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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瓮安县弘珈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黔01民初1117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瓮安县弘珈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弘珈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黔01民初111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慧,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611921750。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倩倩,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811037614。

被告:瓮安县弘珈副食店,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摩尔城A4区1-8号门面。

经营者:林卫光。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瓮安县弘珈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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