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常丰灯饰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华廷北路曹一路段环球LED灯饰配件城C507卡。
经营者:朱增炎,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鸿贵,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常丰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常丰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施鸿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丰门市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施鸿贵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施鸿贵负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ZL20153018××××.4号现有外观设计;
2.本案专利与ZL201630039373.X号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抵触申请的情形。
3.常丰门市部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本案应等到无效决定结果后再作裁判。
施鸿贵未提供答辩意见。
施鸿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常丰门市部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常丰门市部赔偿施鸿贵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3.常丰门市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施鸿贵于2016年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鳍片式LED工矿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2××××.0。
根据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中桂山第1454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3月30日,施鸿贵的委托代理人进入1688网站后登陆账户名称为“五金建材ha”的账号,该账号上显示待收货的产品包含名称为“火爆款50-200W吊杆鳍片LED工矿灯停车场羽毛球馆超市灯工业用灯”的产品,销售该产品的店铺名称为“中山市古镇常丰灯饰配件门市部”,上述账号在该店铺以单价8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常丰门市部提交专利号为ZL20153018××××.4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文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该专利的现有设计,并提交申请号为ZL201630039373.X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抵触申请抗辩的对比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常丰门市部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常丰门市部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常丰门市部关于现有设计和抵触申请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酌定常丰门市部赔偿施鸿贵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常丰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施鸿贵第ZL20163042××××.0号、名称为“鳍片式LED工矿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常丰门市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鸿贵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施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施鸿贵负担1181元,常丰门市部负担619元。
本院查明,案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2019年4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96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ZL2016304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396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施鸿贵据以起诉的ZL2016304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施鸿贵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
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施鸿贵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施鸿贵的起诉。
施鸿贵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施鸿贵;
中山市古镇常丰灯饰配件门市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本院退回中山市古镇常丰灯饰配件门市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