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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841号
案件名称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科学园科宁路**(汉德森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周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军,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锋锋,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秀,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德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军、胡锋锋,被上诉人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德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诉讼费用由欧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专利号ZL201420786653.2、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经检索到的证据以及同日申请发明专利的申请的审查意见和审查员所使用的对比文件发现,涉案专利已被现有技术所公开,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二)涉案专利法律状态非常不稳定。

该专利在之前的无效宣告请求中已被宣告部分无效。

目前除了汉德森公司,还有多家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三)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专利权。

具体包括:1.权利要求7中的“安装部”,根据涉案专利的同日申请发明专利,即申请号为201410767253.1、“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同日发明)审查档案,就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对比文件CN203907320U中安装片500上对应设有通孔601相当于安装部”这一问题,专利权人明确否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的这一认定,并将其作为区别技术特征予以确认,即专利权人明确放弃了通孔作为安装部的技术方案。

在第二次审查意见陈述中,专利权人也明确指出CN203907320U中的“安装槽”不等同于光学模组中的“安装部”。

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0]段记载“安装部”,其包括所述收容部、扣持部及卡持部,并共同配合收容磁性安装元件,可见涉案专利的“安装部”是一个特定的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专利权人放弃的“通孔”结构,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权利要求7中的“磁性安装元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第451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5191号决定)的认定表明,CN203907320U中磁铁安装件700与螺钉600的配合与涉案专利的“磁性安装元件”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正是磁铁安装件与螺钉配合的技术方案,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磁性安装元件”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权利要求1中“结合为一体”,应该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结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821号谈话笔录,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采用涉案专利“结合为一体”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4.汉德森公司主张抵触申请不侵权抗辩。

专利申请号为201410487526.7、“一种LED灯具及其LED光源模组”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件,其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抵触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一致,基于抵触申请不侵权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四)即使构成侵权,30万元赔偿金计算存在问题。

欧普公司在原审中指控的公证实物中28个功率型号各异的产品实际是6个型号,并非欧普公司所述有那么多款产品,为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相应减少。

欧普公司答辩:(一)原审期间,汉德森公司明确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汉德森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所销售的产品存在矛盾,其产品上标注有生产商的相关信息,因此认定汉德森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方;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欧普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汉德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汉德森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汉德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涉案专利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

经调查,汉德森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汉德森公司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汉德森公司原审辩称:1.汉德森公司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采购所得;

2.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已被现有技术所公开,包括汉德森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

请求本案中止审理,驳回欧普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

2017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1387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本案中,欧普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5、16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权利要求15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包括主体部及自主体部边缘向光源模组垂直延伸形成的延伸部,其中,所述延伸部延伸超过光源模组,磁性安装元件的强磁体超出延伸部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

权利要求16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2018年9月27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天猫网“汉德森旗舰店”的店铺,浏览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汉德森公司”。

浏览名称为“led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灯管灯盘节能灯泡条改装灯芯光源灯珠贴片”的页面,显示品牌为“handson/汉德森”,累计评论数8829个,有库存。

翟立娜在该链接项下购买了6款产品,价格分别为12.8元、12.8元、45.9元、25.9元、38.6元、35.9元,共计6款产品,支付168元,形成订单编号为22823024164458382。

2018年10月23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在公证处对到达的快递单号为3377547794358的快递进行拆封查验,拆封后内有光源模块6个,发票1张。

拍照封存后由翟立娜带回。

2018年10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457号公证书。

2019年1月11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天猫网“汉德森旗舰店”的店铺,浏览产品名称为“led吸顶灯改造灯板方形灯盘节能灯泡条改装灯芯光源圆形灯珠贴片”的页面,显示品牌为“handson/汉德森”,累计评论数69485个,有库存。

翟立娜在该链接项下购买了5款产品,价格分别为15.9元、23.9元、32.9元、29.9元、39.9元,共支付140.5元,形成订单编号为26445307166558382。

2019年1月25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在公证处对到达的快递单号为75123303643956的快递进行拆封查验,拍照封存后由翟立娜带回。

2019年1月31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47号公证书。

2019年1月11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天猫网“汉德森旗舰店”的店铺,浏览产品名称为“led吸顶灯改造灯板方形灯盘节能灯泡条改装灯芯光源圆形灯珠贴片”的页面,显示品牌为“handson/汉德森”,累计评论数18429个,有库存。

翟立娜在该链接项下购买了4款产品,价格分别为79.9元、33.9元、22.9元、33.9元,支付170.6元,形成订单编号为26447687910958382。

2019年1月25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在公证处对到达的快递单号为75123303643956的快递进行拆封查验,拍照封存后由翟立娜带回。

2019年1月31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148号公证书。

2019年2月15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苏宁易购“汉德森智能旗舰店”的店铺,浏览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在店铺销售列表中点击名称为“汉德森圆镜系列吸顶灯光源普led灯板圆形灯片灯珠灯泡改装吸顶灯灯芯灯管改造灯板灯盘白色10W”的链接,显示品牌为“handson/汉德森”,累计评论数200+。

翟立娜在该链接项下购买了6款产品,价格分别为45.9元、26.9元、19.9元、38.6元、38.6元、25.9元。

返回店铺销售列表,点击名称为“汉德森led吸顶灯灯源灯条改造灯板方形灯盘节能灯泡条改装灯芯光源灯珠贴片白色10W”的链接,显示品牌为“handson/汉德森”,累计评论数100+。

翟立娜在该链接项下购买了6款产品,价格分别为29.9元、24.9元、17.9元、12.9元、36.9元、26.9元,合计购买12款产品,支付354.2元,形成订单编号为39561562463。

2019年2月28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在公证处对到达的快递单号为75129306875956的快递进行拆封查验,拍照封存后由翟立娜带回。

2019年3月8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314号公证书。

2019年2月15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京东网“名博家装建材专营店”的店铺,浏览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深圳市名博电子商务限公司”。

点击产品名称为“恩拉图汉德森led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高亮灯珠贴片节能光源改造灯芯灯盘超值10W送1”的链接,显示品牌为“handson/汉德森”,累计评论3。

翟立娜在该链接项下购买了3款产品,价格分别为63.9元、68.71元、46.1元,支付178.71元,形成订单编号为87381280429。

2019年2月28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在公证处对到达的快递单号为818893623521的快递进行拆封查验,拆封后内有光源模块3个。

拍照封存后由翟立娜带回。

2019年3月8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325号公证书。

2019年5月17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苏宁易购“汉德森智能旗舰店”的店铺,浏览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点击名称为“汉德森led吸顶灯灯源灯条改造灯板方形灯盘节能灯泡条改装灯芯光源灯珠贴片”的链接,显示品牌为“handson/汉德森”,累计评论400+。

翟立娜在该链接项下购买产品1个,支付36.9元,形成订单编号为39102392705。

2019年5月29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在公证处对到达的快递单号为3102509501195的快递进行拆封查验,拆封后内有光源模块1个,拍照封存后由翟立娜带回。

2019年6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890号公证书。

2019年5月17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天猫网“汉德森官方旗舰店”的店铺,浏览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南京汉德森节能服务有限公司”。

翟立娜在该店铺购买4款产品,其中欧普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以下1款:点击名称为“汉德森led灯盘圆形吸顶灯灯芯磁铁改造替换灯板led节能灯泡灯珠”的链接,显示总销量44658,进入后显示品牌为“handson/汉德森”。

在该页面购买颜色分类为“【升级款】特惠30W【三段调色】无频闪”的产品1个,支付45.9元,形成订单编号为30101188456457150。

2019年5月29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在公证处对到达的快递单号为3102509501289的快递进行拆封查验,拆封后内有光源模块4个,拍照封存后由翟立娜带回。

2019年6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891号公证书。

2019年5月17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京东网“汉德森旗舰店”的店铺,浏览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翟立娜在该店铺购买5款产品,欧普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2款。

点击页面显示“汉德森led吸顶灯改造灯板方形灯盘节能灯泡条改装灯芯光源圆形灯珠贴片30W白色”,显示品牌为“handson/汉德森”,总销量100+。

在该页面购买了颜色为“30W三段变光”的产品1个,价格为48.9元。

返回产品列表,点击页面显示“汉德森led灯板吸顶灯改造圆形改装灯芯灯管盘节能灯泡条光源灯珠贴片22W白光”,显示品牌为“handson/汉德森”,总销量100+。

在该页面购买了颜色为“10W白光”的产品1个,价格为9.9元。

形成订单编号为95343627006。

2019年5月29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在公证处对到达的快递单号为3102509501194的快递进行拆封查验,拆封后内有光源模块,拍照封存后由翟立娜带回。

2019年6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892号公证书。

2019年5月17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录http://www.hds88.com.cn/网站首页,点击“走进汉德森”,显示“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LED照明和显示产品研发和大规模生产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汉德森成立于1999年3月,总部坐落于江苏省南京江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汉德森科技园,占地面积12万平方米……”;

退回网站首页点击“营销网络”显示汉德森的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退回网站首页,点击“LED产品中心”“光源类”,其中一个系列为“LED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相关介绍。

原审庭审中,汉德森公司确认该网站系其官网。

原审当庭开拆前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欧普公司指控其中28个产品为侵权产品,该28个产品除功率型号各异外(部分产品功率有重合),外包装上均标注有“handson/汉德森”商标标识以及汉德森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网址等信息,产品上亦标注“handson/汉德森”商标标识。

汉德森公司确认天猫店铺“汉德森旗舰店”系其经营,确认上述公证实物均系其销售,确认“汉德森”系其商标,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仍在销售。

经当庭比对,欧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5、16构成相同,汉德森公司无异议。

另查明,汉德森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9日,注册资本10128万元,经营范围:半导体照明光源、灯具、电器附件、半导体器件、照明控制设备与系统、电子显示屏、交通信号系统、显示器及控制系统等相关产品、电子产品、电脑软件、网络、监控系统工程研究、生产、安装服务;

办公用品、电脑耗材生产;

电子设备研究、生产;

销售自产产品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汉德森公司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由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已经过无效审查决定予以部分维持,汉德森公司的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中止情形,其要求中止诉讼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欧普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5、16主张权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汉德森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欧普公司提交的产品实物具备了涉案专利前述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汉德森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汉德森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欧普公司指控汉德森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汉德森公司认可其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否认其实施了制造行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厂家采购,且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印有汉德森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地址、电话等信息,产品上亦印有汉德森公司的商标,汉德森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汉德森公司即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汉德森公司作为制造者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同时汉德森公司虽提供了第三方公司的采购合同、入库单以及发票,但上述证据也无法相互印证,从而证明汉德森公司所有涉案产品系其从第三方合法采购的事实。

综上,原审法院对汉德森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其在本案中应当就被诉侵权产品承担制造者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汉德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欧普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欧普公司据此要求汉德森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欧普公司虽主张以侵权人的获利来计算赔偿数额,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汉德森公司的获利情况,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欧普公司损失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日为2015年5月13日;

2.汉德森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汉德森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9日,注册资本10128万元,汉德森公司在天猫网开设了店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较多;

4.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天猫网、京东网、苏宁易购等多个经销渠道对外销售;

5.汉德森公司陈述至庭审时被诉侵权产品仍在销售;

6.欧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汉德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汉德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欧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汉德森公司负担7040元,由欧普公司负担1760元。

本院二审期间,汉德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新提供五组11份证据:第一组证据:(1)涉案专利公告文本;

(2)涉案专利的同日发明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答复文件;

(3)涉案专利的同日发明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CN203907320U);

(4)涉案专利的同日发明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答复文件;

(5)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知民初650号开庭笔录。

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安装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第二组证据:(6)第31387号决定;

(7)第45191号决定。

拟证明涉案专利权要求中“磁性安装元件”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第三组证据:(8)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821号谈话笔录。

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结合为一体”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第四组证据:(9)抵触申请文件,专利申请号为201410487526.7的发明专利公布文件。

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抵触申请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不构成侵权。

第五组:(10)专利申请号为201720470482.6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件,用于证明磁性安装元件与螺钉螺接连接,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

(11)公知常识,图解LED应用从入门到精通(刘祖明编著,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3.7)第113页(图6-2)LED吸顶灯的组成部件:灯板连接件及固定件。

用于证明LED领域磁柱为LED吸顶灯的常用连接件。

欧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上诉请求应当针对原审存在争议的部分,汉德森公司的上述证据所涉及的事实内容与原审争议明显不符,原审期间,汉德森公司已明确其所制造、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

就具体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6)(7),不认可证据(5);

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其中不认可证据(2)(3)(4)(8)的关联性,证据(9)(10)(11)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

针对汉德森公司的以上证据,结合欧普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逾期证据,产生证据失权后果的条件是,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且证据无关案件基本事实。

本案中,汉德森公司以上证据,均与认定汉德森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相关,除证据(5)欧普公司不予认可外,本院对其余证据均予以采纳。

关于以上证据能否证明汉德森公司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证明目的在裁判理由部分作出综合评述。

原审期间汉德森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1)采购合同(订单编号:2018092803)金额130570元,存货编码:9.0216.00170:12W吸顶灯圆形光源B系列模组,5000个;

9.02.16.00171:20W吸顶灯圆形光源B系列模组,3000个;

9.02.16.00222:36W平板灯长条B系列透镜模组(一拖四单色),3000个;

9.02.16.00223:36W平板灯长条B系列透镜模组(一拖三单色),2000个,供方福建省盛世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汉德森公司)提供彩盒。

(2)外购入库单二份(供应商:福建省盛世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日期:2018-9-29,源单单号,批号20180928)。

(3)增值税发票二份,2018年10月13日,照明装置*室内照明灯具(一拖四单色)各700个,价税合计11340元,合计22680元。

(4)采购订单(订单编号:2017122701),物料名称(规格型号:存货编码),供方福建省盛世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欧普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涉案专利、同日发明共存的情况。

(1)涉案专利的同日发明于2020年3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授权公告未注明涉案专利权的终止。

同日发明权利要求1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用于安装有磁性安装元件,所述磁性安装元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所述强磁体突伸超出安装部末端,所述磁性安装元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延伸超过光源模组与底盘吸附组装。

”(2)第45191号决定,针对涉案专利,请求人黄丽于2018年01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第45191号决定,决定: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维持ZL201420786653.2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2.关于“结合为一体”的问题。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附加技术特征:“所述非磁性基座与强磁体粘合为一体。

” (2)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说明书第[0051]段记载:“请参阅图6-8,磁性安装元件30包括与光学模组20组配的非磁性基座31及与非磁性基座31固接为一体并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的强磁体32。

”“连接部312的表面开设有呈十字形的沟槽3120,其可收容粘合剂用于与强磁体32粘接为一体。

”“于其他优选实施方式中,连接部312可以开设部分收容强磁体32的凹槽,并粘合为一体。

还可以采用螺钉将二者结合为一体。

” (3)有关“结合为一体”解释的其他证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821号案谈话笔录记载,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中非磁性基座和强磁体的结合方式,欧普公司回答:“是半包裹加粘合结合方式,肯定不是单独的吸附。

” (4)另案再审申请人中山市合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温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欧普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2452号民事裁定认定:“前述权利要求1并未具体限定非磁性基座与强磁体的结合方式,但二者结合为一体的描述,显然没有排除通过磁力吸附进行连接结合的情形。

所以,合源公司、温宇公司关于非磁性基座与强磁体只能通过磁性吸附之外其他方式进行连接结合的意见,与专利文件记载情况不符。

” 3.关于“磁性安装元件”的问题。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6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附加技术特征如下:“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非磁性基座的体积大于强磁体。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非磁性基座为塑料或非磁性金属制成。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非磁性基座包括用于与照明模组组配的头部及与强磁体结合的连接部,其中连接部与强磁体结合的表面开设有沟槽收容粘合剂。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非磁性基座还包括连接头部与连接部的导引部,其为斜面并与连接部之间形成有台阶部。

” (2)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说明书第[000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又一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组装有所述低成本的磁性安装元件的光学模组”。

说明书第[0009]-[0013]段记载:“优选地,所述非磁性基座的体积大于强磁体。

优选地,所述非磁性基座为塑料或非磁性金属制成。

优选地,所述非磁性基座与强磁体粘合为一体。

优选地,所述非磁性基座包括用于与照明模组组配的头部及与强磁体结合的连接部,其中连接部与强磁体结合的表面开设有沟槽收容粘合剂。

优选地,所述非磁性基座还包括连接头部与连接部的导引部,其为斜面并与连接部之间形成有台阶部。

”说明书第[0059]段记载:“磁性安装元件30的位置设置,同样与照明模组100的重心匹配”。

(3)涉案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第31387号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根据证据1(CN203323030U)公开的内容,该决定认为:“安装支脚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座,由于安装支脚5另一端固设有磁铁5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与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基座为非磁性的,而证据1没有限定安装支脚5的材质。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第45191号决定,关于独立权利要求7,针对区别特征(2)“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该决定认为:“证据2中磁铁安装件700还需要与螺钉600配合使用,其也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磁性安装元件;

另外,证据2中透光罩400与基板100之间是通过螺接固定,基板100与底盘之间是通过磁铁701吸附安装的,而本专利中的磁性安装元件是将光学模组和光源模组与底盘磁性连接的,因而涉及的安装对象不同,即证据2也未公开上述区别(2)。

” 4.关于“安装部”的问题。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从属于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磁性安装元件的非磁性基座包括头部、与强磁体结合的连接部及连接头部与连接部的导引部,其中导引部与连接部交界处形成有台阶部,安装部设置有卡扣于所述磁性安装元件的头部的一对扣持部及抵顶于磁性安装元件的台阶部的卡持部,其共同将磁性安装元件收容于安装部内。

” (2)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说明书第[0002]-[0005]段背景技术记载:“LED光源模组包括基板和设置在基板上的LED灯珠,LED光源模组一般通过螺钉安装在灯体内,或者通过粘贴剂粘贴在灯体内,安装后不易拆卸替换。

而LED吸顶灯长期使用后,往往会出现LED光源模组老化、烧损现象,如LED光源模组损坏需更换时,须通过工具将损坏的LED光源模组拆下,再将新的LED光源模组通过工具来安装,LED光源模组的更换操作必须由专业人员运用工具去操作,不方便。

”“该专利所公开的光源安装结构,其结构复杂,安装耗时,并且不是很可靠,存在强磁铁与连接片分离的可能性。

如果,省略该连接片结构,就需要采用更大体积的强磁铁来完成吸附安装。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低成本的磁性安装元件。

”“本实用新型的又一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组装有所述低成本的磁性安装元件的光学模组。

”说明书第[0014]段记载:“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本实用新型还采用如下技术方案:一种光学模组,……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上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说明书第[0017]段记载:“安装部设置有卡扣于所述磁性安装元件的头部的一对扣持部及抵顶于磁性安装元件的台阶部的卡持部,其共同将磁性安装元件收容于安装部内。

”说明书第[0025]段记载:“光学模组设置有安装部收容磁性安装元件,其中安装部设置有卡扣于所述磁性安装元件的头部的一对扣持部及抵顶于磁性安装元件的台阶部的卡持部,其共同将磁性安装元件收容于安装部内。

”说明书第[0050]段记载:“为了收容磁性安装元件30,对应于电路板12的开孔124的位置,光学模组20的主体部21也于电源驱动收容部212周侧形成有三个安装部214。

安装部214的位置,是根据照明模组100的重心来配置的,确保照明模组100通过磁性安装元件30吸附于底盘时能够保持平衡。

”“上述安装部214至少包括所述收容部2141、扣持部2143及卡持部2142,其共同配合收容磁性安装元件30。

” (3)涉案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同日发明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答复,针对审查意见对比文件1(CN203907320U)中通孔601相当于涉案申请的安装部,欧普公司答复:“与对比文件1相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D、该光学模组设置有安装部用于安装磁性安装元件。

”“所述安装部的设置,进一步增强了本发明提供的光学模组能够提供的绝缘保护,正是由于该安装部的存在,所述具有金属材料的磁性安装元件不会与带电的光源模组进行直接接触,从而进一步避免了触电的可能性。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的保护范围;

2.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

3.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为独立权利要求,但权利要求7、13均引入“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技术特征,本案中,汉德森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争议技术特征阐述了具体理由。

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所述“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技术特征的问题 关于该技术特征中“结合为一体”的争议,汉德森公司主张,根据欧普公司在侵权案件中的解释,单独的磁力吸附进行连接的结合方式不属于“结合为一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欧普公司认为,非磁性基座区分为塑料或者非磁性金属,该技术特征在生效裁判中已经明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铁质材料基座,具备“结合为一体”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结合为一体”的描述,并未限定具体结合方式,也未限定“结合为一体”的结合程度。

说明书记载了粘合剂用于与强磁铁粘接为一体、还可以采用螺钉将二者结合为一体的具体结合方式。

其次,针对涉案专利该争议技术特征的解释,本案中,关于“结合为一体”的理解,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与在先(2019)最高法民申2452号民事裁定相同的解释。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磁力吸附进行连接结合的方式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结合为一体”技术特征,汉德森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所述“磁性安装元件”技术特征的问题 汉德森公司上诉主张,根据第45191号决定,“证据2中磁铁安装件700还需要与螺钉600配合使用,其也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磁性安装元件”的认定意见,被诉侵权产品中磁铁安装件一端上设有磁铁,另一端设有可与螺钉螺接固定的螺孔柱,通过螺孔柱与螺钉螺接固定,即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证据2中“磁铁安装件700与螺钉600配合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磁性安装元件”的解释。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根据上述规定,首先,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文字描述看,其限定了磁性安装元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但并未限定其与照明模组之间的组装方式。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表明,磁性安装元件用于组装的对象为光学模组。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又一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组装有所述低成本的磁性安装元件的光学模组”。

说明书第[0009-0013]段关于非磁性基座体积大于强磁体、材质为塑料或非磁性金属、包括用于与照明模组组配的头部、与强磁体结合的连接部、连接头部与连接部的导引部等,并未给出磁性安装元件的非磁性基座与光学模组之间有关组装的实质性技术信息,上述说明书中关于非磁性基座体积、材质、组成部分的记载均明确为优选地方案,属于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不属于权利要求1所述“磁性安装元件”的技术特征。

再次,从涉案专利审查档案看,第31387号决定证据1(CN203323030U)中与光源板1绝缘固定连接的安装支脚5和磁铁51的组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磁性安装元件,第45191号决定证据2(CN203907320U)中磁铁安装件700还需要与螺钉600配合使用,不能等同于涉案专利的磁性安装元件,由于证据2(CN203907320U)中基板100与安装片500上也对应设有通孔601,螺钉600由透光罩400上方依次插穿过透光罩400、基板100、安装片500时,与螺钉600螺接固定的磁铁安装件700与基板100、安装片500之间存在直接接触,并非绝缘连接,因此,如证据2(CN203907320U)非绝缘连接的技术方案不能等同于涉案专利的磁性安装元件。

综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结合专利审查档案,能够理解权利要求1所述“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与照明模组之间固定连接且绝缘连接,其用于组装的对象是光学模组,并未限定“磁性安装元件”的“非磁性基座用于与照明模组组配的头部”的结构,该“磁性安装元件”应当具有与第31387号决定证据1(CN203323030U)绝缘连接相同的技术特征,不具有第45191号决定证据2(CN203907320U)安装对象包含光源模板的非绝缘连接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技术特征。

首先,被诉侵权的6款型号产品具有相同的磁性安装件,其一端设有可装嵌入强磁体的安装槽,另一端设有可与螺钉螺接固定的螺孔柱。

其次,该磁性安装件用于将被诉侵权产品(相当于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卡扣结合,光学模组上安装孔被用于磁铁安装件的螺钉穿插过光学模组与磁铁安装件的螺孔柱螺接固定,光源模组相同位置的通孔直径大于光学模组的通孔,并未被螺钉螺孔柱螺接固定,即,被诉侵权产品的磁铁安装件的组装对象为光学模组,不包括光源模组,相对于光源模组属于绝缘连接,具有与第31387号决定证据1(CN203323030U)绝缘连接相同的技术特征,不具有第45191号决定证据2(CN203907320U)安装对象包含光源模板的非绝缘连接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磁铁安装件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磁铁安装元件”技术特征。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安装部容纳磁性安装元件”技术特征的问题 关于“安装部”,汉德森公司上诉主张,相对于同日发明授权程序中对比文件1,审查意见认为“通孔”相当于“安装部”,欧普公司认为“通孔”不是“安装部”,从而获得创造性,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对比文件1的通孔技术方案,基于禁止反悔原则,欧普公司不得将通孔技术特征纳入权利要求“安装部”技术方案中,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安装部”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安装部容纳磁性安装元件”的解释。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权利要求的解释要考虑说明书中有关专利发明目的的说明,即便权利要求中对某一特征没有进行明确限定,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采用了与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目的不同的技术手段的,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本案中,首先,从权利要求的文字描述看,“安装部”并非本领域通用技术术语,说明书记载背景技术的技术问题“LED光源模组一般通过螺钉安装在灯体内,或者通过粘贴剂粘贴在灯体内,安装后不易拆卸替换。

”“LED光源模组的更换操作必须由专业人员运用工具去操作,不方便”“该专利所公开的光源安装结构,其结构复杂,安装耗时”,涉案专利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提供一种组装有所述低成本的磁性安装元件的光学模组。

”“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上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说明书第[0017]段记载:“安装部设置有卡扣于所述磁性安装元件的头部的一对扣持部及抵顶于磁性安装元件的台阶部的卡持部,其共同将磁性安装元件收容于安装部内。

”说明书第[0025]段记载:“光学模组设置有安装部收容磁性安装元件,其中安装部设置有卡扣于所述磁性安装元件的头部的一对扣持部及抵顶于磁性安装元件的台阶部的卡持部,其共同将磁性安装元件收容于安装部内。

”说明书第[0050]段记载:“上述安装部214至少包括所述收容部2141、扣持部2143及卡持部2142,其共同配合收容磁性安装元件30。

”虽然权利要求7中对“安装部容纳磁性安装元件”的结构形式没有进行明确限定,根据上述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安装部”及其与“磁性安装元件”的结构和连接关系,不包括现有技术中“安装后不易拆卸替换”“运用工具去操作,不方便”的技术方案。

与此相比,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为安装孔与螺钉螺孔柱螺接固定结构,需要运用工具操作,采用了与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目的不同的技术手段,不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4.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照明灯具的底盘的问题 该问题涉及权利要求13中“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技术特征的理解问题,权利要求13的保护主题是“一种照明模组”,但是上述技术特征并未直接限定照明模组结构,而是限定了磁性安装元件与其它部件即光学模组、光源模组、照明灯具的底盘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实际上限定了该磁性安装元件所使用的环境,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对象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对象只能用于该使用环境;

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只能用于该使用环境的除外。

被诉侵权产品为照明模组替换装,通常用于替换照明灯具中损坏的照明模组,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只要被诉侵权产品能够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即具备该使用环境特征;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还可以用于其他使用环境,原则上不影响侵权判定结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权利要求13一一对应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但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关于抵触申请抗辩 汉德森公司主张的抵触申请指申请号为201410487526.7,名称为“一种LED灯具及其LED光源模组”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抵触申请),申请日为2014年9月22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公布日2016年4月20日,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符合抵触申请文件要求。

汉德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实施的是抵触申请,具体指抵触申请文件说明书上标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记载了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的技术特征。

针对欧普公司质疑抵触申请文件说明书第[0035]段记载:“在两个优选实施例中,若干磁性元件30和/或机械连接元件(未示出,可以为螺钉,一体式透镜总成20及光源板10对应开设有螺孔(未图示))穿过一体式透镜总成20及光源板10与底盘吸附和/或组装。

”这一技术方案是否完整地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螺钉与螺孔柱螺接固定,汉德森公司认为,抵触申请中“磁性元件30和/或机械连接元件”,其中“和”方案公开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螺钉与螺孔柱螺接固定的技术方案。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采用并列选择法概括时,被并列选择概括的具体内容应当是等效的,不得将上位概念概括的内容,用“或者”与其下位概念并列。

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螺钉与螺孔柱螺接实现固定,螺钉与螺孔柱二者之间并非等效关系,与抵触申请中“磁性元件30和/或机械连接元件”不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螺钉与螺孔柱螺接固定,并非抵触申请中公开的具有等效并列选择概括的具体实现方式,据此,汉德森公司提供的抵触申请文件并未完整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其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是否符合要求 汉德森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指被诉侵权产品整体来自外购,加帖汉德森公司商标对外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审中,汉德森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福建省盛世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二份、外购入库单二份、增值税发票二份,上述证据可以反映证据之间的联系,也可以发现汉德森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完整,在采购金额与发票之间、存货编码与外购入库之间并不完全对应,采购合同涉及汉德森公司提供彩盒、双方合作等内容,说明汉德森公司并未完整披露其与案外人交易的内容。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印有汉德森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地址、电话等信息,产品上亦印有汉德森公司的商标,并未披露其主张的实际生产商信息,汉德森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的意思表示,汉德森公司作为制造者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汉德森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汉德森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部分主张成立,但不影响原审法院关于汉德森公司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认定,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84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 磊 法官助理:祁 帅 书记员:韩 丰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12日 涉案专利 “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

专利号(ZL201420786653.2)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权利要求解释;

使用环境特征;

合法来源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 201420786653.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法律问题 1.权利要求解释考虑发明目的的说明问题;

2.使用环境特征问题。

裁判观点 1.权利要求的解释要考虑说明书中有关专利发明目的的说明,即便权利要求中对某一特征没有进行明确限定,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采用了与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目的不同的技术手段的,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2.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对象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对象只能用于该使用环境;

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只能用于该使用环境的除外。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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