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4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超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应国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州西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应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领,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诗,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超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人科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超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人集团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4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超人科技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月15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应正向上诉人发函,该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认定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15日就商标使用费已对上诉人进行催讨。
此外,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而上诉人以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为由,不予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
被上诉人撤诉,上诉人在2020年4月25日收到被上诉人发送的《解除通知函》后才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
因此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而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行使解除权。
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双方合同于2020年4月25日解除。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是错误的,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尚有其他纠纷,2017年6月,被上诉人曾派人到上诉人处拿走承兑汇票1081814.34元,期间双方也就该承兑汇票事宜进行了协商,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返还。
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设备转让给上诉人,转让价格为2361669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支付了全部的转让款,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将设备交付,上诉人也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交付设备,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义务。
此外,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应正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国京是叔侄关系,而被上诉人股东应平祥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应国京的父亲。
有鉴于此,在第一年租金到期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过租金,而上诉人就承兑汇票跟设备交付问题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
2、应正于2020年1月15日向上诉人所发送的律师函明确指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系受应正个人委托,向被上诉人发函。
上诉人也已向应正回函,明确指出,其所发函件系其个人行为。
被上诉人也认可其收到了该回函。
如2020年1月15日应正所发函件确系代表公司,在收到上诉人回函后应当以公司名义向上诉人发函,但上诉人从未收到以被上诉人名义发送的催讨商标使用许可费的函件。
因此上诉人认为,2020年1月15日上诉人收到的函件,并不构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商标使用许可费的催讨。
3、2020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确实提出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且基于双方各股东之间的亲戚关系,以致在第一年租金到期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过租金,而上诉人就承兑汇票跟设备交付问题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
但上诉人从未以此为由,不予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
上诉人在(2020)浙0784民初第1259号案件开庭答辩时也明确表示,如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其他纠纷另行解决,上诉人愿意立即支付已到期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但(2020)浙0784民初第1259号案件在上诉人答辩完进入举证程序,就因被上诉人未带证据原件,无法继续庭审,被上诉人才撤回了起诉。
因此,在(2020)浙0784民初第1259号案件中,对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之间存在的其他经济纠纷如何处理,双方之间都尚未明确,根本不能认定构成对商标使用许可费的催讨。
上诉人也就未支付到期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4、直至2020年4月25日,上诉人才收到了一份来至被上诉人发送的明确要求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的《解除通知函》,上诉人收到函件后次日立即将到期的585164.61元商标使用许可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
综上,上诉人每年产值数亿,而商标使用许可费为几十万,如果没有上诉人陈述的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原因,上诉人不会无故不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上诉人对未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并不存在恶意。
且在2020年4月25日收到被上诉人明确催讨商标使用许可费的函件后,立即支付了到期款项。
故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应继续履行。
二、上诉人从2016年到2019年一直是永康市纳税百强企业,为永康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目前上诉人库存及半成品价值上亿,对涉案商标依赖性极大,如本案《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解除,将直接导致上诉人停止生产经营,几千员工也将面临失业,无论对上诉人,还是对国家税收,都将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超人集团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上诉人延期支付商标使用费。
经被上诉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上诉人并未履行其在案涉合同项下的主要债务,甚至在被上诉人第一次就案涉款项提起诉讼之后,长达一个月的时间,仍然没有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商标使用费用。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第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应正,上诉人对该等事实是明知的,委托代理人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应国京及被上诉人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包括本案使用费在内的款项以及其他事宜,委托本所发送律师函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即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1月15日向上诉人催讨案涉款项,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庭审确认。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解除通知函于2020年4月25日送达上诉人,一审判决确认本案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于2020年4月25日解除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法定解除权是法律允许守约方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采取的救济途径,是否愿意继续受到合同约束的选择权在于守约方。
因此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行使解除权。
上诉人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第四、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双方均未就案涉商标使用许可费是否与其他经济往来款项进行抵销进行沟通或协商,更未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案涉许可费。
第五、上诉人以历年履行其法定纳税义务,员工就业为由主张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应当诚实并恪守信用,尊重他人利益,为市场主体提供一种普遍的信赖。
其次,上诉人经营早已出现困难,其所租赁的被上诉人的厂房已被整体拍卖,公司也已经存在被执行记录,其经营早已出现困难。
其经营是否得以存续是否经营困难,与案涉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解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更不能以此作为突破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正当理由。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超人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许可费755144.61元、违约金75514.46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实际应计算至协议解除之日);
2、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并禁止被告使用许可协议项下的原告商标;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交通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许可费17万元、违约金75514.46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实际应计算至协议解除之日);
2、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于2020年4月25日解除并禁止被告继续使用《商标使用许可协议》项下的原告商标。
一审法院查明,超人集团公司系第1385398号、第4315562号、第7728743号、第756720号、第1415519号、第721541号、第625377号、第4224583号、第4315561号、第4390614号、第106529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2016年4月27日,原告超人集团公司(甲方)与被告超人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上述“超人”、“SID”、“SID超人”等十一个注册商标;
许可使用的商品名称种类为电动剃须刀、电动毛发修剪器、电动毛球修剪器、电熨斗、蒸汽挂烫机、电动牙刷、电吹风等产品;
商标许可使用的权限为独占许可使用;
商标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至2026年4月26日,共十年,使用许可期限届满后本协议自动延续十年,除非任何一方书面提出异议;
商标使用许可费用双方确认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第一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共计人民币17万元,其中第4315561号注册商标第一年度使用许可费为人民币5万元,第1385398号注册商标第一年度使用许可费为人民币3万元,其余9个商标的第一年度使用许可费为人民币1万元;
双方确认后续年度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按照以下标准计算,第4315561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费自第二年度起每年递增10%,第138539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费自第二年度起每年递增8%,其余9个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费自第二年度起每年递增5%;
本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第一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17万元,后续年度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用乙方须在当年度届满前一次性全额向甲方支付完毕;
乙方未在相应年度届满前向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当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用的,应当按照当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用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协议;
自本协议履行三个年度后且乙方已全额支付相应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用,自第四年度(2019年4月27日)起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解除本协议时,协议不再继续履行,甲乙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乙方须支付实际使用期限内的许可费用。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此后未及时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原告亦未进行催讨。
2020年1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正委托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应国京发送律师函,要求补足应支付给原告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2020年3月17日,原告超人集团公司以被告超人科技公司自第二个年度起未依约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许可费585144.61元、违约金37661.7元(并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2、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并禁止被告使用许可协议项下的原告商标;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除商标使用许可纠纷外,双方还存在租赁合同纠纷。
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2020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通知函》,载明截至发函日,被告未按约支付使用费,原告要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被告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
3、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商标,对继续使用的侵权行为,原告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追究被告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2020年4月25日,被告收到《解除通知函》。
2020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商标使用许可费585144.61元,其中第二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181900元,第三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194717元,第四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208527.61元。
另查明,超人科技公司2016年-2019年期间系永康市纳税百强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超人集团公司与被告超人科技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应予认定合法有效。
双方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支付期限较为宽松,被告在第四年度的最后一天支付了第二年度、第三年度、第四年度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逾期支付第二年度、第三年度的商标使用许可费376617元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逾期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总额376617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661.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逾期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是否可据此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从双方履约情况来看,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度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后未及时支付第二年度、第三年度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催讨,给予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机会,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并未及时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
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585144.61元,但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为由,不予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
原告撤诉,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解除通知函》后才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长达十年,被告系永康市纳税百强企业,对涉案商标的依赖性较大,原告未及时催讨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且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但均不是被告逾期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正当理由,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
综上,被告逾期支付第二年度、第三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的行为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经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据此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解除通知函》到达被告时即2020年4月25日,《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解除。
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后,被告应当停止使用涉案商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超人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超人集团公司违约金37661.7元。
二、确认原告超人集团公司与被告超人科技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于2020年4月25日解除。
三、被告超人科技公司停止使用《商标使用许可协议》项下的原告超人集团公司所有的商标(商标详见《商标使用许可协议》附件)。
四、驳回原告超人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超人集团公司负担2120元,由被告超人科技公司负担371元。
二审中,上诉人超人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询问笔录、发还清单、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本案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
2017年6月7日上诉人超人科技公司六张承兑汇票共计1081814.34元,被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应正拿走并一直被其控制占用。
六张承兑汇票是从永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拿回来的。
在2020年8月21日派出所对应正所做的笔录中应正也承认了该事实。
应正说自己是超人科技公司的大股东,他理应将控制的承兑汇票交给超人集团公司,不存在催讨的问题。
为什么对应正拿走六张承兑汇票上诉人没有追究,是上诉人认可这些是超人科技公司支付给超人集团公司的款项,是相抵扣的。
被上诉人超人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与证明对象不认可。
对于其中的内容,包括应正本人陈述的一些内容,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该证据是应正个人关于他与上诉人股东及上诉人之间股权以及相关事宜发生冲突,以及应国京涉嫌侵占超人电器1亿多元资产的相关陈述,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就案涉商标使用费以其他费用抵消相关事宜进行沟通,更不可能达成一致的意见。
其次承兑汇票并不能直接作为金钱使用,要经过相应的背书之后,方能兑换为金钱,不能对商标使用费进行抵销。
另外补充一点意见,应正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对超人科技公司的控制权,也正因为这个情况才会出现2017年6月应正从公司拿走公章进行查账的事件。
应正拿走公章,仅仅是为了查账,不是为了拿走承兑汇票。
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提到了这份汇票,应正回忆起该事情,以后也到了永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反映了相关情况,并返还票据。
被上诉人超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判决书、执行信息、执行裁定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无自有厂房,原租赁并占用被上诉人厂房生产经营,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申请执行后,上诉人现为被执行人。
上诉人原占用被上诉人的厂房已经被整体拍卖。
上诉人自身经营困难,且上诉人产品在同时使用锐亿商标,案涉协议的解除与其生产经营的停止没有因果关系,且其经营情况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上诉人超人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执行信息的真实性也没异议,但是上诉人补充一点,就是租赁合同的租金,上诉人已经向法院缴纳,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况。
对于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其实上诉人已经重新跟现在厂房的买受人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在9月份签订,并且进行了扩大生产。
不存在上诉人经营困难的事实。
使用锐亿商标这个事情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股东纠纷的事实。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超人集团公司能否单方解除案涉商标许可协议。
双方签订的许可协议中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协议,而未约定被上诉人可以单方解除协议,同时协议约定上诉人未在相应年度届满前向被上诉人一次性全额支付当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用的,上诉人应当按照当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用总额的10%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应正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的陈述,其是上诉人的实际股东,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国京的父亲应平祥也是上诉人的实际股东,应正系应国京的叔叔,应正与应平祥又是被上诉人的股东。
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后,鉴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拿走了承兑汇票,双方还存在其他纠纷,故在2020年之前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催要商标许使用费。
虽然应正在2020年1月以个人名义就其在上诉人公司的股权等事宜向上诉人及应国京发函,要求行使相关权利,但在该函中,主要涉及的还是应正个人与上诉人及应国京之间的纠纷。
2020年3月17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自第二个年度起未依约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并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双方在该案中承认存在其他纠纷,后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2020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解除通知函》,2020年4月25日上诉人收到《解除通知函》后之次日即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第二年至第四年度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虽然上诉人迟延履行了主要债务,但该迟延行为有相应的事由,且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支付商标使用费的合理期限,故被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上诉人迟延履行债务是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问题,本案双方形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的目的是上诉人有权在经营活动和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支付商标使用费,被上诉人有权收取商标使用费并对上诉人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进行质量监督,以保障其商标商誉和从商标中获得财产收益。
鉴于此,上诉人迟延支付商标使用费的行为,虽然会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收益产生不利影响,但没有损害到被上诉人涉案商标的商誉,故上诉人的该种违约行为不会导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对上诉人而言,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被上诉人的涉案商标已经持续了较长时期,就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商标使用费被上诉人也未及时催要,如果仅仅因为商标使用费未能按时支付,就解除双方存在的这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显然会对上诉人的经营活动产生较大影响,不仅会导致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会导致双方的利益关系失衡,不符合我国合同法所倡导的公平原则。
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也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来主张其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4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4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超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上诉人超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