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民初821号 原告:厦门天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北里108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维,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成,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佳仁佳和副食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鱼福一里117号9-112。
经营者:段恒超。
被告:晋江好盈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灵源街道林口华林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柯清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珠,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金利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社店东北区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设,总经理。
被告:柯清江,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珠,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设,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厦门天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佳仁佳和副食品店、晋江好盈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晋江市金利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柯清江、陈建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厦门天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天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天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天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璐璐) 审 判 员 (谢爱芳) 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 员( 陈 鹏 )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