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1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女,1982年2月7日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9〕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同日,本院登记立案后,报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同年5月7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付某甲通过微信(微信号:×××,昵称:开心果)向其上线购得中华牌、南京牌、苏烟牌、玉溪牌、芙蓉王牌、利群牌、红塔山牌、白沙牌等假香烟,并将购得的假香烟通过微信交易的方式销售给袁某、姜某、付某乙等下家,共查明销售金额为940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中华”、“利群”、“玉溪”、“红塔山”、“芙蓉王”、“白沙”、“苏烟”、“南京”均为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分别为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核准使用于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且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付某甲通过微信(微信号:×××,昵称:开心果)向其上线购得假冒“中华”、“利群”、“玉溪”、“红塔山”、“芙蓉王”、“白沙”、“苏烟”、“南京”等注册商标的香烟,并将购得的上述香烟通过微信交易的方式销售给袁某、姜某、付某乙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248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付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向袁某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18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230元;
2.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6月9日,被告人付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向姜某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21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885元;
3.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付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向付某乙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9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870元;
4.2017年2月9日、2017年8月2日,被告人付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向张某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2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00元;
5.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付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向吴某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2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840元;
6.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6月9日,被告人付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向宋某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2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80元;
7.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付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向陈某乙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7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60元;
8.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月3日,被告人付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向陈某甲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3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85元;
9.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1月7日,被告人付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向花某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3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80元;
10.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付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向汪某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1次,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50元。
经当庭查看、比对涉案注册商标及扣押的涉案被控香烟实物照片,并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指控假冒香烟上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相同。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如皋市烟草专卖局在证人袁某处扣押的被告人付某甲销售的部分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付某甲于2018年1月12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如皋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付某甲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如皋市公安局拍摄的被扣押香烟、快递包裹等实物照片;
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商标注册资料、注册商标权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
证人夏加慧、陈某甲、花某、陈某乙、吴某、张某、汪某、宋某、姜某、付某乙、袁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等人的证言;
如皋市烟草专卖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清单,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从被告人付某甲的手机中提取的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截图,如皋市公安局从证人使用的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信息及转账记录截图;
如皋市公安局从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袁某支付宝有关注册信息及转账交易明细,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相关微信号的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笔录,以及被告人付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起诉书指控的第6笔销售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被告人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当庭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付某甲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未缴纳的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公安机关的扣押款中上缴国库)。
二、涉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