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837号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石化水贝工业区一栋一层、二层西边。
法定代表人:李伟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犁头后街交叉口名汇达大厦第夹层。
负责人:徐曼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恩,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爱国路3003阳光绿地家园**20J/div>法定代表人:彭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恩,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珠宝分公司)、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珠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六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7519198号及第16441293号“周六福”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两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百年周六福”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国安珠宝分公司及国安珠宝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资格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取得第971413号商标专用权早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6441293号商标。
被告在经营场所使用被诉商标,是第35类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没有使用在产品上。
“百年周六福”与“周六福”差异明显,不会导致混淆,不构成侵权。
原告取得“周六福”商标不合理,提起多起诉讼,主张巨额赔偿,浪费行政及司法资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分析如下: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证明书、确认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商标权,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他法院的裁判文书及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书,无生效证明,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广告宣传资料,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权利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采纳为本案证据;
被告经营场所照片与回复函,相互印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事实,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他商标信息的网络打印件,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关于新化县周港福黄金店涉嫌侵权“周六福”事宜的复函》原告自认被撤销,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国家工商局的批复文件,不属于证据,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真实、合法,采纳为本案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第9713147号注册商标证及其使用许可授权书、回复函,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使用被诉标识的事实,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他商标信息的网络打印件,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案外人的情况说明、承诺书及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第7519198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银饰品、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珍珠(珠宝)、戒指(首饰)、翡翠、手表等。
2016年4月21日,该公司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第1644129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未加工未打造的银、贵重金属盒、黄琥珀首饰、玛瑙、珠宝首饰等。
2016年11月6日,前述两枚商标转让至周六福公司名下。
2017年11月17日,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自2004年10月授权周六福公司在中国大陆进行“周六福”品牌的推广和运营,生产销售“周六福”珠宝;
确认周六福公司有权就他人在2016年11月6日之前侵害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并自行全部收取给予主张权利所得的全部赔偿等内容。
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周六福公司在CCTV、中国知识产权报、青年时讯、山西珠宝、时尚珠宝、中国宝玉石杂志、时代商家、湖南公共、湖南都市等媒体上对“周六福”品牌进行了宣传、推广。
2016年6月18日,周六福公司委托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国安珠宝分公司商标侵权。
2016年11月20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回函称,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被投诉人在其产品上使用“百年周六福”商标;
被投诉人陈述申辩,在店堂中间墙体上使用“百年周六福”系正常宣传作用,且有“百年周六福”在第35类商品上的使用授权。
周六福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国安珠宝分公司在店堂中间墙体上使用“百年周六福”的情况如下图所示:另查明:2013年9月14日,香港周元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第9713147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
2015年1月1日,国安珠宝公司及国安珠宝分公司取得该商品在中国境内的排他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国安珠宝公司及国安珠宝分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包括金银首饰、珠宝、首饰模具、玉石销售等。
国安珠宝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9日,注册资本1000万。
国安珠宝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在原权利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授权下,有权就受让商标前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在珠宝首饰专柜的广告宣传中及珠宝首饰产品上使用“百年周六福”标识,与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经审查,没有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在珠宝首饰产品上使用被诉标识,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国安珠宝分公司在其珠宝首饰专柜背景墙上突出使用“百年周六福”文字标识,完整包含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周六福”,构成商标近似,使用在与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近似的珠宝首饰销售过程中,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抗辩其拥有第971314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不侵权。
经审查,第9713147号注册商标由“百年周六福”的中文及拼音组合而成,核定使用服务类别是第35类。
被诉标识的使用超出第9713147号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且系以拆分出其中文部分的方式使用第9713147号商标,不属于合法、规范使用。
因此,被告的不侵权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国安珠宝分公司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形式及其经营规模、原告维权的客观支出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另,被告国安珠宝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国安珠宝应当对国安珠宝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含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