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1984号之一 原告: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
法定代表人:梁菊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晓,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硖石街道杨汇桥村杨汇桥**。
法定代表人:许晓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赟会,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松伟,嘉兴海创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原告嘉兴市五丰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鸿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五丰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晓、姜建文,被告鸿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赟会、章松伟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嘉兴市五丰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
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允许。
审理过程中,原告嘉兴市五丰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五丰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市五丰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嘉兴市五丰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