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3835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倩,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波,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张立波、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因被告张立波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对其公告送达,并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倩、杨金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立波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被告张立波在××自营网店首页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判令被告张立波在上海日报、黑龙江日报、钱江晚报三家行业内杂志、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红双喜公司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张立波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销毁库存。
红双喜公司同时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232279、6813101、1246537等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张立波未经许可,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开设网店(店铺名称:正品红双喜乒乓球桌,掌柜ID:简单的家2310),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立波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因原告红双喜公司放弃对其的诉请,放弃答辩。
原告红双喜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张立波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红双喜公司、被告淘宝公司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交的证据5原告享有商标权的产品在各专业乒乓球赛事中的照片打印件、证据6关于知名度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视频、TSA文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乒乓球台、体育器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后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上海文教体育用品工业公司。
2001年6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46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球网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红双喜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8131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球拍、乒乓球台、运动用网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倩向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13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监督下,许晓倩使用公证处清洁计算机向淘宝网“正品红双喜乒乓球桌”店铺购买了“室内标准家用乒乓球桌可折叠乒乓球台红双喜TK2010正品训练球桌”一张。
页面显示掌柜:简单的家2310,已售37件,交易成功26件,累计评论50个,颜色分类二个,页面标注品牌:红双喜,以及“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为爱心包裹贫困儿童关爱行动捐赠0.02元,该商品已累积捐赠58笔”字样。
其中一款价格为1450元,库存43件,另一款为1150元,库存17件,选择其中一款购买,实付款1150元,形成订单编号:160525316334878469。
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简单的家2310,真实姓名:张立波。
当日,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3940号公证书。
6月20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许晓倩来到杭州市余杭区大堂,许晓倩接收一个“顺丰速运”快递件,运单编号:620608530968。
许晓倩将其打开,由公证员助理拍照后,公证员将其密封并交许晓倩保管。
6月22日,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408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408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外包装粘贴“顺丰速运”物流单,单号是620608530968。
外包装纸箱上标注“”标识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启封后内有乒乓球桌一张、球网及支架一套、球拍二块、乒乓球一盒。
其中,乒乓球桌四周边缘、球网的标签、球拍的边缘等处标注“”及“”标识;
在乒乓球拍的包装袋、球拍柄、球拍两面、乒乓球包装盒及乒乓球面等处均标注“”标识。
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以相应用户名和密码登录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搜索编号160525316334878469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简单的家2310”,真实姓名:张立波,物流公司:顺丰速运,单号620608530968。
另认定,××(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其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简单的家2310”开设的淘宝店铺“正品红双喜乒乓球桌”由张立波注册经营。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不存在。
再认定,红双喜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第6813101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张立波在其注册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及涉案商品名称、品牌介绍中使用“红双喜”字样,以及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淘宝店铺“正品红双喜乒乓球桌”及涉案商品名称“室内标准家用乒乓球桌可折叠乒乓球台红双喜TK2010正品训练球桌”中均使用了“红双喜”字样;
宝贝详情中标注“品牌:红双喜”;
被控侵权的乒乓球桌四周边缘、球网的标签、球拍的边缘等处标注“”及“”标识;
在商品外包装纸箱、乒乓球拍的包装袋、球拍柄、球拍两面、乒乓球包装盒及乒乓球面等处均标注“”标识,上述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中,店铺名称、商品名称、标注品牌中的“红双喜”以及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与红双喜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232279号商标汉字组合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与第1246537号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与第6813101号构成相同商标。
其中上述三个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乒乓球台、球拍,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球网,第68131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运动球类,红双喜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亦未许可张立波使用涉案商标,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红双喜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红双喜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张立波在涉案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及商品品牌介绍中使用“红双喜”字样,以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销毁库存、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红双喜公司同时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张立波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红双喜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而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损害红双喜公司利益。
故张立波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至于红双喜公司所主张的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因红双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立波的行为对其造成何种不良影响,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红双喜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张立波的侵权所得均难以计算,红双喜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店铺名称及商品名称均构成商标侵权;
2.涉案商品显示已售37件,交易成功26件,累计评论50个,颜色分类二个,其中一款价格为1450元,库存43件,另一款为1150元,库存17件,页面显示“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为爱心包裹贫困儿童关爱行动捐赠0.02元,该商品已累积捐赠58笔”;
3.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4.红双喜公司为维权而支出购物款1150元、公证费20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45000元(含合理费用)。
红双喜公司当庭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波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第68131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涉案侵权商品库存;
二、被告张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被告张立波负担2634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立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