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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吴美香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民初361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吴美香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兰溪市吴美香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初361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吴美香百货超市,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女埠街道女埠村上街新区。

经营者:吴美香,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兰溪市吴美香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吴美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被告吴美香超市的经营者吴美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与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原告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左邻右舍”的超市、面积约为150平米,村中热闹街区沿街商铺,人流较多。

2018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吴美香超市答辩称,被告是零售商,不存在侵权,被告也是受害者,进货渠道都是正规的。

原告恒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拟证明恒安公司系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的权利人。

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3.授权委托书。

证据2、3,拟证明原告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以其名义主张上述商标权。

4.(2018)沪长证经字第5229号公证书及实物;

5.鉴定证明。

证据4、5,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是侵权产品。

6.公证费发票;

7.聘请律师合同;

8.律师费发票。

证据6-8,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不清楚,对证据6-8无异议。

被告吴美香超市本院提交兰溪市敏华纸品经营部销售单1张,证明被告的产品来源于兰溪市敏华纸品经营部。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进货日期为公证保全之后,没有盖章和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来源,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商标的状态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系公证书原件,经公证证明的行为、事实和文书,除有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5为原告自身出具的证明文件,属于当事人陈述,其证明力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定;

证据6-8系原件,本院对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销售单进货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发生在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签章或签字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

卫生护垫;

哺乳用垫;

腋部用垫;

卫生湿巾;

卫生垫;

失禁用尿布;

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

失禁吸收衬裤;

失禁用衣;

卫生短内裤;

裤式卫生巾;

医用棉;

消毒棉;

脱脂棉;

卫生栓;

消毒纸巾;

成人纸尿裤(一次性);

成人纸尿垫(一次性);

成人纸尿片(一次性)(截止)。

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原告恒安公司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恒安公司有权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包括“七度空间”(1907491、6845830、9571597)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普通许可,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

另,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恒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包括“七度空间”(1907491、6845830、9571597)在内的一系列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一、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二、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三、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四、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

2018年8月30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宇购物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30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员潘某及公证员助理段宇田随同原告的代理人王兴宇来到位于浙江省兰溪市新区上街村73号旁侧左邻右舍(证照名称:兰溪市吴美香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兴宇当场购买了“七度空间”卫生巾两包,公证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在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包“七度空间”卫生巾封签后交由原告的代理人收执。

2018年9月4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5229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吴美香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经营范围为百货、化妆品、卷烟、雪茄烟;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可见卫生巾外包装的正面及侧面多处标注“七度空间★space7★?”字样。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七度空间★space7★?”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957159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恒安公司经授权,为第9571597号商标的普通许可被许可人,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从恒安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来看,公证机构系对整个公证购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据该公证书可以认定吴美香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仿冒原告的产品,并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文件,庭审中原告也列举了多处与正品商品的区别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人和制造商,有能力和资格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其生产。

因被告吴美香超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或经商标权人授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仿冒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其在外包装多处突出使用“七度空间★space7★?”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吴美香百货超市(经营者:吴美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兰溪市吴美香百货超市(经营者:吴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兰溪市吴美香百货超市(经营者:吴美香)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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