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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中区君鑫汽车用品经营部与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民终87号
案件名称渝中区君鑫汽车用品经营部与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渝中区君鑫汽车用品经营部;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渝中区君鑫汽车用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8号5号楼附99号B1-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5UNWE99K。

经营者:徐君慧,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航城大道福森工业园C栋4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501300M。

法定代表人:喻广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医学院路8号平街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66425064U。

法定代表人:谭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渝中区君鑫汽车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君鑫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了开了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缘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鑫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开了开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开了开了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君鑫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涉案产品系君鑫经营部从北京雅森国际汽车用品展会的参展厂商处购得,专业展会应当对参展产品、厂商的被诉情况作出初步审查。

君鑫经营部作为善意的经销人在参展过程中对专业性展会具有一定信任,对涉案产品不可能是侵权产品自始并未怀疑。

涉案产品系君鑫经营部从广州优耐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采购而来,进货后销量低迷,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停止销售。

相关货源采购情况有印有“广州优耐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送货单以及物流单为证,且送货单和物流单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

此外,相关单据上二维码经微信扫描后可以搜索到“广州优耐雅汽车用品吴彩銮”的相关信息。

该微信账号与君鑫经营部的往来聊天记录也证实了涉案产品来源于广州优耐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且该公司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君鑫经营部系小规模个体工商户,在尽力提供合理证据的基础上,不应苛求其提供完备的合同、发票等证据。

君鑫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减轻君鑫经营部的赔偿责任。

2.开了开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合理开支充分举证。

该公司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公证费用等证据未在庭审中举证证明,也应当减轻君鑫经营部的赔偿责任。

开了开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1.君鑫经营部在一审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上所显示的产品名称与涉案产品无法对应,且君鑫经营部在一审期间未提交广州优耐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身份材料,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2.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是合理的。

一审庭审后,开了开了公司在(2020)渝01民初149号案件中得知君鑫经营部实际上系批发涉案产品的批发商,销售产品数量巨大,开了开了公司也在庭后提交了相应的聊天记录给一审法院。

永缘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关于永缘公司的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开了开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君鑫经营部、永缘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开了开了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蓝色型汽车香水器(三叶版)”商品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君鑫经营部、永缘公司赔偿开了开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开了开了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君鑫经营部、永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了开了公司系汽车香水器(AIR-FORCE-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67818.5)的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11日,授权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及右视图。

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汽车内放置香水的容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7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记载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公证员苏明钢、公证人员王健军、开了开了公司委托的人员邵学谦来到重庆市渝中区永缘汽车用品市场一标有“君鑫汽车用品批发总汇”字样的门店,公证员和王健军对邵学谦携带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手机内无相关影像资料。

邵学谦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家购买了三个汽车香水器,同时取得了“君鑫汽车用品批发”的名片一张,商家开具发货清单一张并加盖有“渝中区君鑫汽车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鉴。

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渝沙证字第11490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君鑫经营部确认公证实物系其销售。

当庭拆封封存物后,呈现实物为带有扇叶的香水挥发器一个,其中香水挥发器底部一个支架,支架包括两个夹片,挥发器上有三片扇叶;

挥发器本体从下至上逐渐缩小,表面光滑,其上有三根环形线条装饰。

另查明,君鑫经营部(乙方)与重庆永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缘公司(甲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重庆永缘汽车用品市场租赁合同书》,约定:第三条租赁期限1.乙方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

第五条租金、综合管理费、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1.商铺租金及综合费用季度租金及费用39831元。

2.物业服务费自租赁期起按租赁建筑面积计算,物业服务费单价为6元/㎡/月,每月物业费为1306元。

合同书附件1第三章第五条载明,甲方有权按时向乙方收取本合同规定的履约保证金及市场综合管理服务费。

一审审理中,君鑫经营部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8年3月3日的手写送货单两张,两张送货单抬头均有“广州优耐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一张品名包括“3号”;

2.日期为2018年3月9日的打印物流单共4张,其中两张为黄色、两张为红色,两种颜色单据载明内容相同,物流单抬头均为“广州优耐雅汽车用品”,其中一张物流单产品名称包括“3号8号”,两张物流单显示总金额“6004”;

3.转账记录一张,其载明2018年3月9日13时许,向名称为“广州优耐雅汽车用品吴彩銮”转账5900元;

4.名片一张,其上印有“优耐雅汽车用品”,“吴彩銮”等字样。

5.聊天记录一份,内容包括2018年12月11日与名为“广州优耐雅汽车用品吴彩銮”聊天内容。

君鑫经营部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广州优耐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开了开了公司质证认为,君鑫经营部举示的送货单、物流单均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上载明的品名与本案公证实物也没有对应关系;

付款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载明金额与送货单等不能对应;

对名片、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开了开了公司系汽车香水器(AIR-FORCE-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67818.5)的专利权利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君鑫经营部、永缘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侵权与否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开了开了公司专利设计均为汽车香水器。

经比对,两者均由支架、挥发器和扇叶组成,挥发器整体造型均为仿飞机螺旋桨外壳设计,从下至上逐渐缩小、平滑过渡。

两者主要区别为:涉案专利设计的支架由四个支脚组成,被诉侵权设计的支架由两个夹片组成;涉案专利设计的扇叶数量为二个,被诉侵权设计的扇叶数量为三个;

涉案专利设计挥发器上没有环状装饰条,被诉侵权设计有三根环绕挥发器的环状装饰条。

从一般消费者认知角度,更易观察到的是整体外形、各部分的比例等,上述区别均是在保持整体视觉效果之下的局部调整,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差异的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君鑫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该经营部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由于君鑫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开了开了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民事责任。

君鑫经营部抗辩其销售的产品来自“广州优耐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为合法的经营主体,故一审法院对君鑫经营部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经营部依法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金额,因开了开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君鑫经营部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君鑫经营部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开了开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开支)为1万元。

由于开了开了公司未举示确凿的证据证明君鑫经营部处仍存有侵犯开了开了公司专利权的库存产品,故对开了开了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开了开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永缘公司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开了开了公司要求永缘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开了开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君鑫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开了开了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67818.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君鑫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了开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开了开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开了开了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君鑫经营部负担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君鑫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君鑫经营部提交了送货单、物流单、转账记录、名片、聊天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广州优耐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但该经营部却未证明广州优耐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系真实存在的合法经营主体。

因此,君鑫经营部提交的前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君鑫经营部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开了开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开支)为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君鑫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渝中区君鑫汽车用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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