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70号 原告:浙江欧雅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庆元工业园区北门工业园5号。
法定代表人:吴松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元县启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石龙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叶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欧雅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庆元县启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瑶瑶、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琛及委托代理人周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51××××.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申请“软垫换鞋凳(一)”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5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51××××.6。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天猫平台开设网店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一、换鞋凳产品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有多个类似产品专利存在,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确认涉案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不具有侵权故意,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从原告及原告经销商处购买后出售;
三、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不足、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软垫换鞋凳(一)”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5月29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51××××.6,现专利有效。
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1。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2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瑶瑶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宁波市江东北路277号财富中心收取编号9806882484的德邦快递包裹1个,内有换鞋凳1个,快递单及产品外包装均标注“100长带抽屉书框软垫换鞋凳”。
2018年11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瑶瑶使用计算机登陆www.taobao.com,查看“已买到的宝贝”项下订单269687329314157035,显示成交于2018年11月18日,商品名“欧式进门口换鞋凳楠竹穿鞋凳子鞋架实木试鞋柜现代简约收纳储物凳(颜色分类:100长带抽屉书框软垫换鞋凳)”、商品ID563960390651,卖家为“freya旗舰店”,价格298元,物流信息为编号9806882484的德邦快递。
查看商品链接发现该名称商品有24个分类,价格为98-415元,月销量280,累计评价903。
前述公证实物经当庭展示比对。
被告当庭确认涉案网店由其经营。
被告提交销售清单和转账记录以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并当庭展示其天猫商家后台销售数据中ID563960390651的商品项下颜色分类“100长带抽屉书框软垫换鞋凳”共计销售28个。
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60万元,系叶琛独资,经营范围:竹木制品、工艺品、家居家饰、文体用品销售。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购买产品费用人民币298元、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及律师代理费用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及缴费信息、专利评价报告、录像光盘、公证书及实物、发票等,被告提交的销售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51××××.6的“软垫换鞋凳(一)”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被告对本案专利新颖性提出异议,但未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该异议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近似,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区别仅在于,两者中间的纵向隔离板及小横向层板位置呈左右镜向,其余特征均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在于其整体框架、顶部软垫、两侧支撑板形状及一侧的报夹设计,是消费者正常使用时最容易注意到的部位,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相比区别细微且呈镜像,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影响较小,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本案专利无实质区别,构成近似外观,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实质依托专利评价报告所引专利主张了现有设计抗辩,但经审查前述专利均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本案专利的支撑板形状、报夹等设计特征,故该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销货单和转账记录能相印证,证明其从原告处购得了20个产品,但其不能合理解释其余产品的来源,故被告应就在其天猫网店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数额均难以准确界定,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0月25日;
2、本案侵权产品的近似程度;
3、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
4、被告的侵权主观恶意、经营范围及规模;
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元县启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51××××.6的“软垫换鞋凳(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之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庆元县启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欧雅竹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欧雅竹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由原告浙江欧雅竹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19元,被告庆元县启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01元。
原告浙江欧雅竹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庆元县启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