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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与李自强、宋忠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4民初549号
案件名称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与李自强、宋忠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李自强;宋忠杰;张建华;殷辰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民初549号原告: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大田路******。

法定代表人:孙森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自强,男,汉族,1978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宋忠杰,男,汉族,成年人,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张建华,男,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殷辰星,男,汉族,1991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一尺业公司)与被告李自强、宋忠杰、张建华、殷辰星(以下简称李自强等四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汇一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磊,被告李自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宋忠杰、张建华、殷辰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一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自强等四人立即停止侵犯汇一尺业公司享有的三圈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三圈牌商标字样的产品、包装物及标识等物品;

2.判令李自强等四人在《商丘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报纸媒体上公开向汇一尺业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李自强等四人赔偿汇一尺业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维权费用10000元,共计21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自强等四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汇一尺业公司依法享有对三圈牌(TRICLEBRAND)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李自强未经汇一尺业公司授权和许可,擅自生产、组装假冒三圈牌注册商标的品牌钢卷尺进行销售,其中销售给殷辰星、宋忠杰数额共计64860元。

2015年12月23日,虞城县工商局联合虞城县公安局在虞城县稍岗乡黑刘村李自强的加工生产点查获记账本24本,假冒三圈牌钢卷尺成品1300个,外箱850个,三圈标识800枚,三圈牌钢卷尺包装盒1400个,内包装盒7600个,三圈牌钢卷尺胶带2卷,价值共计11052.1元。

上述事实经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并判处李自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禁止李自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钢卷尺组装、销售相关活动。

同时,宋忠杰、张建华、殷辰星明知李自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仍予以购买、销售,因李自强等四人的侵权行为致使汇一尺业公司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汇一尺业公司的企业形象,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维护汇一尺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李自强辩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是汇一尺业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宋忠杰、张建华、殷辰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宋忠杰、张建华、殷辰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三人放弃质证权利。

李自强对汇一尺业公司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主张数额过高。

本院对汇一尺业公司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系汇一尺业公司的权利证明材料,且李自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系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且李自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系汇一尺业公司的销售增值税发票和销售价格册,虽然李自强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汇一尺业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李自强等四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系汇一尺业公司的维权支出费用,李自强未提出异议且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上海标准皮尺厂于1979年10月31日获得国家商标局的许可取得了“TRICLEBRAND”(三圈牌)图文的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1237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3类,主要包括:“皮尺、钢卷尺、木折尺”。

2002年4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237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汇一尺业公司,地址为,地址为上海市崇明县新海界河,2007年4月11日该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上海市静安区大田路******2年9月1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上海市新海农场标准皮尺厂于1998年10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许可获得了“三圈”图文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10082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3类,主要包括:“布卷尺、塑料卷尺”并被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

2002年4月10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汇一尺业公司,并于2012年9月19日进行了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7年4月11日第100828号商标进行了注册人地址变更。

变更后注册人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大田路129弄1号18C室。

其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开拓,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李自强等四人未经汇一尺业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了使用汇一尺业公司享有专用权的“TRICLEBRAND”(三圈牌)图文商标产品。

2017年10月12日,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李自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豫1425刑初903号刑事判决:一、李自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禁止李自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钢卷尺组装、销售相关活动。

同时,该判决认定: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3日,李自强未经商标注册人委托和授权,在自己家中组装假冒“三圈”牌钢卷尺进行销售,其中销售给殷辰星、宋忠杰数额共计64860元。

2015年12月23日,虞城县工商局联合虞城县公安局在虞城县稍岗乡黑刘村李自强的加工生产点查获记账本24本、假冒“三圈”牌钢卷尺成品共1300个、外箱850个、“三圈”标识8000枚、“三圈”牌钢卷尺包装盒1400个、内包装盒76000个、“三圈”牌钢卷尺胶带2卷,价值共计11052.1元。

虞城县公安局对李自强的讯问笔录显示,李自强将其在自己家中组装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了殷辰星与宋忠杰,张建华系帮宋忠杰联系并取货。

虞城县公安局对殷辰星的讯问笔录显示,殷辰星明知李自强组装的“三圈”牌钢卷尺系假冒产品仍予以购买并对外销售。

虞城县公安局对张建华的讯问笔录显示,张建华述称其与宋忠杰系亲戚关系,宋忠杰让其帮忙联系钢卷尺业务,宋忠杰在李自强处进货是由张建华帮忙取货。

本院认为,第一,汇一尺业公司享有“TRICLEBRAND”(三圈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李自强生产、销售的钢卷尺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由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材料以及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且李自强对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故李自强的该生产、销售行为已经侵犯了汇一尺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虞城县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可看出,殷辰星、宋忠杰明知李自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张建华明知李自强组装的被控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仍为宋忠杰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宋忠杰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殷晨星、宋忠杰、张建华的上述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本案中,因汇一尺业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李自强等四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到“TRICLEBRAND”三圈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李自强等四人的侵权情节、汇一尺业公司的维权实际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5000元(包含维权费用)。

但鉴于本案中李自强实施的系生产和销售行为,其主观过错程度较大,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以50%为宜;

殷辰星与宋忠杰系销售者,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对李自强较小,酌定其二人各自承担责任比例为25%为宜;

张建华系对宋忠杰的销售行为进行帮助,且汇一尺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建华存在自行销售行为,故酌定张建华与宋忠杰共同承担25%的责任比例。

第三,关于汇一尺业公司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控侵权行为并未侵犯权利人汇一尺业公司的人身权利,故汇一尺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强、殷辰星、宋忠杰、张建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享有的“TRICLEBRAND”三圈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上述侵权产品以及包装物、标识;

二、被告李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2500元;

三、被告殷辰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6250元;

四、被告宋忠杰、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625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自强、殷辰星、宋忠杰、张建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负担2848元,被告宋忠杰、张建华负担801元,被告殷辰星负担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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