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83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平,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庐山市。
2014年3月12日因赌博被原星子县公安局治安罚款。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3日经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庐山市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被庐山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9月10日,庐山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庐山市南康镇徐某经营的副食品店内查获郭某销售的违法卷烟89.5条。
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26156.68元。
2、2017年12月26日,庐山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庐山市蓼南乡黄鸠垅村曹某副食品店内查获郭某销售的违法卷烟165条。
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22317.9元。
3、2018年1月15日,庐山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庐山市南康镇鄱阳湖大道某名烟名酒店内查获郭某销售的违法卷烟52条。
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17078.51元。
4、2018年1月9日,庐山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庐山市南康镇白鹿大道金枫花园小区3单元601室郭某(郭某亲哥)住处当场查获属于郭某的70条违法卷烟,尚未销售。
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11782.6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销售金额65553.09元,尚未销售金额11782.6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起被告人郭某通过微信号为“mxyd11”,微信名为“A诚信免税零售批发”的好友,购买违法卷烟。
通过微信联系交易后,被告人郭某在庐山市白鹿镇工业园内接货,并当场现金支付。
收货后被告人郭某驾驶赣G×××××别克牌凯越系轿车将违法卷烟隐匿至庐山市蓼南乡南阳坂村桥头郭左村117号自己家中。
其中利群卷烟每条进价55元、硬中华卷烟每条进价80元、软中华卷烟每条进价90元、软牡丹卷烟每条进价40元、软黄鹤楼卷烟每条进价60元。
2017年7月至9月,被告郭某向徐某先后二十次共计销售违法卷烟542条,因香烟盒上喷码效果较差,后徐某向被告退回违法卷烟75条,467条违法卷烟货款总金额46695元,徐某支付现金39785元和四次微信面对面扫码支付6910元给被告郭某。
2017年9月10日10时,庐山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庐山市南康镇南康大道徐某经营的副食品店内查获郭某销售的8个品种违法卷烟89.5条,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26156.68元。
其中软中华9条、硬中华14.2条、新版利群23.3条、硬芙蓉王7.7条、软长嘴利群6.4条、软蓝黄鹤楼11.5条、软牡丹13.4条、硬1916黄鹤楼4条。
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26156.68元。
2017年9月初,被告人郭某以每条90元价格向曹某及其妻子周某先后四次销售利群(新版)违法卷烟共计200条整,有25条未付款,货款总金额15750元,由曹某、周某现金支付给被告郭某。
上述假烟放置在曹某副食品店销售,该店平日由妻子周某经营,共计售出35条。
2017年12月26日9时,庐山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庐山市蓼南乡黄鸠垅村曹某副食品店内查获被告人郭某销售的违法卷烟165条。
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22317.9元。
2017年7月,被告人郭某向尹某先后四次共计销售违法卷烟62条,由尹某分两次现金支付给了被告人郭某3000元,尚欠8000余元。
2018年1月15日,庐山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庐山市南康镇鄱阳湖大道某名烟名酒店内查获郭某销售的违法卷烟52条,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17078.51元。
2018年1月9日早上,被告人郭某将三个装有违法卷烟的黄色纸箱放在郭某(郭某亲哥)家。
同日19时,庐山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庐山市南康镇白鹿大道金枫花园小区3单元601室郭某(郭某亲哥)住处当场查获属于郭某的4个品种70条违法卷烟,尚未销售,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11782.66元。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供述销售违法卷烟非法所得为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郭某的身份信息,出生于1976年4月15日,涉嫌犯罪时系成年人,2014年3月12日因赌博被庐山市公安局治安处罚。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庐山市烟草专卖公司于2018年1月9日移送庐山市公安局,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郭某经庐山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3)《说明》,证实徐某另案处理,对曹某、尹某作行政处理。
(4)徐某烟草店账本复印件,证实7月21日,徐某以每条85元的价格购入17条利群香烟,以每条130元的价格购入5条黄芙蓉王香烟,共计2095元注明已微信转账;
以每条200元价格购入10条中华香烟,共计2000元注明已付,微信;
以每条85元的价格购入25条利群香烟,以每条75元的价格购入5条牡丹香烟,共计2500元,注明已付2820元,微信。
(5)曹某记录郭某电话号码的纸条,证实向曹某副食品店出售假烟的郭姓男子的电话号码为136××××4339。
(6)《关于曹某涉嫌犯罪情况调查报告》、《立案报告书》、《江西省庐山市烟草专卖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江西省庐山市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江西省庐山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江西省庐山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江西省庐山市烟草专卖局送检通知书》、《江西省庐山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单》、《江西省庐山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江西省庐山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江西省庐山市烟草专卖局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12月26日,庐山市烟草专卖局在对庐山市蓼南乡黄鸠垅村曹某副食店内进行市场检查时查获假烟165条并扣押,同时对曹某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立案调查。
(7)《江西省庐山市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江西省庐山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单》、《江西省庐山市烟草专卖局询问笔录》、《江西省庐山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江西省庐山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实2018年1月9日,庐山市烟草专卖局从郭某哥哥郭某家查获假烟70条并扣押,同时对郭某涉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立案调查。
2.证人证言 (1)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2微信号是×××,微信名是叫蔓荆子。
(2)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从郭某处购进467条假烟,出售了199条,自用了178.5条,剩下89.5条。
(3)曹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份,曹某和周某先后5次以90元/条的价格从郭姓男子处购买200条84mm利群(新)。
郭姓男子身高1.7米左右,40岁左右,寥南与新池一带口音,电话号码136××××4339,曹某曾记下郭姓男子的电话号码,并使用132××××1672的号码给该男子打电话买烟。
(4)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和曹某从郭姓男子处以90元/条价格购进84mm利群(新版)200条整。
(5)尹某的证言,证实尹某从郭某处以价格280元/条购进84mm中华(软)20条,以价格145元/条购进84mm芙蓉王(硬)10条,以价格250元/条购进84mm中华(硬)10条,利群(软长嘴)卷烟10条,以价格85元/条购进84mm利群(新版)10条,另外郭某拿了84mm白沙(和天下)和84mm黄鹤楼(硬1916)卷烟各1条放在尹某店内试卖。
(6)郭某的证言:证实庐山市烟草专卖局在郭某家查获的香烟系郭某所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郭某的第一次供述与辩解,证实①郭某分两次从微信名为“A诚信免税零售批发”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94条香烟,70条被查获,24条自用。
②2017年12月下旬,购进新版利群25条、硬中华8条、软中华1条、软牡丹和软蓝黄鹤楼各5条。
2018年1月3日左右,购进新版利群50条。
③利群的进货价为55元每条,硬中华进货价为80元每条,软中华进货价为90元每条,软牡丹进货价为40元每条,软篮黄鹤楼进货价为60元每条。
(2)郭某的第二次供述与辩解,证实郭某否认向庐山市老农贸市场开烟花爆竹店的徐某和庐山市蓼南乡黄鸠珑村一家副食品商店卖假烟。
郭某承认庐山市烟草专卖局在其哥哥郭某家查获的假烟是其携带。
(3)郭某的第三次供述与辩解,证实郭某的微信号叫“神经”;
郭某不承认向尹某销售假烟。
(4)郭某的第四次供述与辩解,证实郭某否认向徐某、曹某、尹嫦峨出售假烟;
郭某承认放了5条左右的利群牌假烟在尹某店里。
4.鉴定意见 (1)《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委托书》、《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申请价格认定委托书》、《涉案卷烟申请价格认定明细表》、《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①庐山市烟草专卖局在徐某副食品店内查获扣押的89.5条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中硬中华14.2条,每条419.76元;
软中华9条,每条641.3元;
硬芙蓉王7.7条,每条240.2条;
新版利群23.3条,每条135.26元;
软长嘴利群6.4条,每条349.8条;
软牡丹13.4条,每条102.61元;
软蓝黄鹤楼11.5条,每条180.73元;
硬1916黄鹤楼4条,每条932.8元,共价值26156.68元。
②庐山市烟草专卖局在曹某副食品店内查获扣押的165条新版利群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参考售价为135.26元每条,共价值22317.9元。
③庐山市烟草专卖局在尹某名烟名酒店内查获扣押的52条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中软中华6.1条,每条641.3元;
新版利群25条,每条135.26元;
软长嘴利群9条,每条349.8元;
和天下白沙2.9条,每条932.8元;
硬中华6条,每条419.76元,硬1916黄鹤楼1条,每条932.8元;
硬芙蓉王2条,每条240.2元,共价值17078.15元。
④庐山市烟草专卖局在郭某家查获扣押的郭某所有的70条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11782.66元。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徐某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9月19日11时05分至11时30分,徐某辨认出多次向其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小郭”系郭某。
(2)周某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2月26日14时44分至15时11分,周某辨认出多次向其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系郭某。
(3)尹某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16日16时34分至17时11分,尹某辨认出向其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系郭某。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扣押清单》、《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光盘2张,证实①徐某分别于2017年7月21日14时29分向郭某转账2095元、2017年7月30日18时49分向郭某转账2000元、2017年8月2日20点21分向郭某转账至1820元、21时25分向郭某转账1000元,共计转账6915元。
②2017年10月31日12时03分曹某跟郭某通过电话。
③郭某与李某2的微信聊天提到“嫦娥家白利是多少钱我忘记了”。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已销售金额65553.09元,未销售金额11782.66元,总计77335.75元,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被告人郭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未指明被告人非法所得具体数额,本院采信被告人当庭供述的违法所得9000元的供述,其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中未销售金额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建议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庐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进行了社会矫正评估调查。
该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对郭某可实行社会矫正。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郭某非法所得9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