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民初30号原告: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ENERGYCOMPANY)。
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2879科罗娜芒斯特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希尔顿·H·史洛斯伯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李静,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肯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武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吴泽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芬,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深州市大屯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天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管理人团队负责人:杜永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静、李海朋,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绿璟康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51号之十五整栋自编2112号。
法定代表人:邱礼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绿树科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枣园路27号院1号楼5层513。
法定代表人:陈连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怪物能量公司(以下简称怪物公司)与被告南宁市肯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扬公司)、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绿树公司)、广州市绿璟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璟康公司)、北京东方绿树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
2018年7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粤0105民初3250号民事裁定书,以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7月5日受理河北绿树公司申请破产为由,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因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未获授权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该院报请本院审理。
本院根据有关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报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018年11月1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冀民辖69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案。
本院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怪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李静,被告肯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芬,被告河北绿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静、李海朋,被告绿璟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被告北京绿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李耀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怪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在饮料商品、广告上使用“”等商标;
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展示、销售使用上述商标的饮料商品;
判令被告三、被告四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上述商标的饮料商品。
2.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实施混淆行为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擅自使用“”绿爪图案黑色罐体的装潢标识行为。
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展示、销售使用上述装潢标识的商品;
判令被告三、被告四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上述装潢标识的商品。
3.请求判令四被告在《环球时报》、《南方都市报》等全国性报纸上发布经法院审核的声明,以消除因其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的“MONSTER”能量饮料及“”品牌和“”装潢标识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公司于1992年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成立,前身为汉森饮料公司,于2012年更名为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ENERGYCOMPANY),由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公司怪物饮料公司(MONSTERBEVERAGECORPORATION)全资控股。
原告从事无酒精饮料,包括碳酸饮料和能量饮料的开发、营销和销售。
自2002年4月以来,原告开始推出“MONSTERENERGY”饮料,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品牌。
通过原告的良好经营及卓有成效的营销推广,原告已经成为饮料行业,尤其是全球能量饮料和能量运动饮料领域的领导者。
原告的主打产品为“MONSTER”、“”系列能量饮料,使用“”绿爪图案黑色罐体特有装潢标识,其主要通过世界范围内50余家关联公司所建立的遍布全球的销售网络进行营销和销售。
原告在全球的主要销售伙伴为可口可乐的全球装瓶网路。
原告的“MONSTER”能量饮料目前在全球超过120个国家和地区进行销售。
现为全美销售量第一的能量饮料。
2016年,欧睿公司对14个国家和地区的能量饮料市场调研的市场占有率报告显示,其中,原告的“MONSTER”能量饮料在美国、墨西哥市场占有率排名第一;
在加拿大、南非及法国、德国、希腊等6个欧洲国家市场占有率排名第二;
在英国、日本等其他4个国家,市场占有率排名均在前五名。
2002年以来,原告及怪物饮料公司的全球总销售收入飞速增长:2012年总销售收入23.7亿美元(约159亿人民币);
2013年总销售收入25.9亿美元(约173亿人民币);
2014年总销售收入28亿美元(约187亿人民币);
2015年总销售收入31.1亿美元(约208亿人民币)。
其中,“MONSTER”能量饮料的销售额占每年度总销售额的90%以上。
正是注意到“MONSTER”能量饮料的迅速发展,在2015年6月,可口可乐公司宣布以超过20亿美金(约134亿人民币)的价格收购原告母公司怪物饮料公司16.7%的股份。
双方将展开深入合作,进一步拓展“MONSTER”能量饮料在现有市场和新兴市场的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
原告每年投入大量资金用于“MONSTER”能量饮料的商业宣传活动,自2002年以来,原告已投入超过43亿美元(约287亿人民币)进行广告及市场宣传活动,在全球范围内推广“MONSTER”能量饮料。
不同于传统的营销方式,原告通过持续赞助大量在全球范围内影响力巨大的顶级体育赛事、运动员、音乐节等活动来进行营销推广。
这些活动通过电视、网络得以广泛转播。
原告赞助的国际赛事和运动员包括:世界知名F1车队梅赛德斯、三次夺得F1冠军的赛车手路易斯·汉密尔顿,MotoGP世界摩托车锦标赛、MotoGP雅马哈赛车队、九度夺冠车手瓦伦蒂诺·罗西和五度夺冠车手豪尔赫·洛伦佐等。
此外,原告还将大量资金投入世界极限大赛、极限单车比赛、摩托车越野赛、滑雪节、冲浪比赛等极限运动比赛及运动员的赞助活动。
凭借大量的赞助和宣传活动,原告的“”品牌能量饮料及其“”特有装潢标识为全世界消费者知悉,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由于持续的宣传推广及出色的经营业绩,原告在世界范围内荣获众多的奖项、荣誉,并在行业中名列前茅。
2005年,原告分别被《商业周刊》、《财富杂志》、《福布斯》杂志评为“快速成长的企业”、“前100名飞速发展的企业”、“最佳200名小型企业”第1名;
2006年,被《商业周刊》、《财富杂志》、《福布斯》杂志评为“快速成长的企业”第2名、“最佳200名小型企业”第2名;
2009年,被《饮料论坛》杂志评为“年度大型饮料公司”;
2012年,被《饮料世界》杂志评为“年度提神饮料”;
2014年,被《福布斯》杂志评为“最具创新性企业之一”等。
在中国,早在2005年开始,就有新浪财经、军品志、网易财经、齐鲁晚报、凤凰财经、第一财经日报等诸多媒体对原告及其饮料进行广泛的介绍和宣传。
自2009年开始,中国中央电视台(CCTV)、央视网(CNTV)、FOX体育台、广东电视台体育频道、江苏电视台休闲体育频道、上海电视台五星体育频道等长期转播原告赞助的上述世界顶级运动比赛、极限运动比赛以及原告赞助的运动员的采访节目,宣传展示了原告及其“”品牌。
中国大陆主流视频媒体如乐视、优酷、酷6等网站更长期播放、转载上述赛事、采访视频以及一系列与原告及“MONSTER”能量饮料有关的视频,使得原告及其“”品牌能量饮料受到众多观众的关注。
特别是2004年开始,上海每年举办F1赛事,原告赞助的梅赛德斯车队的赛车手汉密尔顿于2013年摘得季军、于2014年和2015年获得F1世界总冠军、赛车手罗斯伯格于2016年获得世界总冠军。
借助F1赛事的巨大影响力,原告“”品牌获得了其他宣传手段无可比拟的宣传效果,短时间内在公众中产生了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同时,国内媒体对原告以及“MONSTER”能量饮料也给予了高度关注和广泛报道,如《中华工商时报》、《每日经济新闻》、《证券时报》、《南方日报》、《第一财经日报》等中国大陆主流报刊媒体,以及新浪、腾讯、网易、凤凰网、新华网等各大网络媒体对原告及其赞助的赛事、“”品牌持续报道。
在世界享有很高知名度和认可度“MONSTER”能量饮料,也越来越受到中国消费者的关注和喜爱。
早在2012年,“MONSTER”能量饮料已经通过网络代购等渠道进入到中国。
大量网络商家和消费者在新浪微博、淘宝网、代购网站上发布有关“MONSTER”能量饮料的介绍、评价及宣传、购买资料。
通过网络平台上的销售和宣传,中国消费者不仅可以购买到“MONSTER”能量饮料,也更加深入的了解到原告的品牌文化。
为进一步拓展中国市场和服务消费者,原告(通过MonsterEnergyPRCHoldings(HK)Limited)于2015年4月3日在中国设立子公司。
2016年6月,原告在中国正式大规模推出“MONSTERENERGY”饮料,主要通过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湖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可口可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太古饮料有限公司、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等进行销售。
原告的“MONSTERENERGY”饮料在国内已在“Lin邻家便利店”、“全时便利店”、“7-ELEVEN便利店”、“全家便利店”、“罗森便利店”、物美等众多便利店和超市进行销售,并持续扩大销售渠道,是中国最具影响力的能量饮料品牌之一。
综上,经过多年来持续的经营、广泛的宣传推广,原告的“MONSTERENERGY”饮料及其“”品牌、“”装潢标识已经在全世界知名,并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原告对“”、“”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6年7月25日,原告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0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5501276,商品类别为第32类,核定使用商品“啤酒,麦芽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无酒精饮料”,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2014年1月2日,原告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6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3845920,商品类别第32类,核定使用商品“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
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7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21051497,商品类别第32类,核定使用商品“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均处保护期内,依法受到中国法律保护。
三、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能量饮料装潢标识受法律保护。
2002年,原告在美国推出了“MONSTER”能量饮料,并对商品包装上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进行了独特的设计。
其中,原告主打的原味“MONSTER”能量饮料(),罐体外观以黑色为底色,中央部位配以绿色“”形图案。
黑色的罐体和绿色的“”形图案表现了原告一贯标榜的前卫和进取的形象,并给人一种该饮料罐正在被爪子撕开的感觉。
“MONSTER”能量饮料的装潢在整体设计和配色方面明显区别于其他饮料产品,具有高度识别性。
如前所述,在对前述系列国际著名赛事的冠名和赞助活动中,原告能量饮料产品装潢中的黑色底色配以绿色的“”形图案,以突出的方式进行展示。
随着原告的长期经营销售和宣传推广,原告“Monster”能量饮料在世界和中国享有很高知名度,该能量饮料产品的特有装潢“”已经深入人心,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区别性标识,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标识,依法受到保护。
四、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一南宁市肯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8日,核准的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饮料(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
主要生产销售功能饮料。
原告发现,被告一涉嫌恶意重复侵权。
早在2016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一生产销售的“”植物能量什果味饮料,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几乎相同的“”商标,并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特有装潢“”极为近似的商品装潢“”:其饮料罐体同样以黑色为底色,中间显著位置同样为绿色的“”图案,下方同样配以白色文字。
从上图可以明显看出,被告一上述产品的装潢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产品极其近似。
2017年1月4日,原告针对被告一的上述侵权行为,曾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进行了商标侵权的投诉,工商局认定被告一生产的“”植物能量什果味饮料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图案,构成商标侵权,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上述涉嫌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涉嫌侵权产品。
但被告一并未停止上述侵权行为,2017年6月23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根据原告投诉再次对被告一进行查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作为产品的外观装潢使用,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造成和原告的知名商品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是,2017年11月,原告在第122届广交会第三期上,发现一名参展商正在展销被告一将装潢改为“”的饮料商品,被告一修改后的商品包装依然使用与原告“”、“”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以及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极为近似的商品装潢“”。
2018年1月日,原告在搜狐网上看到了题为“从零至年销售额近千万,‘挑战者’用四年助力经销商成功暴富!
”的文章,在该广告文章中被告一宣传了其使用新商标装潢的“”能量饮料及其宣传推广活动,并面向全国及各个大区招商。
原告调查发现,在第122届广交会第三期上展示销售被告一“”能量饮料的参展商为被告二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营“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饮料(其他饮料类)、瓶装饮用纯净水、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油炸类分装)生产销售;
果蔬收购。
产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工艺品销售等”,被告二不仅展销了其“绿树”系列苹果脆片、苹果饮料产品、工艺品,还展销了被告一包括“”在内的三款能量饮料产品。
在被告二的展位上,被告二与其销售关联企业“北京东方绿树科贸有限公司(即被告四)”及其广州地区的合作伙伴“广州市绿璟康贸易有限公司(即被告三)”共同进行展销活动,当原告代理人表示希望购买挑战者饮料样品时,赵女士给了她的名片(显示为被告四、被告三的经理),并表示可在广交会后联系,到被告三的公司去拿。
2017年11月9日,原告的代理人应邀来到被告三广州市绿璟康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51号的北岛创意园,购买取得了“”饮料两箱,其提供了收据,落款为被告四北京东方绿树科贸有限公司。
被告三、被告四共同销售了该饮料。
五、四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一擅自使用“”等商标,被告二展示销售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被告三、被告四销售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认为,原告的第5501276号、13845920号“”商标、210514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商品。
并将上述注册商标实际使用在能量饮料商品上。
被告一从事相同的无酒精饮料,尤其是完全相同的能量饮料生产销售经营活动,被告一在其生产销售的“”能量饮料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二者整体均呈爪子的形状,整体均类似“M”形,均主要由三条不规则的类似裂痕的长条形状构成,风格和视觉效果高度相似,并使用和原告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相同的绿色,还使用了和原告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中相同的黑色底色,构成近似商标,极容易导致混淆,并淡化原告该知名品牌的显著性。
而且,被告一是在擅自使用“”标识已被二次投诉并被处罚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商标,故被告一傍原告名牌,反复故意侵权的恶意极为明显。
被告一的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被告二展示、销售被告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法》第57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被告三、被告四销售被告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法》第57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四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2、被告一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近似的“”绿爪图案黑色罐体的装潢标识;
被告二展示、销售使用上述装潢标识的商品;
被告三、被告四销售使用上述装潢标识的商品;
实施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的“Monster”能量饮料为知名商品,原告独创设计并在先使用和宣传的“”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受法律保护。
被告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其摹仿使用与原告“”、“”知名商标近似的标识图案突出,使其成为整个罐体最显著的装潢图案,使用相同的绿色,并在罐体整体使用相同的黑色底色,被告擅自使用的“”绿爪图案黑色罐体的装潢,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从颜色、图案、设计风格、视觉效果各方面均高度近似,并使用在完全相同、直接竞争的能量饮料商品上,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误认为其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一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极为明显,就是要故意模仿原告具有影响力的装潢标识,剽窃和利用原告知名品牌的价值和商誉。
被告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绿爪图案黑色罐体的装潢标识,实施混淆行为,构成原《反不正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持续至今实施的上述混淆行为,也构成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二展示、销售被告一使用上述装潢的商品,被告三、被告四销售被告一使用上述装潢的商品,实施混淆行为,也同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四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竞争秩序,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肯扬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的商标及产品外观都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没有侵权的恶意。
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挑战者”是肯扬公司在第32类注册的商标,有效期起始于2014年1月28日,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采用的则是肯扬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方案,肯扬公司对上述商标及产品外观的使用都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没有侵权恶意。
2.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的商标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使用了“挑战者”商标,并标注注册商标标识,该商标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侵犯怪物公司商标权。
3.怪物公司商品在中国并非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也并非其所特有,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并未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怪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品在中国市场的影响力,不属于中国的知名商品。
怪物公司商品正式进入中国市场是在2016年,早在2014年曼彻斯特饮料(上海)有限公司就推出了一款“怪兽”能量饮料,并申请注册了“怪兽”商标,该产品包装外观与怪物公司产品外观极为相似,所以对中国消费者来说,该类似商品外观并未唯一对应怪物公司商品,也并非其特有的包装装潢。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怪物公司商品外观存在更大差异,整体形状不同,图案不同,且被控侵权产品是图形与文字结合的外观,被控侵权产品并未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即使侵权,怪物公司主张的赔偿金过高,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肯扬公司在经营中使用自己享有专用权的商标,以及自主设计的产品外观,没有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被控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使用了“挑战者”商标,用以表明商品的提供方,相关消费者并不会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肯扬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即使认定侵权,肯扬公司该款产品销量低、单价低,获利极小,且不具有侵权的恶意,怪物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320万元赔偿金明显过高,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河北绿树公司答辩称:河北绿树公司没有侵犯怪物公司商标权,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怪物公司对河北绿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河北绿树公司在第122届广交会第三期前已宣告破产,我公司不是参展商,没有参加本届广交会。
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以(2016)冀1182民破5-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河北绿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2016)冀1182民破5-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河北绿树公司破产,2017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第122届广交会第三期举行时,河北绿树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
即使河北绿树公司在本届广交会有展位,也是他人冒用该公司名义进行,由此产生的纠纷与责任与河北绿树公司无关。
2.河北绿树公司没有销售涉案产品,依法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绿璟康公司答辩称:1.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委托代理材料,确定原告代理人的合法性。
2.原告未在民事起诉状上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字、盖章,该起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3.原告代理人汤娟娟已经在起诉状上案由部分删去了“及不正当竞争”几个字,其无权以不正当竞争案由向被告主张权利。
4.答辩人没有实施过原告诉请中提及的行为,原告请求答辩人“停止展示、销售使用上述商标的饮料商品”没有依据。
5.答辩人未实施原告起诉中提及的一次销售行为,答辩人与河北绿树公司是朋友,河北绿树公司只是告知展会结束后借用以下答辩人的公司场所存放展品,对于展品的品种并不知情,原告购买产品时答辩人未在现场,原告所述展销、销售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6.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不存在主管恶意,且肯扬公司也明确自认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
7.原告在明知答辩人不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下,引诱包括答辩人在内的被告配合维权,属于“钓鱼”性质的维权,其主观存在恶意。
8.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本案不适用消除影响的声明等救济方式,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遭受何种不良影响,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9.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和合理支出费用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0.原告主张答辩人与河北绿树公司是关联销售企业没有任何依据。
北京绿树公司答辩意见与绿璟康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怪物公司于1992年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成立,前身为汉森饮料公司,2012年更名为现在名称。
怪物公司从事无酒精饮料、能量饮料和能量运动饮料的开发、生产、营销和销售。
2002年4月,怪物公司在美国推出了“MONSTERENERGY”饮料,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MONSTERENERGY”和标识。
怪物公司主打产品使用绿爪图案黑色罐体特有装潢标识,通过世界范围内50余家关联公司所建立的销售网络进行销售,并与可口可乐公司存在销售合作关系。
怪物公司通过赞助体育赛事和知名运动员、音乐节等活动,持续对品牌及“MONSTERENERGY”饮料进行了商业宣传。
在中国,怪物公司自2005年开始,在多种媒体对品牌和MONSTERENERGY饮料进行宣传推广。
MONSTERENERGY饮料于2012年开始通过网络代购等渠道进入中国市场,怪物公司在中国也通过赞助体育赛事和音乐节等形式对其产品进行商业宣传。
2006年7月25日,怪物公司向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黑色商标,200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5501276,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麦芽汁、无酒精饮料等,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2014年1月2日,怪物公司再次向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黑色商标,2016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3845920,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2类,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
2016年8月22日,怪物公司向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绿色商标,2017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21051497,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2类,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怪物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的主打产品“”MONSTERENERGY饮料罐体装潢为,该罐体装潢外观以黑色为底色,中央部位配以绿色商标图案,给人一种饮料罐正在被爪子撕裂的感觉。
肯扬公司是在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注册的生产企业,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饮料(蛋白饮料、其他饮料类)。
该公司先后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挑战者”竖排、横排中文文字商标。
其中,竖排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14135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
横排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2522028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
该公司生产的罐装饮料产品先后使用了黑色罐体上三道不规则绿色竖纹、黑色罐体上三道不规则绿色竖纹上面加“挑战者”字样的包装装潢(如图、)以及黑色罐体三道绿色不规则竖纹下加“挑战者”字样的包装装潢,并于2017年5月12日对黑色罐体上三道绿色不规则竖纹上加“挑战者”字样的易拉罐包装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2017年1月6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肯扬公司在三道绿色竖纹下加“挑战者”字样图形商标未获准注册前,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该图形商标的产品。
2017年10月9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肯扬公司生产的黑色罐装“植物能量什果味”饮品使用的“主视图前置图案为绿色三道类似裂痕的痕迹,背景为黑色”(如图)装潢图案与怪物公司旗下MONSTERENERGY能量型维生素运动饮料上使用“在以黑色为底色的听罐主视图印制绿色的图案”的外观装潢相近似易造成混淆,并对肯扬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2017年10月5日,肯扬公司为河北绿树公司出具《委托参展函》,委托河北绿树公司在秋季广交会第三期对其生产的“挑战者”功能饮料进行展示。
河北绿树公司在本届广交会展台对肯扬公司的产品进行了展示,该产品为黑色罐体三道不规则绿色竖纹上面加“挑战者”字样(如图)。
展示结束后,河北绿树公司将展品放在绿璟康公司。
2017年11月9日,怪物公司委托的深圳市德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赖官山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下,在绿璟康公司购买了肯扬公司生产的挑战者罐装饮料两件,该产品即为肯扬公司委托河北绿树公司在2017年秋季广交会第三期展示的产品,在场工作人员为其出具一份收到样品费180元的手写收据,该收据落款为北京绿树公司,但没有加盖印章。
赖官山同时取得一张“赵晓静”的名片,载明供职单位为北京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衡水市冀州区御尚工艺品有限公司,但北京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均否认该人为本公司员工。
本案诉讼过程中,肯扬公司为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因我司委托河北绿树公司在广交会(第122期)展示“挑战者”产品,引起被美国公司起诉一案(2018粤0105民初3250号),若该案判决我司及同案另外三名被告赔偿时,由我司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并全额支付赔偿金及诉讼有关费用,与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无关。
庭审中,怪物公司同意不再追究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怪物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
怪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差旅费发票12406.35元、公证费发票3990元、律师费发票216145.92元,怪物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合理支出费用20万元。
本案是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立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怪物公司提供的诉状载明的案由为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怪物公司主张按照受案法院的要求仅在诉状保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个案由。
根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怪物公司总裁希尔顿·H·史洛斯伯格的授权委托书,怪物公司委托左玉国律师和汤娟娟律师作为怪物公司代理人在中国提起本案诉讼,授权范围包括起草、签署和提交诉状等诉讼文书;
提起诉讼等,授权委托书同时载明受托人有权将上述代理权的任何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办理。
2019年5月6日,汤娟娟律师将其代理权转委托给李静律师,并提交了转委托书。
另查明:2016年7月5日,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一(2016)冀1182民破5-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河北绿树公司破产申请,管理人已经接管河北绿树公司财产。
2017年3月13日,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1182民破5-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河北绿树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虽然怪物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将诉状上所列案由中“及不正当竞争纠纷”部分划去,但其主张是为了满足法院的立案要求,且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部分保留了要求被告承担不正当竞争侵权民事责任的内容,而不正当竞争纠纷为二级案由,根据怪物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正当竞争纠纷应适用其项下的四级案由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
关于怪物公司代理人李静的代理权问题。
怪物公司提供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总裁希尔顿·H·史洛斯伯格对左玉国和汤娟娟律师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授权上述被授权人可转委托。
汤娟娟律师将其代理权转委托给李静律师并未超出授权范围,故李静律师有权作为怪物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肯扬公司生产、销售的“挑战者”罐装饮料主视图采用黑色罐体上三道不规则绿色竖纹(如图),虽然肯扬公司的产品在三道不规则绿色竖纹上加上“挑战者”商标,但该标识与怪物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1051497号绿色商标图案相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肯扬公司生产的“挑战者”罐装饮料与怪物公司生产的MONSTERENERGY饮料均为维生素能量饮料,肯扬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怪物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其行为侵犯了怪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河北绿树公司在广交会展示上述侵权产品,也构成侵犯怪物公司注册商标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怪物公司与美国可口可乐公司是关联企业,与可口可乐公司存在销售合作关系。
早在2012年,怪物公司的MONSTERENERGY饮料已经通过网络代购渠道进入中国市场。
2015年4月3日,怪物公司在中国设立子公司,2016年6月怪物公司开始在中国市场大规模推广MONSTERENERGY饮料。
怪物公司的MONSTERENERGY饮料在中国众多连锁店和超市进行销售,并通过赞助体育赛事、音乐节等形式进行了宣传推广。
北京海关、义乌海关、深圳海关、北仑海关等多次针对侵犯怪物公司“原版兽爪设计图”的侵权产品作出行政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绵阳市涪城区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等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也对侵犯怪物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怪物公司生产、销售的MONSTERENERGY罐装饮料()为中国市场知名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识;
…”肯扬公司生产、销售的“挑战者”罐装饮料同样采取黑色罐体上三道不规则绿色竖纹的包装、装潢,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怪物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肯扬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混淆行为,构成对怪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侵权。
肯扬公司虽然将其“挑战者”罐装饮料包装装潢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但其在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并不因其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而具有合法性。
关于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问题。
肯扬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具承诺书,表示如该案判决其及同案另外三名被告赔偿时,愿意自行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怪物公司表示同意。
故无论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怪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侵权行为,均不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侵权责任由肯扬公司承担。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费用问题。
怪物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20万元,但除合理支出费用提供了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发票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肯扬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
本院根据被侵权产品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考虑肯扬公司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肯扬公司赔偿怪物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并支付怪物公司合理支出费用1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肯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其饮料产品上停止使用标识,并停止使用包装、装潢,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宁市肯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怪物能量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并支付其合理支出费用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怪物能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南宁市肯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怪物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肯扬公司、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