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鄞州合凯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12-23)。
法定代表人:马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柯权,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div> 法定代表人:黄春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上诉人宁波鄞州合凯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生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的(2019)浙02民初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合凯公司上诉称,其系京东公司的企业用户,与京东公司签订有《京东企业用户注册协议》。
该协议第13条第1项约定,双方就该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协商不成时,应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该协议签订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博生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京东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合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故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京东企业用户注册协议》是由合凯公司与京东公司签订,博生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相对人,该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条款对博生公司提出的侵权之诉并不适用,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不具有约束力。
合凯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