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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同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刑初150号
案件名称高同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同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同文,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2018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扣留,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经纬、张颖,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同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同文及其辩护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同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长城牌”注册商标的尚某通用锂基润滑脂。

2018年11月14日,高同文在昆明市官渡区仓库被抓获,当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出租屋仓库内当场查获高同文尚未销售的假冒“长城牌”注册商标尚某通用锂基润滑脂959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6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同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同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其自行辩解称其为初犯,法律意识浅薄,未对社会造成很大危害。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高同文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高同文具有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高同文如实供述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假冒长城牌润滑油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高同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主动交纳罚金。

请法庭对被告人高同文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施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高同文在昆明市官渡区仓库被抓获,当日,公安民警在高同文使用的昆明市官渡区出租屋仓库内当场查获高同文尚未销售的标有“长城”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的尚某通用锂基润滑脂959桶。

经“长城”文字及其“”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对上述查获的产品进行鉴定,结论为假冒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高同文对上述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

经昆明市官渡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959桶标有“长城牌”注册商标的尚某通用锂基润滑脂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6600元。

被告人高同文对上述价格认定结论无异议。

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是注册号为第4309069号“长城”注册商标和第430906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4类,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经比对现场物证照片,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长城”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同文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讯问笔录、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笔录、物品抽样记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鉴定告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库房租赁合同、报案材料、商标注册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同文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照该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被告人高同文被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格为206600元,属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高同文的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高同文存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但并无自动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高同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高同文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同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假冒“长城”和“”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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