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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宏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521刑初87号
案件名称侯宏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德清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侯宏亮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521刑初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宏亮,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长兴县人,家住浙江省长兴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被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2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宏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宏亮及其辩护人毛国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侯宏亮作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天能品牌电池“长跑王”系列的越南市场总代理,明知山东诺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某(另案处理)等人生产、销售的电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仍联系杨某将该公司生产的假冒天能品牌电池销售至越南,销售数量共计6车(32615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64954元,并从中收取好处费。

案发后,被告人侯宏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已获得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

被告人侯宏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6000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宏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提货单、货物运输协议、发货单、业务凭证、银行卡信息、交易明细清单、核算项目明细、送货回单、送货单、送货材料、生产计划确认单、委托加工合同、手机截屏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天能电池经销协议、收货函、销售汇总表、品牌使用许可协议、记账凭证、领款单、视频光盘、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刑事谅解书及证人杨某、郑某、陈某1、陈某2、葛某、舒某、扈某、谢某、狄某、柏某、黄某、李某、臧某、安某、钱某、侯某、傅某、吴某、梅某、周某1、王某、董某、周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退赃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宏亮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对被告人侯宏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侯宏亮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侯宏亮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侯宏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存在自首情节,并退出赃款,现已取得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谅解,请求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宏亮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侯宏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根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宏亮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宏亮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侯宏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宏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从傅某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天能电池”四百六十组,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侯宏亮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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