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8民初11号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瑞士比奥焦6934里贾纳路**。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培调,男,汉族,1990年8月30日出生。
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培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700元,由本院向其退回1350元。
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陈 翔 青审判员 王 丽 萍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荣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