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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揭阳产业园白塔镇聚友日杂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终5861号
案件名称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揭阳产业园白塔镇聚友日杂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揭阳产业园白塔镇聚友日杂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5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火炭坳背湾街**丰盛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产业园白塔镇聚友日杂店(原名:揭阳市蓝城区白塔镇聚友日杂店)。

经营者:洪惠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珺,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琴,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因与上诉人揭阳产业园白塔镇聚友日杂店(以下简称聚友日杂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16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志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聚友日杂店赔偿志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聚友日杂店赔偿志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3、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聚友日杂店承担。

上诉人聚友日杂店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聚友日杂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聚友日杂店赔偿志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聚友日杂店赔偿志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志成公司承担。

上诉人志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志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聚友日杂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志成公司注册商标、公司名称、产品装潢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

2、聚友日杂店赔偿志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3、聚友日杂店赔偿志成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4、聚友日杂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1、聚友日杂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志成公司第14592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聚友日杂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志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聚友日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志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4、驳回志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志成公司负担3100元、聚友日杂店负担5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志成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和证据2、两份淘宝网上销售侵权产品网页,证明聚友日杂店一直在淘宝网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3、(2018)粤广南粤第11382号公证书(收货公证)、证据4、(2018)粤广南粤第11383号公证书(网页公证),共同证明聚友日杂店一直在销售侵权产品,在诉讼过程中并未下架,主观侵权故意明显;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志成公司因维权新增的部分支出2400元。

聚友日杂店认为,1、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聚友日杂店是从经核实过的销售商处进货,梅粉是正品,销售商有销售资质,不存在侵权;

2、对于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聚友日杂店的侵权行为并非一直持续,也没有主观恶意,且其已提供了进货商的商家信息,在销售之前也履行过基本核查义务。

聚友日杂店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淘宝网截图,证明其自淘宝店铺“正品香港商行”处进货鹰牌梅粉;

证据2、营业执照、证据3、食品流通许可证,共同证明淘宝店铺“正品香港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4、送货单,证明涉案产品系“正品香港商行”提供的,且其是以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买卖合同;

证据5、微信号截图、证据6、微信聊天截图,共同证明“正品香港商行”店铺联系人的微信号以及聚友日杂店正在与其协商要求协助提供授权发票或其他能够证明并非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

志成公司认为,1、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三份证据并无原件可供核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2、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送货单有部分涂抹痕迹,不清楚送货的对象,该送货单抬头虽然有志成公司名称,但并未有志成公司盖章确认,不确认其真实性;

3、对于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可进行删减,仅呈现部分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判决聚友日杂店停止销售侵害志成公司第14592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双方均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金额是否得当。

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因志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聚友日杂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志成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志成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聚友日杂店向志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和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志成公司和聚友日杂店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上诉人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由上诉人揭阳产业园白塔镇聚友日杂店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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