仓工业园区D2-01、02、03。
法定代表人:曹代权,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照明公司)与被告四川金灿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灿光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体照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被告金灿光电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体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灿光电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华体照明公司专利权的灯具;
2、判令金灿光电公司立即向华体照明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万元整;
3、判令金灿光电公司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
诉讼过程中,华体照明公司放弃第3项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华体照明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向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灯(玉兰)”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专利授权(申请号200930109818.7,授权公告号CN301204185S)。
华体照明公司经调查发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其主要外观特征与华体照明公司获得专利权的“灯(玉兰)”设计构成相似,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经查,前述路灯为金灿光电公司制造、销售。
金灿光电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华体照明公司专利设计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金灿光电公司辩称,对于被控侵权路灯制造、销售事实不持异议,但是上述安装于自贡市汇东路道路两侧的路灯,与案涉专利并不相同,两者的外观特征在灯杆、灯头、以及花萼支撑部分等区别明显,并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因此,不构成侵权。
同时,金灿光电公司制造、销售行为系实施自身专利,与华体照明公司专利产品无关;
况且华体照明公司的专利产品从来没有实施过,并且路灯安装利润并不高,成本较大,即使认定侵权的情况下,华体照明公司主张赔偿的金额也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华体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专利权的相关情况 2009年8月20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就“灯(玉兰)”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0××××.7。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其上载明变更后的涉案专利权人为华体照明公司。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
根据专利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显示,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为:A、专利产品由灯柱、灯杆、灯臂和照明体四个部分组成,照明体连接在灯臂的一端;
B、灯杆呈十字棱柱形结构;
C、上述照明体在整体上呈宝塔形状,由九个照明体与九支灯臂组成;
D、九支灯臂从上往下分为三层;
E、第一层有一支柱形灯臂,直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
F、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G、第三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H、上述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交错排列;
I、照明体呈玉兰花形状;
J、每一个照明体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第一层照明体和灯臂之间有花瓣状灯座。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8年7月23日,华体照明公司委托授权代理人吴聪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齐某、林某到达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公证员齐某对汇东路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现状进行现场拍摄,事后刻录光碟一张,公证员林某对上述现状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九张,吴聪对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数量进行了清点,共计一百八十四盏。
被诉侵权产品灯柱下端的铭牌上载有金灿光电公司名称、联系电话、公司地址以及网址等信息。
国力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100075号公证书。
庭审中,金灿光电公司对于上述路灯均系其制造、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包括:a、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灯柱、灯杆、灯臂和照明体四个部分组成,照明体连接在灯臂的一端;
b、灯杆呈4根对称分布的空心柱形结构;
c、上述照明体在整体上呈宝塔形状,由九个照明体与九支灯臂组成;
d、九支灯臂从上往下分为三层;
e、第一层有一支柱形灯臂,直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
f、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g、第三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h、上述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交错排列,第二、三层的每个灯臂的侧面沿上有弧形镂空图案;
i、上述照明体呈玉兰花形状;
j、每一个照明体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照明体和灯臂之间均有镂空花萼形状灯座。
三、其他情况 金灿光电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伍仟壹佰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照明灯具、灯杆等研发、生产、销售;
城市亮化及建筑照明、道路及隧道照明等设计、工程施工及维护养护等。
2015年7月7日,金灿光电公司曾申请名称“路灯(新华)”、专利号ZL20153024××××.9的外观设计专利,于同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发票、(2018)川国公证字第100075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于2009年8月20日授予华体照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93010××××.7。
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金灿光电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路灯产品是否落入华体照明公司诉争外观专利保护范围;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附图设计要点进行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照明体整体呈玉兰花形状;
上下分三层,最上层直立一支灯臂,最下层四支灯臂与中间层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呈花瓣状交错排列,每个照明体直立于每支灯臂的末端上方,最上层照明体和灯臂之间有花瓣状灯座;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灯柱形状、灯臂花纹以及花萼性灯座的不同。
本院认为,判断路灯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
从整体观察,两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为相似,均为三层分布的玉兰花形状,照明体的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均相同,灯臂的形状亦高度近似,且照明体的数量、排列方式及玉兰花造型是路灯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对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
虽然两者在灯臂花纹、灯杆结构略有差异,但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相近似的各部分形状设计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别。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二者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华体照明公司主张权利的案涉专利构成特征近似。
金灿光电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金灿光电公司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其合法享有的ZL20153024××××.9号外观设计专利,并未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华体照明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早于金灿光电公司抗辩的自有专利申请日,且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源于金灿光电公司的自有专利,均不能否认其已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故本院对金灿光电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金灿光电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华体照明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路灯产品,该行为构成对华体照明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院对华体照明公司要求金灿光电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无证据证明华体照明公司的侵权损失和金灿光电公司的侵权获益,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维权方公证取证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金灿光电公司赔偿华体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5万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灿光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0930109818.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路灯产品;
二、被告四川金灿光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5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金灿光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四川金灿光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