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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渝北区龙溪街道城中村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400号
案件名称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渝北区龙溪街道城中村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渝北区龙溪街道城中村餐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400号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羊西线蜀汉路**锦城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16255X。

法定代表人;

杨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龙溪街道城中村餐馆,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新南路**巴蜀锦绣广苑**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BMEE7U。

经营者:程绍平,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桢,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房子公司”)与被告渝北区龙溪街道城中村餐馆(以下简称“城中村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房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被告城中村餐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乔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明确变更,老房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49728号“老房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餐饮服务中(包括在店铺店招、门头、雨棚、菜单)使用“老房子”相同或近似标识;

2.被告在重庆日报、重庆晚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含包括公证费3030元、取证消费136元在内的合理支出3166元);

4.被告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于1998年登记成立,以“老房子”为核心打造自己的商标体系,在第42类商品上依法核准注册了第1149728号“老房子”商标,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多年经营,该商标现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在业内享有盛名,荣获“四川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2015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餐饮店店招、菜单等标注、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标识,具有较高的主观侵权恶意,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城中村餐馆辩称:1.原告未在重庆进行品牌经营,其商标不具有知名度。

被告一直在使用自己的商标,原被告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混淆侵权;

2.被告获利来源于自身菜品味道,并非靠原告商标获利,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3.被告不存在侵权恶意,为避免误会和麻烦,被告在接到传票后已修缮自身店铺;

4.原告为法人,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不适用于原告,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相应名誉、荣誉等受到损害,故被告不应承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老房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1998年4月21日,经核准,老房子公司于1999年7月28日受让取得第1149728号“老房子”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2类,项目包括餐馆、备办宴席。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其商标驰字[2015]586号批复中认定该商标在餐馆、备办宴席服务项目上为驰名商标。

在2010年、2012年、2016年,该商标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从1998年至今,老房子公司在多年餐饮经营过程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中国饭店协会、中国国际美食旅游节组委会、四川省烹饪协会、成都市物价局、四川省饭店与餐饮娱乐行业协会分别授予四川服务名牌称号、魅力成都十大美食名店、四川省优势餐饮企业、成都市十佳餐饮企业、2005成都魅力总评榜十大餐饮名店、四川餐饮名店、成都市餐饮(娱乐)业收费一级店、特级店、中华餐饮名店等荣誉称号。

为宣传其餐饮服务及“老房子”品牌,在经营期间,老房子公司先后与多家公司签订相应的营销服务、活动业务合作、商户入驻服务、广告宣传服务等合同。

2018年8月29日,老房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并前往城中村餐馆进行公证取证,现场拍摄照片并取得城中村餐馆发票。

根据照片显示,该餐馆的一楼门头、二楼店招处以区别性大字载明“老房子”字样,店内雨棚处单独载明“老房子”字样,菜单上部区别字体载明“城中村老房子”以及“老房子特色”字样。

2018年9月7日,在美团、大众点评等网站上,城中村餐馆名称显示为“老房子土碗菜”。

经当庭勘验,城中村餐馆在美团、大众点评等网站上的名称已更改为“城中村老房子土碗菜”。

老房子公司为上述公证取证行为支出取证消费136元、公证费3030元。

另查明,城中村餐馆的经营者程绍平于2014年10月28日获准在第43类餐馆、饭店、自助餐厅等商品服务上注册了第12747453号“城中村老房子土碗菜”商标。

城中村餐馆辩称其在餐饮服务上使用“老房子”标识系使用该注册商标,根据网站资料显示其店面门头曾经在“老房子”标识左右还单独区别性标识有“城中村”字样。

在百度糯米网站上搜索可见带有“老房子”字样的餐饮店有数十家。

截至本案庭审前,城中村餐馆提供的照片显示,其店面门头已变更为突出显示的“城中村老房子”字样,二楼“老房子”标识及雨棚均已拆除,菜单标识未做变更。

上述事实,有(2018)川国公证字第76036、76037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4063、74879号公证书、(2018)渝国证字第15213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应光盘、网络截图、公证费发票、第12747453号商标注册证、网络截图、城中村餐馆店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核准转让,原告依法享有第1149728号“老房子”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实际使用在核定餐馆、备办宴席商品服务上,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原告注册商标有效期内,被告在其经营的餐馆中,在一楼门头、二楼店招、雨棚单独或区别性大字载明“老房子”标识;

在菜单及网络宣传中单独或区别性字体载明载明“城中村老房子”、“老房子特色”、“老房子土碗菜”标识。

上述标识均用于识别其餐饮服务的来源,为商标性使用方式。

前者构成在相同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原告“老房子”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后者标识对相关公众而言具有显著区别的文字均为“老房子”,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与原告产生特定联系,容易导致与原告“老房子”注册商标的混淆,为在相同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构成混淆。

上述两种情况均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提出其系使用“城中村老房子土碗菜”注册商标的不侵权抗辩。

本院认为,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合法规范,如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仅使用部分注册商标标识,则其实际使用的标识已非注册商标,使用行为不能得到商标法的相应保护。

特别在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注册商标均为文字商标,被告商标注册在后,商标包含原告注册商标的全部文字,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使用其文字注册商标时,更应报以审慎的态度,严格按照其注册的文字商标使用在相应商品服务中,以避免实际使用行为与他人在先文字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冲突。

而纵观本案中被告使用标识的情况,被控侵权标识均仅为被告注册文字商标的一部分,或者是将“城中村老房子土碗菜”文字中部分突出使用,其使用的文字标识均非“城中村老房子土碗菜”注册商标。

即使如被告所言,其门头曾经有过“城中村”字样,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见其门头的“老房子”系区别放大字体设置,仍为突出使用的单独标识,并非规范使用“城中村老房子土碗菜”商标。

故,本院认定被告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并非为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因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其虽然对被控侵权门头标识进行了修改,另雨棚及二楼标识均已拆除,但修改后的门头标识仍为突出使用“城中村老房子”的单独标识,且菜单上的相应标识未进行变更。

故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具体为被告立即停止在门头、菜单上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本案为商标侵权,且原告为法人主体,在侵权责任承担时,不适用人身权损害的赔礼道歉方式,且无证据显示原告商誉受损,故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商标注册时间较长,且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被告实际使用侵权标识的情况及被告具体经营店面情况;

3.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取证,支出了公证费、取证消费费用等合理费用。

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龙溪街道城中村餐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门头、菜单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二、被告渝北区龙溪街道城中村餐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渝北区龙溪街道城中村餐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渝北区龙溪街道城中村餐馆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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