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8602民初438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比特福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上元大街**亲水湾花园****。
经营者:江信荣。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比特福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