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民初113号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990号。
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炳立,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壬,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太平洋恒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徐霞客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胡芳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太平洋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胡敏杰,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太平洋恒业控股有限公司、宁波太平洋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