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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明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109刑初350号
案件名称曹明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曹明普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刑初350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明普,男,1980年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现住太原市。

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刑刑诉[2019]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明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明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曹明普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万象城A9底商经营的“薄利烟酒超市”,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非法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五粮液、汾酒、剑南春、海之蓝、天之蓝等品牌的假酒,非法销售。

被告人曹明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约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约2万元。

2018年9月13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曹明普经营场所及库房依法进行搜查,查获扣押汾酒系列酒574瓶、五粮春酒46瓶、贵州茅台酒28瓶、天之蓝酒19瓶、五粮液酒15瓶、海之蓝酒8瓶、剑南春酒6瓶,宁化府牌老陈醋30壶、名醋30壶、陈酿四味醋12盒、精酿六味醋12盒,利群牌香烟(新版)6条。

经鉴定,上述查获扣押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7935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明普退缴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明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假冒产品鉴定证明、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报告书,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管检验站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山西省烟草专卖局关于涉案卷烟品规零售指导价的价格证明,营业执照,人员基础信息,被告人曹明普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明普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明普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明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明普能退缴违法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明普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曹明普经司法调查评估,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明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曹明普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曹明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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