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民辖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富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金淘镇三联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85053083Y。
法定代表人:江祖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精细化工区(南水镇浪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408494056。
法定代表人:邱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昌,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位勤,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祖星,男,汉族,1992年4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东莞市润增鞋业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社区桥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WN1K98。
法定代表人:田怀增。
上诉人泉州市富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祖星、原审被告东莞市润增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泉州市富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泉州市富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系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为福建省南安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
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祖星、东莞市润增鞋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东莞市润增鞋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泉州市富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