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枫、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民初2943号
案件名称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枫、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潘枫;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湖北森尚木业有限公司;武汉松山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初2943号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七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汝继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伟,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枫,男,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公民身份码号:412328197301017598。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国,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磁各庄村村委会东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习成,湖北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森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解放大道201号南国大家装E座2层19号。

法定代表人:潘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国,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松山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额头湾东建金鼎湾-福贵号3栋401室〔8〕。

法定代表人:邱亚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澍,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公司)诉被告潘枫、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森泰公司)、湖北森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森尚公司)及武汉松山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松山堂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因无法向被告北京森泰公司、武汉松山堂公司直接送达,本院遂向该两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9年1月2日、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伟,被告潘枫和湖北森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国,被告北京森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习成以及被告武汉松山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澍等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原、被告共同向本案申请给予2个月的调解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因本案多项事实需调查核实,特申请延长3个月的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枫、湖北森尚公司和北京森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德尔瀚”、“Deh”字样的地板产品,并销毁印有上述字样的名片与宣传资料,拆除带有上述字样的店面招牌;

2、判令被潘枫、湖北森尚公司和北京森泰公司立即删除网站××上涉及“德尔瀚”、“Deh”字样的全部宣传内容;

3、判令被告武汉松山堂公司停止对被告潘枫、湖北森尚公司和北京森泰公司的帮助侵权行为;

4、判令四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5、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德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合理费用34000元,共计人民币3034000元;

6、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德尔公司是一家A股挂牌的上市公司,拥有中国注册商标“德尔”(第3426900号)、“DER”(第1765196号),“Der”(第3785997号),“Der德尔”(第9648052号),注册类别均为第19大类,核准使用商品均包括了“地板”,其中“DER”商标在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自设立以来,原告通过对产品品质与服务的精益求精、不断追求,获得了消费者与市场的认可。

相继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环保地板领导者”、“地板十大影响力品牌”、“全国地板行业质量领军企业”、“腾讯家居2017年度影响力品牌”等荣誉称号。

在品牌宣传方面,原告先后与影星关之琳、钢琴家郎朗等明星有过代言合作,是北京奥运会、皇家马德里足球队中国行、中国好声音、中国南北极科考队、国家击剑队、国际冠军杯足球赛等知名活动或机构的赞助合作单位。

同时,每年在各大卫视黄金档电视剧播放期间投放广告,进一步扩大了知名度与影响力。

“德尔”、“DER”品牌在原告十几年持续的努力经营下,在社会上己经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商标的显著性极高,凝聚了原告多年经营积累的商誉。

2015年,原告在商标局官方网站以“德尔”、“Der”作为关键词进行近似商标例行检索时,发现被告潘枫于2012年在第19类申请注册了“德尔瀚”商标,注册号为10751405。

同年5月5日,原告对该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4510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被告潘枫持有的“德尔瀚”商标无效。

2016年9月,原告从武汉地区经销商处得知,在武汉市汉西一路鑫林建材城有一家招牌为“德尔瀚地板”的店铺对外经营地板,对原告的正牌经销商拓展业务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2017年9月28日两次对该店铺的店面招牌、宣传资料及销售的地板使用标识的情况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显示,该店铺销售的地板上使用了“德尔瀚”、“Deh”字样,无论是读音、排布还是字体设计,都与原告的商标极为近似。

在该店铺提供的宣传资料上,印有其官方网站的网址××,经访问发现,该网站在醒目位置使用了“德尔瀚”、“Deh”字样,并宣称其为“中国十大地板品牌”、“婚房地板领导者”。

根据该网站“联系我们”一栏,其生产单位是“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二),联系人为“潘总”;

在该网站的“企业VI系统”一栏,还出现了“湖北森尚木业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三)的字样。

经查询工信部的网站备案系统,该网站正是备案于被告潘枫的名下,这与被告潘枫曾经申请注册“德尔瀚”商标的行为相呼应。

另查询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被告潘枫是被告湖北森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

该网站下方显示,“技术支持”是由武汉松山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四)提供的。

被告武汉松山堂公司是一家专门为建材企业进行品牌设计与推广的企业,在2015年曾经因帮助其他主体侵权被原告起诉过,法院判决后至今未履行判决,已被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另外,被告北京森泰公司、湖北森尚公司在淘宝网还共同开设了“德尔瀚地板”网店,网店展示了大量与被告北京森泰公司有关的资料,但网店名称使用了被告湖北森尚公司的简称“森尚木业”。

综上所述,原告持有的“德尔”、“DER”、“Der”、“Der德尔”商标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被告潘枫、湖北森尚公司和北京森泰公司搭原告品牌之便车,在与原告持有的商标类别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在对外宣传中刻意混淆商品来源,使一般消费者足以认为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有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被告潘枫、湖北森尚公司和北京森泰公司的上述行为己经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潘枫、湖北森尚公司和北京森泰公司在互联网上的宣传等行为,属于混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告武汉松山堂公司为上述三被告的互联网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且在曾经被原告起诉、法院己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对于此类和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品牌设计委托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应当与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告潘枫除曾经申请了诸如“德尔瀚”之类与原告的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外,还申请了“圣象维纳斯”、“怡馨大自然”等和地板行业其他知名企业的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证明被告潘枫是以侵权为主业,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意。

被告武汉松山堂公司在2015年己经被法院认定构成帮助侵权的情况下,不但不履行生效判决,反而继续为其他侵权者提供帮助,主观恶意明显。

以上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现原告将四被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潘枫和湖北森尚公司庭审中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我们在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我们自已注册的商标,后来被原告申请宣告无效了,我们一直在寻求行政司法救济;

2、被告潘枫是被告湖北森尚公司的法人,其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原告没有证明涉案行为给其公司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害,并且夸大了其品牌效益。

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森泰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公司有本公司的企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涉案网站也与本公司无关。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松山堂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公司帮助了上述三位被告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

2、涉案网站链接到我公司是不需要我公司同意和允许的。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各自诉辩理由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对于能否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日,原告的前身苏州赫斯国际木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

2008年9月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德尔国际地板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5月14日,案外人苏州德尔地板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65196号“D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地板、铺地木材等商品。

2005年6月24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德尔集团苏州地板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04年10月28日,案外人苏州德尔地板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426900号“德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铺地木材、地板等商品。

2005年6月24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德尔集团苏州地板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7日。

2006年6月7日,案外人德尔集团苏州地板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85997号“D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地板、建筑用木材等商品。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6月6日。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于2008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苏州赫斯国际木业有限公司,2010年5月13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德尔国际地板有限公司,2011年6月9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德尔公司。

2012年9月21日,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648052号“Der德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地板等商品。

2016年3月4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德尔公司。

2005年5月26日、2007年5月22日,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向德尔集团苏州地板有限公司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二份,证书载有“你单位采用国际标准产品“DER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强化木地板)(第二份产品名称为实木复合地板)经审查符合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条件,业已备案”,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2005年9月、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二份,证书载有:根据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价结果,特授予德尔集团苏州地板有限公司生产的DER德尔牌强化木地板〔第二份证书的产品名称为DER德尔牌实木复合地板〕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三年。

2005年6月22日,苏州德尔地板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9类地板商品上的“DER”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9月30日,江苏省科学技术厅等部门向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

同年,德尔地板还被《搜狐家居》评定为“2011中国地板业杰出贡献奖”。

2011年1月,吴江市人民政府授予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为“2011年度吴江市百强企业”。

同年2月19日,中国木材与木制品流通协会木地板流通专业委员会授予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全国木地板行业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双承诺单位”。

同年3月,中国房地产研究会、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国房地产测评中心授予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供应商地板类”。

同年,北京世标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授予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实木复合地板、实木地板的设计、生产、开发、生产及其所涉及场所的相关环境管理”《国际标准认证证书》。

2013年3月21日,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授予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

同年,中国质量万里行理事委员会授予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国质理万里行理事委员会常务理事单位”。

2014年1月1日,中国林产工业协会地板专业委员会授予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林产工业协会地板专业委员会副理事长单位”。

同年3月5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

同年11月20日,国家海洋局极地考察办公室授予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北极科考专用地板”、“中国南北极科考战略合作伙伴”等称号。

2015年,中国木材与木制品流通协会木地板流通专业协会评地“Der德尔”为“2015年中国地板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6年3月15日,国家击剑队授予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为“国家击剑队高级赞助商”荣誉证书。

同年3月22日,中国木材与木制品流通协会授予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德尔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理事会理事单位”。

同年11月22日,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授予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

同年12月30日,新浪家居评定“Der德尔”为“2016年度家居业影响力品牌”。

2017年1月1日,中国林产工业协会地板专业委员会授予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林产工业协会地板专业委员会副理事长单位”。

同年2月24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国地板行业质量领军企业”。

同年,中国质量万里行理事委员会授予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国质理万里行理事委员会常务理事单位”。

同年12月27日,江苏省科学技术厅等部门向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

2016年10月12日,原告德尔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天下午,该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锐来到武汉市汉西一路鑫林建材城一处店铺,该店铺门头上有“德尔瀚地板”招牌,王锐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进入店铺后,王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售货员询问地板商品信息,并对内部装潢、陈列商品的价格标签进行了拍照,售货员向王锐提供了一张写有“德尔瀚地板”字样的名片和“德尔瀚地板”宣传样册,王锐对名片和宣传样册进行拍照。

拍照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拍得照片进行打印,共得照片十张,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同年12月14日,湖北省东西湖公证处出具(2016)鄂东内证字第820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地描述,并将所拍照片打印件十张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2017年9月25日,原告德尔公司再次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天中午,该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锐、戚小未来到武汉市汉西一路鑫林建材城一门头上有“德尔瀚地板”招牌的商铺,王锐对地板城门头、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进入该店铺后,戚小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4.5平方米的地板,戚小未以刷卡的形式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545元,工作人员向戚小未开具了德尔瀚地板销售单一张,并提供了一张写有“德尔瀚地板”字样的名片。

当天下午,申请人代理人戚小未收到所购地板。

该整包地板外包装上有“德尔瀚地板”“Deh”等字样。

公证员将上述地板带至公证处,对整包地板外包装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对地板加贴封条。

拍照结束后将加贴封条木地板交给申请人的代理人王锐保管。

同年9月28日,湖北省东西湖公证处出具(2017)鄂东内证字第1105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地描述,并将所拍照片打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均显示:涉案实体店铺的门头均标有“Deh德尔瀚地板”标识+婚房地板领导者;

所取名片上标注有:正反面均印:有“Deh德尔瀚地板”标识+婚房地板领导者;

正面印有:湖北森尚木业有限公司;

地址:汉西一路鑫林地板城201-202;

浏览网址:××。

售货单上标注: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Deh德尔瀚地板销售单。

所购买地板的外包装上标注:Deh德尔瀚地板;

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磁工业园2排7号;

服务热线:400-0966-992;

浏览网址:××;

生产许可证号XK/03-002-00102等字样。

在该地板的背面印有:“Deh德尔瀚地板”标识+婚房地板领导者,检验合格证标注生产日期:2016、12、17。

庭审中,被告湖北森尚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凌晓国反复确认,涉案被控侵权木地板由被告湖北森尚公司生产和对外出售。

2017年3月22日,原告德尔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助理谢军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互联网设备、数据传输系统以及该处提供的打印设备,并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成伟提供的网址、路径等先后顺序进行了相应的操作,浏览了涉案公司网站的部分网页。

2017年4月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苏吴证民内字第2955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及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记录,浏览网页的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该《公证书》显示:涉案网站名称为德尔瀚,域名为××。

主办人:潘枫。

技术支持:中华建材-松山堂策划。

联系方式: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北京生产基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慈工业园2排7号,招商热线:153××××7999(潘总)。

该网站的网页多处标有:“Deh德尔瀚地板+婚房地板领导者”标识;

企业荣誉栏目中展示有:“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荣获“北京市场行业双十佳企业”、“中国品牌500强”、“中国地板行业十大品牌”、“中国优质产品”以及其他相关证书的复印件;

企业宣传网页展示了多家“Deh+德尔瀚地板”加盟店的门头照;

其中份宣传资料上标注“湖北省森尚木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另该网站多处宣传资料中使用了“德尔瀚地板”文字。

通过启信宝查询“湖北森尚木业有限公司信息”显示:该企业信息栏的首页标注有“Deh+德尔瀚地板+婚房地板领导者”标识,股东信息显示为刘猛、潘枫,其中潘枫持股达99.99%。

2018年4月28日,原告德尔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助理谢军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互联网设备、数据传输系统以及该处提供的打印设备,并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成伟提供的网址、路径等先后顺序进行了相应的操作,浏览了涉案公司网站及其他相关网站的部分网页。

2018年5月17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苏吴证民内字第1688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及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记录,浏览网页的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该《公证书》记载内容有:1、浏览名称为“德尔瀚”网站的网页内容与上述公证书相同。

2、浏览“武汉松山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官网的网页宣传显示:该公司为一家新锐实操型营销策划机构,是中国建材行业领域一线行销协作商,并展示了营销策划的众多地板案例图案。

3、浏览“Deh+德尔瀚地板+婚房地板领导者”淘宝网店显示:网店有多款德尔瀚地板产品介绍及多外使用“Deh+德尔瀚地板+婚房地板领导者”标识,并将“德尔瀚”网站的部分网页内容转载于该网店的宣传栏目中。

4、登陆“中国商标网”,输入“申请人潘枫”进行查询结果显示:2011-2017年期间,潘枫作为申请人先后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了“圣象维纳斯”、“德尔瀚”、“DEH”、“圣向”、“圣巷”、“圣巷王”、“圣项”等商标,大部分被驳回或者无效。

5、登陆“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官网显示,该公司经营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慈工业园二条7号。

6、登陆“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显示:武汉松山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因未履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行民初字第7号判决而被列失信人名单。

2018年9月21日,原告德尔公司再次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助理谢军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互联网设备、数据传输系统以及该处提供的打印设备,并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成伟提供的网址、路径等先后顺序进行了相应的操作,浏览了涉案公司网站的部分网页。

2018年9月26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苏吴证民内字第6698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及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记录,浏览网页的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浏览网页的内容与(2017)苏吴证民内字第2955号公证书记载浏览网页的内容基本相同,但在联系方式栏目将原联系人“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森尚木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2年4月11日,潘枫向国家商标局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德尔瀚”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0751405,2013年6月21日获得授权,有效期到2023年6月20日。

2015年5月15日,原告德尔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5月24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4510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被告潘枫持有的“德尔瀚”商标无效。

事后,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被告潘枫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6月1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394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潘枫的诉讼请求。

潘枫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0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475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潘枫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湖北森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涉案网站名称为“德尔瀚”中展示的相关荣誉证书部分有证书原件,具体包括:“中国品牌500强”、“中国地板行业十大品牌”、“中国驰名品牌”等。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被告北京森泰公司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人造板”证书编号为:(京)XK03-002-01093。

涉案淘宝网店的注册会员名:森尚木业,姓名:潘枫,公民身份号码:。

对此,被告潘枫的诉讼代理人予以确认。

原告德尔公司为本案维权,已实际支付诉讼律师代理费30000元,支付公证费4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侵权产品生产商及网站开办者是谁;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涉案网站及淘宝网站上使用“德尔瀚”、“Deh”字样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4、如果法院认定侵权构成,各被告分别应当承担什么侵权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德尔公司系“德尔”(第3426900号)、“DER”(第1765196号)、“Der”(第3785997号)、“Der德尔”(第9648052号)注册商标权人,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审查查明,涉案实体店的主要使用形式包括店铺的门头、名片、销售单以及对外销售的产品外包装。

使用方式主要是标注为“Deh德尔瀚地板”。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为木地板,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其次,标注“Deh德尔瀚地板”的使用方式,按照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Deh”的前缀部分往往容易被消费者忽略,“地板”系指产品类别,该标注行为最具显著性和吸引消费者的部分为“德尔瀚”三字。

该使用行为极易使相关消费认为涉案产品与“德尔”、“Der德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持有人原告德尔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德尔”(第3426900号)、“Der德尔”(第9648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Deh”无论是读音还是字母组合,与涉案的“DER”(第1765196号)、“Der”(第3785997号)注册商标均存在显著的区别,原告主张上述使用“Deh德尔瀚地板”标识的行为亦侵犯“DER”、“Der”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潘枫和湖北森尚公司庭审抗辩称,上述使用行为系对其注册的“德尔瀚”商标的正常使用,属于合理使用。

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4510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被告潘枫持有的“德尔瀚”商标无效,事后,经过两轮行政诉讼,法院均驳回了被告潘枫起诉,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潘枫持有的“德尔瀚”商标于2016年5月24日即已被宣告无效,而涉案指控侵权的证据均形成于该时间节点以后。

因此,被告潘枫和湖北森尚公司抗辩是对其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认定问题。

涉案侵权产品系通过公证购买取得,庭审中,被告湖北森尚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多次确认该产品系由该公司生产并对外销售,因此,可以确认,被告湖北森尚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生产者之一。

关于被告北京森泰公司是否是涉案侵权产品生产者之一的问题。

首先,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注有“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虽然没有明确标注为该产品的生产商,但从消费者的一般解读,该标注行为应当是对外宣示其为该产品的生产商;

其次,虽然涉案网站登记注册人为被告潘枫,但网站上宣传使用的相关荣誉及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应为被告北京森泰公司实际掌控,如果其不主动向他人提供,他人是无法获取;

第三,被告北京森泰公司否认该产品的理由是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与其获批的许可证号不一致。

对此,本院认为,产品上标注相关信息是否准确规范是生产商自身的问题,但不能以标注行为的不规范来作为其否认为该产品的生产者。

第四、被告北京森泰公司在本院两起涉木地板的商标侵权诉讼中均以此为由进行抗辩,而对两次被人假冒没有采取任何法律手段进行维权,足以让人对其是否参与侵权产品的生产产生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北京森泰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之一。

关于涉案网站及淘宝网店上涉使用“德尔瀚”字样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审理查明,涉案网站及淘宝网店多处使用“德尔瀚”以及“Deh+德尔瀚地板+婚房地板领导者”字样进行木地板产品宣传,如前所述,涉案网站及淘宝网店使用上述字样进行宣传同样可能极易使相关消费认为网站所宣传的产品,与“德尔”、“Der德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持有人原告德尔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该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通过网站域名查询获知,该网站的注册人为被告潘枫,因此,可以确认被告潘枫是涉案网站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潘枫庭审中抗辩称该行为是代表湖北森尚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我国网站域名报备登记并不排斥公司法人开办公司官网,湖北森尚公司完全可以其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涉案网站,没有必要借用被告潘枫的个人名义进行注册登记涉案网站。

对于被告潘枫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北京森泰公司和湖北森尚公司是否为涉案网站的共同开办者的问题。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涉案网站有上述两被相关产品及所获荣誉信息,但该网站宣传的产品为两被告所生产,销售商对两被告所生产的产品进行相应宣传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因为涉案网站对两被告生产的产品进行了宣传,就推定两被告参与了网站的经营管理。

关于涉案网站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德尔公司明确,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指网站进行了相关的虚假宣传,即指宣传达中使用了“婚房地板领导者”以及网站上展示的被告北京森泰公司产品所获得的荣誉证书为虚假荣誉。

本院认为,涉案网站宣称涉案产品“婚房地板领导者”属于该公司独创的宣传用语,虽用词偏过,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不是婚房地板的主要选择。

另查明,网上展示被告北京森泰公司产品所获得的荣誉证书部分是该公司生产产品真实获得的荣誉,并不存在该公司对其公司产品进行了虚假宣传。

原告德尔公司指控涉案网站进行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武汉松山堂公司对涉案网站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问题。

原告德尔公司指控被告武汉松山堂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要依据是,被告武汉松山堂公司为涉案网站提供“技术支持”以及可连接到被告武汉松山堂公司网站。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武汉松山堂公司为涉案网站提供技术支持,并不能推定涉案网站内容系由该公司上传。

即使涉发案网站由该公司设计,网站的内容亦应由网站所开办者提供。

作为网站技术服务提供者,对网站中使用含“德尔”字样是否构成侵权要作出正确的判断,超出了对一个技术提供者的正当认知要求,更何况“德尔瀚”三字还曾是一个获准注册的合法商标。

故对原告德尔公司指控被告武汉松山堂公司为涉案网站提供技术支持以及可连接到被告武汉松山堂公司网站构成了帮助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

因原告德尔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为涉案的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决定依法定方式确定经济损害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北京森泰公司和湖北森尚公司作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实施侵权行为时间较长、主观恶意明显、通过网络媒体宣传影响大、销售渠道多元(包括淘宝网店和数目众多的实体连销店)以及侵权产品市场需求大,利润空间高等因素,决定按法定上限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德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

另原告德尔公司为涉案维权支付了合理开支340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北京森泰公司和湖北森尚公司承担。

被告潘枫个人开办涉案网站及淘宝网店的侵权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系由其个人持有,并且由其许可给被告北京森泰公司和湖北森尚公司使用在涉案侵权产品上的主观恶意性明显,并通过注册涉案网站及淘宝网店等形式对外宣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等因素,决定由被告潘枫个人对上述经济损害赔偿数额中的10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德尔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问题。

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对人格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

本案中,原告德尔公司没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案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明显不利的影响。

原告德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湖北森尚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德尔瀚”字样的地板产品,并销毁印有上述字样的名片与宣传资料,拆除带有上述字样的店面招牌等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潘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网站www.derhfloor.com以及淘宝网店上使用含“德尔瀚”字样的全部宣传内容;

三、被告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湖北森尚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34000元(包括合理开支费用);

四、被告潘枫对本判决第三判项所确定的经济损害赔偿数额中的10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72元,由被告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湖北森尚木业有限公司、潘枫共同负担(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此费用,三被告应连同前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