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36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
负责人:张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强勇,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宋志鹏,被告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国务院国资委控股的国有独资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其中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6日,中粮公司在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经营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与北一环交口附近(西北方向)门头标有“北京华联生活超市”门店购到标注“烟台洛特威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长城图案”葡萄酒二瓶。
经核实,该酒不是中粮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中粮公司认为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辩称其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清楚该产品是否侵权,主观无侵权故意,该产品产品有合理进货渠道,且中粮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包括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购物小票,虽然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且不是必要费用、同时费用过高为由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与中粮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能证明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事实,对其效力应予认定。
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同时中粮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提交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进40年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
涉案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
经过中粮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国内外葡萄酒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6月6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经营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与北一环交口附近(西北方向)门头标有“北京华联生活超市”的门店购得标注“烟台洛特威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长城图案”葡萄酒二瓶,取得购物小票和刷卡单各一张,并对门店相关标识和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
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5606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工作记录复印件一张、照片十三张。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注的生产厂家未经中粮公司授权,瓶帖正帖上方长城图形的构成要素、弯曲弧度等与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近似。
另查明,中粮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侵权商品购物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粮公司关于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诉请能否成立及如何确定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粮公司依法享有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其瓶身标注的生产厂家未经中粮公司授权且瓶帖正帖上方长城图形的构成要素、弯曲弧度等与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商标注册人中粮公司的许可,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二分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